2011年12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罗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洋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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