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晴隆县公安局侦办该案民警协助沙子派出所破获潘某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后获知,何某林家曾持有过枪支,于是晴隆县公安局侦办民警于2015年6月24日18时许驱车赶到余某某家,核实了枪支持有人为被告人余某某,于是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把放在家中堂屋后面间卧室墙上挂起长的火药枪一支和装火药空牛角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其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到晴隆县公安局主动交代持有枪支来源情况。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以“枪是家里老人买来后遗留的,不是我保管”为意见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晴隆县公安局民警破获潘某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后,获知余某某家有枪支,民警于同日18时许赶到余某某家,余某某将放在其家中卧室墙上挂着的长火药枪一支和装火药的空牛角交给民警。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载明余某某于1966年12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余某某家扣押长火药枪一支,装火药空牛角一个。
3、收条:载明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到碧痕派出所移交长火药枪一支。
4、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载明火药枪一支系主动上缴。
5、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6月24日民警到余某某家中做其思想工作,余某某到公安机关交代枪支来源。
6、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余某某未受过法律处分。
7、晴隆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证明:载明余某某无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潘某斌证言:从普安过来的何某林(余某某丈夫)家有一支长火药枪。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5]14号枪支鉴定书:载明送检火药枪应认定为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联合村二组半山坡上何某林家,中心现场位于其妻余某某卧室,现场提取长火药枪一支及用于装火药的空牛角一只。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余某某供述:2015年6月24日18时左右,民警到我家给我做思想工作,后我主动配合民警把长火药枪一支和一个装火药的空牛角交给公安机关。枪是我外公去世后遗留下来的,用来看家,没问过枪支来源,枪挂在我的卧室床头上方的墙上,一直由我保管,平时拿出来检查保养,没有使用过。我丈夫何某林从普安来我家做上门女婿,他户口没迁过来,早些年我告诉他家里有一支枪,并让他试了一枪,后直到现在20多年了他都没有摸过这把枪。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作“枪是家里老人买来后遗留的,不是我保管”的辩解,经查,该枪支挂在被告人余某某的卧室墙上长达四年之久,且其供述“枪支由我保管,平时拿出来检查保养”,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持有该长火药枪,故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高云
审 判 员 罗文元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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