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周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3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郭周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周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评周期内获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周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周训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周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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