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强奸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05
罪犯李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7年12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2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2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6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杰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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