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谌某某,曾用名湛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惠康超市旁夜郎茶业商店的门口时,用手从彭某某披在身上的衣服荷包内扒窃人民币1451元。当即被彭某某发现并抓住,谌某某便将扒窃得的钱还给彭某某。后谌某某被巡逻至该处的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彭+的证言;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取证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夹镊子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尾随失盗主彭某某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惠康超市旁夜郎茶业商店的门口时,扒窃彭某某披在身上的衣服荷包内人民币1451元。失盗主彭某某发现后,即转身抓住被告人谌某某,被告人谌某某便将扒窃得的钱还给彭某某。随后被告人谌某某被巡逻至该处的公安民警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彭某某陈述,今天(2014年10月21日)12点钟左右时,我和我妈妈高某某、我弟弟彭+走在惠康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我感觉有东西在我披在肩上的衣服荷包里动了一下,我就用手摸了摸衣服荷包,同时转身往后看,发现我衣服荷包里的钱不见了,并看到我身后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钱。我马上伸手抓住这个男的衣服,接着这个男的对我说“我把钱还你,你放过我”。我刚接过这个男的递还给我的钱,这个男的就要跑,我左手拿着钱就用右手抓住他,他使劲往后坠(挣脱),我的左手一松,手里的钱就掉到了地上,我妈和弟弟就捡掉到地上的钱。我抓住这个男的不放,直到有民警路过把这个男的带走后,我数了数由地上捡回的钱,总共有1451元,发现少了200元。钱掉到地上时,有路过的人捡过,围观的人很多,我不清楚是谁捡走的。我从家里带来的有1600多元,面值100元的是16张,零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是被“摸了”(扒窃)后数了有51元,1张面值50元的,1张面值1元的,少了的那200元也是2张面值100元的。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12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我女儿彭某某、儿子彭+走到惠康超市门口,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就看到彭某某转过身去抓住一个男的衣裳,这时我看到这个男的手头拿得一把钱。这个男的就说“我把钱还你,你放过我”,听到这样说我才晓得彭某某的钱着“摸了”。接着这个男的就把钱递给彭某某,彭某某刚接到钱还没有拿稳,这个男的就要跑,彭某某一只手拿着钱,一只手抓着这个人,这个男的使劲的一坠,彭某某拿着钱的手一松,钱就全部落到地下了。我就抓紧和彭+捡钱,我们把钱捡起来还没来得及数,就看到公安来了。公安的问了一下情况后就把这个男的带走了,我们就数钱,只有1451元了。摸彭某某钱的男的高高瘦瘦的,有四十一二岁,当时他讲他是普定县城里的,见到他我能认出来。彭某某当天报案以后就去浙江宁波打工去了。我听彭某某说她身上有1600多元钱,少了200元钱。当时围着看的人很多,我不晓得是不是钱落到地上去后,那200元钱被人家捡了。
3、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中午12点钟左右,我和我母亲高某某、姐姐彭某某来到惠康超市门口。突然我姐姐彭某某发现她衣服荷包里的钱不见了,她一转身就发现一个男的正拿着我姐的钱。我姐姐就上前去抓住这个男的,叫他拿钱还,这个男的说:“我把钱还给你,你放过我”。这个男的就把钱还给我姐姐彭某某,因为我姐姐想抓住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又想跑,一不小心钱就掉在地上了,我们把钱捡起来后,公安就来把这个男的带走了。我听我姐姐彭某某说她的钱应该是1600多元,钱少了200元,清点下来只有1451元钱,我们在这个小偷身上也没找到我姐姐彭某某不见的那200元钱。当时过路的人多,可能钱掉在地上后,被人捡走了200元。
4、被告人谌某某供述,今天(2014年10月21日)中午12点过钟,我来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卖眼镜的地方看见有三个人正在往惠康超市方向走,我发现这三个人中的一个女的衣服荷包内有钱,我就跟着这三个人走了10多米远,来到惠康超市门口,我就伸我的右手进这个女的荷包内去摸钱,我把这个女的荷包内的钱拿出来后,这个女的就发现了,她就反手过来抓住我的衣服,就喊我拿钱来,并把我手上摸得的钱抢过去。她把她的钱抢过去的过程中,我发现有一些钱掉在了地上,这个女的母亲就去地上捡钱,接着就有警察来了,这个女的把钱数过后说:“少了200块钱”,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我才偷得钱在手上,没有得时间数,就被这个女的抢过去了,我听这个女的讲,我偷了她一千多元钱,具体是多少钱她没有讲。当时有路人围观,她说少的200块钱可能被围观的捡走了。从我身上取到的夹镊子是我跟安顺的一个叫老鬼的朋友要来的,是拿来扒窃别人钱的,还没有用来偷其他人。在五六年前,我在云南安宁因扒窃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是从安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来的。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彭某某、被告人谌某某分别辨认,扒窃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惠康超市旁夜郎茶业商店的门口。
6、取证笔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2O14年10月21日12时35分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惠康超市门口从被告人谌某某身上取到夹镊子一把,其供述该夹镊子是准备用于扒窃他人财物的作案工具;同日14时许,取到失盗主彭某某交来其被扒窃的现金1451元。彭某某于当日领回1451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高某某、彭+分别辨认,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惠康超市旁夜郎茶业商店的门口对失盗主彭某某进行扒窃的人是被告人谌某某;经被告人谌某某辩认,其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惠康超市旁夜郎茶业商店的门口扒窃的对象是失盗主彭某某。
8、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O14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该局民警巡逻至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惠康超市门口时,发现一名叫彭某某的女子抓住一名男子,据彭某某称其抓住的这名男子是扒窃其现金的人,民警立即将该男子带回该局城关派出所审查。经查,该男子名叫谌某某,其对扒窃彭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下载的表格、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安宁市看守所安看释字[2007]15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谌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谌某某,曾用名湛某某, 1971年8月1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1400余元现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谌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谌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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