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甲,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邀约被告人陈甲来贵州省普定县实施扒窃,随后二人从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乘车到达普定县城。同日10时许,二人在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农贸市场“和兴水产冻货经营部”门口看见赶集的被害人韦某芬正在购物,潘某某在一旁作掩护,陈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镊子将韦某芬上衣外套左边荷包内的人民币320元夹出,二人实施扒窃时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32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韦某芬。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韦某芬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甲、潘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取证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六枝特区木岗镇斗篷村委会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处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邀约被告人陈甲到贵州省普定县实施扒窃,随后二人从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乘车到普定县城。同日10时许,二人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农贸市场“和兴水产冻货经营部”门口,看见失盗主韦某芬正在购物,遂由被告人潘某某在一旁作掩护,被告人陈甲靠近韦某芬后,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韦某芬上衣外套荷包内的320元现金夹出。普定县公安局在此处巡逻的便衣民警发现后随即在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失盗主韦某芬被盗的320元追回发还韦某芬。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韦某芬陈述,2014年11月9日早上,我来普定赶场,10点40分许我在农贸市场买了10块钱的辣椒后,就把剩下的320块钱折成三折放在衣服左边口袋里。我到旁边摊子上买裤子,我问价格时就看到有一帮人把两个人压倒在地,我看到被压倒的年纪大的那个男的把钱丢在地上。抓人的人问是哪个的钱,我摸荷包发现之前放在里面的钱不见了,才知道钱被摸走了。抓人的人把钱拿给我看,有两张100元、两张50元、一张10元、两张5元,其中10元那张钱中间快要断落下来的,就是我荷包里的320块钱。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潘某某与我同村,他平时不务正业,爱偷鸡摸狗。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潘某某是我村五组的人,他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又不务正业,平时在村里表现不怎么样、手脚不太干净、爱偷鸡摸狗的,简直是村里的害群之马。
4、被告人陈甲供述,今天(2014年11月9日)早上8点过,潘某某打电话约我到普定扒窃,我把扒窃工具夹镊子准备好后就和潘某某从木岗坐车到普定。我和他在农贸市场里面找寻下手对象,走到肉市上面十字路口时,看到一个正在买东西的30多岁的妇女上衣左边荷包有点鼓,我就从她的后面伸夹镊子进她的上衣左边荷包扒钱,我夹了一裹钱(钱是折起的)出来拿在手里面,正准备往前走时,我和潘某某就被抓了。我和潘某某在一起进行扒窃时约定:我俩无论谁扒窃得钱,就凭良心分点给对方用;如果是我扒窃,他就站在我旁边,失主没发现,扒窃的钱我就自己装,如果失主发现我就把钱转移给潘某某。反之潘某某扒窃也是一样;如果被失主发现,我跑的时候潘某某装成行人挡在路上让我逃跑,反之也是一样。今天扒窃的钱有300多元,偷的时候看到两张100元面值的、一张50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我还没来得及数就被抓了。
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今天(2014年11月9日)早上7点左右,我想从家里来普定偷点钱,就打电话邀约我二叔陈甲去赶场,因为之前我和他一起偷过钱,他明白我的意思,他说“走嘛”。过了几分钟他来我家,我就带着夹镊子和他从木岗坐车在9点左右时到了普定。我们在农贸市场卖卤肉那儿看到一个女的在买东西。陈甲走靠近她,我也立即走到她的侧面给陈甲挡着周围的人,不让人看到。陈甲用夹镊子伸到她的上衣荷包里夹出来一些钱,然后我们就被抓了。我和陈甲在一起进行扒窃时约定:如果我实施扒窃,陈甲就在旁边掩护,失主没发现,扒窃的钱我就自己装,如果失主发现我,就把钱转移给陈甲,在失盗主要抓我的时候,陈甲装成行人挡在路上让我逃跑,反之陈甲扒窃也是一样。我俩无论谁扒窃得钱,若相差不大就各自使用,如果我扒盗的钱多,就凭良心分点给陈甲使用,反之也是一样。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韦某芬和被告人陈甲、潘某某分别辨认,扒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农贸市场“和兴水产冻货经营部”商店门前的路上。
7、取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分别在被告人潘某某、陈甲身上取到长约70厘米的银白色夹镊子各一把;在被告人陈甲身上取到其扒窃所得人民币320元,其中100元面值2张、50元面值2张、10元面值1张(中间有明显断痕)、5元面值2张,并予以扣押。同日失盗主韦某芬在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领回人民币32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9日,经失盗主韦某芬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320元现金系其被盗的人民币。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许,普定县公安局便衣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被告人陈甲)在用夹镊子对一名妇女实施扒窃,另一名年轻男子(被告人潘某某)在给其掩护,遂将二人当场抓获。
10、木岗镇斗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系该村五组村民,平时在村里有小偷小摸行为,人品不好。
11、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82)刑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甲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11月24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甲,男,1961年2月17日生,黎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7月5日生,黎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邀约被告人陈甲进行扒窃,在盗窃过程中潘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陈甲实施扒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作案工具夹镊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审 判 员 刘坤元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