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 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普定县化处镇街上见赶集的被害人付某某佩戴一条黄金项链,因其毒瘾发作遂心生犯意,欲抢夺付某某的黄金项链。11时37分许,马某徒步尾随付某某至化处镇化处村兄弟网吧楼下路边,将付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拿到******村王某某(2014年9月12日因病死亡)处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20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黄金项链追回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普价证鉴(201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抢夺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构成立功,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普定县化处镇街上见赶集的被害人付某某佩戴一条黄金项链,因其毒瘾发作遂心生犯意,欲抢夺付某某的黄金项链。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徒步尾随付某某至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兄弟网吧楼下公路边时,将付某某佩戴的价值2037元的黄金项链抢走,拿到******村王某某(2014年9月12日因病死亡)处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马某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处将王某某抓获并追回被抢的黄金项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黄金项链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今天(2014年8月24日)中午11点半钟,我和李某某在化处街上赶集后走路回家,到后冲兄弟网吧路口时,有个人从侧面小路路口出来走在我边上,他用手推了我一下,我以为是过路的人就往边上侧了一下身子,他突然一把抓住我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用力扯下来,项链断开了,有一小段掉在地上我捡到了,他拿着其中的大部分跑了,我反应过来就喊了一句:“这绝尾巴把我的项链抢走了”。我放下背上的箩筐去追没追到,就报警了。我被抢的黄金项链买的时候10克多一点,不到11克,当时买价是3000元人民币,项链上的吊坠像一颗瓜子,约3克重。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24日)11时许,我和邻居付某某来化处街上赶场,大概11点半,我们背起买好的东西往后冲走,走到兄弟网吧处,有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对着我们跑来,推开付某某把她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了。付某某跑上去追,大概五分钟没追上就回来报警。她的项链是她老公赵庆祥在六枝云盘百货大楼购买的,听说有11克价值3000多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出示给我看的(付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是我们帝梦珠宝店于2014年3月29日卖出去的。这条项链是千足金,当时卖300元/克,吊坠重3.221克,项链重7.063克,总重10.284克,价格是3100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王刚某,我的身体有痛风的毛病。大约(在2014年8月26日的)三个月前我听朋友张二海讲吸毒能止痛,他拿了50块钱的给我,我就开始吸食,上瘾后我买了1万多元的毒品海洛因放在家里,周边吸毒的人知道我有就来找我买。马某两个月前开始来给我买海洛因,他第一次来买了100元的,之后每天都来,大多数都是用100元现金给我买的。2014年8月24日,马某拿了一条断的黄金项链到我家让我换毒品给他,我把项链称重有7克多点,我就讲兑三个货(500元的海洛因)给他,他同意后把黄金项链给我,就拿着500元的海洛因走了。

5、被告人马某供述,昨天(2014年8月24日)早上8点过我来化处街上,我在场坝上闲逛,在卖肉那里看见一个中年妇女胸前戴了一根黄金项链,我当时毒瘾发了就准备抢她的黄金项链去兑毒品,但是因为人多当时就没动手。之后我就一直跟在她身后,走到兄弟网吧楼下,我知道前面有个岔路,我就绕到前面去等。等她走到岔路时我就从边上出来一把抓住她的项链用力把项链扯断了,拿了大半截项链就跑了。我抢到的这根黄金项链链子很细,有一个比花生米小一点的吊坠,吊坠外形像一个半边核桃。我抢别人的项链是因为当时毒瘾发了身上又没钱,就想抢来换毒品海洛因。所以抢了项链后我就打了一辆摩的到水母王刚某(王某某)家,我把项链拿出来,给他说我在化处街上抢了一根金项链,让他先给我点毒品海洛因,他从枕头下面拿了一颗毒品给我吃了(平时是卖150元一颗)。我把项链给他问他给我多少钱,他说给我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和100元现金,我讲300元的毒品可以,但要200元的现金,他同意了并讲毒品先放他这里,要的时候再来拿,我把项链给他,拿了200元现金回家了,晚上我又到他家给他要了一颗150元的毒品吃了。今天我带公安的到王刚某家指认了他,希望能当作立功表现并追回我抢的项链。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马某分别辨认,抢夺现场位于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兄弟网吧楼下公路边。

7、取证笔录、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卧室内床铺夹层中查获马某抢夺后用于兑换海洛因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依法提取并扣押。

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某抢夺的黄金项链进行称量,重7.33克。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马某在称量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

9、被害人付某某提交的夜郎大厦帝梦珠宝行质保单证实,2014年3月29日,夜郎大厦帝梦珠宝行出售的7.063克千足金精品项链及3.221千足金吊坠,售价是3100元。

10、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4)50号《关于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以2014年8月24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对普定县公安局提供的有发票的标的物:被损坏的重4.109克黄金项链一条及重3.221克的黄金吊坠一枚进行现场勘查,修复可使用。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该标的物虽有发票,但各个阶段黄金价格不同,确定以市场价为准,通过在普定黄金首饰销售门市采集到现阶段黄金销售价每克278元,经计算,普定县公安局提供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分别价值1142元、895元,合计金额2037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马某。

11、收条、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付某某在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领回其2014年8月24日被抢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

12、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该局侦查人员在普定县******村村民陈天华住宅前通村公路上将被告人马某抓获。

1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监狱(2013)新兵石监刑通字第187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某)因犯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两次减刑1年零10个月后,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14、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8月25日、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供述将抢夺的黄金项链拿到王某某处兑换海洛因,同日在被告人马某的引领下,在******村王某某住宅内将王某某抓获并取获被告人马某抢夺的黄金项链一条。同时,因为及时将王某某抓获,故未能及时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尿检。

15、******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9月22日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同月16日安葬于***村***冲,同月19日被注销户口。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 1969年8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抢夺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抢夺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为吸毒而犯抢夺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应综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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