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1985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GXXXXX的面包车到达普定县城关镇西门广场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拦下盘查,在盘查的过程中,范某某从其牛仔裤右后荷包内摸出一个用白色带花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疑似物丢弃在交警执法车后排座椅下时,当场被民警发现并收缴 ,后经称量该疑似物重量为10克,经(安)公(司)鉴(化)字[2014]4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送检查获被告人范某某丢弃的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张XX、范X贵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的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安)公(司)鉴(化)字[2014]4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毒品来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GXXXXX的面包车到达普定县城关镇西门广场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拦下盘查,在盘查的过程中,范某某从其牛仔裤右后荷包内摸出用白色带花塑料纸包裹的一包海洛因丢弃在交警执法车后排座椅时,当场被民警发现并收缴。后经称量,该包海洛因重量为10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12时许,我从家里开车来黄桶玩,一直到下午17点左右才回家,我开的是灰色的面包车(贵G52715),9月4日下午,车(贵G52715)就被范某某借走了,现在听说在城关派出所,我不知道范某某借车去干什么,车是范刚的。
2、证人范X贵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份范刚将面包车(贵G52715)卖给张之兵,但车经常是我在用,2014年9月4日张之兵从马官镇皮官村开来黄桶玩,范某某遇到后,在黄桶街上就把车借走了。不知道范某某借车去做什么,我与范刚是弟兄关系。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4年9月4日16时左右,我去镇宁县丁旗镇徐玉平家里等他,等到18时左右,徐玉平回家来了,我给他讲现在没钱买毒品(海洛因)吸,叫他多拿点赊给我,他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装了10克海洛因给我,讲到时候拿钱(3500元)给他。我拿起那10克海洛因开上我的面包车(车牌号贵GXXXXX)从丁旗走木岗,再到黄桶,然后到太平走工业大道到普定,我进城以后就到了西门广场。到西门广场时差不多20时左右,准备回我租房子的地方(吊井),到西门那里的时候就被特巡警、交警盘查,说是检查驾照,我说没驾照,警察就喊我上车,我听到警察说搜身,我害怕就从我的下身牛仔裤的屁包(右边)摸出了我在丁旗拿的十克海洛因丢在警车的坐凳下,被警官发现以后,我就被特巡警的带到城关派出所调查了。我是第一次拿这样多毒品,我拿的毒品拿来自己吸食。我会吸毒,从2009年下半年就开始吸食海洛因了,从2014年3月份以来,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徐玉平的那里拿的,隔三差五的去拿,大概有三十多次,每次都是两三百元的买。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5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面包车(车牌贵G52715)1辆,2014年9月4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海洛因可疑物10克(白色粉末)、人民币220元、白色金立手机1部。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的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10时08分至10时35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的指引下,依法对徐玉平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任何线索。
6、搜查笔录及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检查一辆车牌为贵G52715的面包车,在检查过程中范某某随手从其下身牛仔裤屁包摸出一包海洛因可疑物丢在警车后排,立即被民警发现,该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重10克,并对范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及人身进行检查,无异样。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搜查人范某某能够配合搜查工作,对搜查活动没有意见。
7、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西门广场卡点进行例行盘查时,查获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持有毒品的经过。
8、情况说明证实,普定县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系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普定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王X、协勤队员詹X福及交警队协勤杨X、郑X辉联合执法行动中查获。2014年9月15日12时许,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的带领下到镇宁县丁旗镇小寨村徐玉平家里,经民警多方查找,未发现徐玉平的踪迹。
9、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4日21时34分至21时37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当着被告人范某某的面,将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丢弃在交警队警车后排座椅内的嫌疑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重10克,并当场封存,待上交送检。
10、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9月9日将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克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11、(安)公(司)鉴(化)字[2014]4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
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5日21时20分,经对被告人范某某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1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西门广场路口(百货大楼附近)。
14、毒品来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经被告人范某某辨认,该现场位于贵州省镇宁县丁旗镇XX村X组。
15、领条证实,证人张子兵于2014年9月29日从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回车牌号贵GXXXXX面包车1辆。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6月8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XX村XX号附XX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10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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