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21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安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匡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1992年8月27日至2001年8月26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于1998年8月17日脱逃,后于2011年10月29日被抓获收监。 2012年4月26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匡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判余刑三年零十天,合并刑期四年六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匡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匡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匡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匡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匡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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