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 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海,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 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甲,曾用名彭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3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在普定县精神病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本院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周某甲、彭某乙甲到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工商局宿舍处,将被害人黄某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736元人民币的红色劲隆牌150-5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币2200元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被盗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杰。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幺哥”(另案)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车站路段处,盗得两根共60米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1700元共同分赃。
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幺哥”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车站路段处,盗得五根共150米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2000余元共同分赃。
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幺哥”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消防队路段处,盗得三根共90米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2000余元共同分赃。
五、2014年9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钟,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处,盗得一根30米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300余元共同分赃。
六、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筑家首府路段处,盗得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后销赃得币1500余元共同分赃。
七、2014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赵某甲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处,盗得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后销赃得币1500余元共同分赃。
八、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到普定县白岩镇安普大道仁爱路路段处,盗得三才牌BV10㎜²路灯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3000余元共同分赃。
九、2014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城市大道马槽井路段处,盗得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三根,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3570元共同分赃。
十、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海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处,盗得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两根,约60米,后销赃给何某某得币1540元共同分赃。
十一、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幺哥”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老马台路段处,盗得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一根,约30米,后销赃给何某某得币700余元共同分赃。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黄某杰的陈述;证人邹某某、陆某某、曹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何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盗窃9次,盗窃数额达1700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盗窃5次,盗窃数额达11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5次,盗窃数额达9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海盗窃3次,盗窃数额达8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郭某甲、彭某乙甲各盗窃1次,盗窃数额达2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犯罪数额达1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窜到贵州省普定县(以下简称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工商局宿舍楼下,将失盗主黄某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736元人民币的劲隆牌150-51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该车销赃得币2200元后四人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盗主黄某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黄某杰陈述,大约是2013年的11月份,我租房子住在红旗路老工商局门口一栋瓦房二楼上。一天18点钟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租住房的楼下,用马蹄锁锁上摩托车后轮,到了22点钟左右我下楼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我认为没有什么线索就没有报警。被盗的是红色劲隆牌高架车子,是2013年4月份在安顺二手市场买的买的二手车,卖车人叫刘某,发票上开的是5600块钱,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12A61845,被盗之前有六成新,价值2000左右。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农历冬月二十几的一天中午时候,我侄子郭某甲骑一辆摩托车来我家,他问我要不要买摩托车,我当时问他的摩托车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从水城骑来的,叫我放心骑,他会回去拿手续给我,当时我以为他是从水城买来的,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2600块钱,我说2000块钱,最后我们谈成2200块钱。我把2200块钱付给郭某甲后他就走了,他一去就没有回来过,我也联系不到他了。因为我也不会骑摩托车,我买来的摩托车就是给我大儿子袁某骑,他现在在广东打工。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的曾用名叫赵小某,又名赵某。2013年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彭幺某(被告人彭某乙甲)、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郭某甲走到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铁锅厂岔路对面的楼梯脚,周某乙看见有一辆红色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楼梯脚,当时周某乙从荷包里拿出来一把扳手上去撬摩托车的匙尾子,郭某甲和彭幺某在一边把风,我在上面等他们,之后周某乙把车推出来发动后骑着摩托车就往南门走了,郭某甲和彭幺某跟在后面走,我就往西门广场走了。这辆摩托车有六七成新,价值我估计不到,是郭某甲推去卖的,具体是卖给谁我不清楚,卖得1700元,我好像是分得250块钱。偷摩托车的工具是周某乙拿的一把T型扳手和一个套筒。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大概是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钟,我和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赵某(被告人赵某甲)、彭幺某普定县城关镇南门上我租房子住的地方喝酒,喝完酒后我们就去偷摩托车。我们走到二小下面路口的时候,他们三个在外面放哨,我就走进一个巷子里面到处找摩托车。我在一个小院坝里看见一辆概有八成新是锁了龙头锁的红色摩托车,我就用我随身带的一把起子把摩托车的匙尾子撬开,把摩托车发动骑出来到我住的地方放,他们三个走路回去的。两三天之后,我和赵某、彭幺某三个把摩托车骑到鸡场坡郭某乙家去,第二天郭某乙就把摩托车拿去卖给他们寨子的一个人,卖得2200块钱,我分得650块钱,其余的钱他们三个平分。我们偷的这辆摩托车大概价值2000左右块钱。
5、被告人彭某乙甲供述,大概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平、周某乙、赵某在南门上赵某租的房子里喝酒,到晚上10点左右钟的时候,大家就喊起出去玩。我们走到普定铁锅厂老车站那里的时候,周某乙说他去解个手(解小便),我们就往前面走了大约20米左右大家就说等一下周某乙,我们等了大约10分钟,就看到周某乙从一个巷子里面骑起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出来,我们就想到是周某乙去偷摩托车来了,他就自己先骑骑摩托车回去他租房子的那里。摩托车是周某乙去偷的,我们几个是在路边等他,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周某乙是去偷摩托车。摩托车一直放在周某乙家,是一起骑去鸡场坡卖的,郭某平给我说摩托车是他卖的,没说卖在那里。当时我和赵某每人分得500块钱,钱是郭某乙拿给周某乙的,周某乙说每人500块钱,郭某乙具体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盗窃摩托车前没有怎么预谋,是大家说出去玩,走到铁锅厂那里周某乙就去偷摩托车来了。
6、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同周某乙、彭幺某、赵小某在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铁锅厂靠路的地方偷了一个红色的二轮摩托车。是彭幺某踩点,我和赵小某放风,周某乙用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摩托车的匙尾子后把摩托车骑走了。这辆摩托车是没有牌照的淡红色的高架摩托车,我以2000块钱卖给我同村的一个老表(袁某),我得了350元,其他人我不知道怎样分的。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黄某杰和被告人赵某甲、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工商局宿舍。
8、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1时40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普定县鸡场坡羊场村何家寨组从袁某某处取到并扣押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为12A61845。据袁某某称,该车是其在2013年农历冬月二十几的一天向郭某甲购买的。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2年8月23日,刘某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12A61845,车价(含税)为5600元。
10、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4)46《关于劲隆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以2013年11月3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经对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劲隆牌150-51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A61845、车架号×××)进行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736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黄某杰和被告人赵某甲、彭某乙甲、周某甲、郭某甲。
11、领条证实,2014年11月7日,失盗主黄某杰从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侦队领到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A61845、车架号×××)一辆。
1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精鉴字第31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间,有完全责任能力。
13、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带领该局侦查员在普定县******袁某某家中将失盗主黄某杰被盗的摩托车追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和“幺哥”(未查实身份信息)窜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车站路段处,将两根共60米长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1700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安普大道上的电缆线被偷了。今天(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去安普大道上检查,发现安普大道从新车站到马槽井这一段的路灯电缆线有600多米被偷了。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规格是YJV4×25+1×16的,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线路时,发现从新车站到马槽井这一段的路灯电缆线被偷了大概600米左右,应该是在2014年8月初到8月30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是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没有正常使用,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邹某某在2014年12月底就辞职了,现不知他在哪里。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2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幺哥”在麻将室那里打麻将,到12点过钟的时候,“幺哥”就喊我出来偷线。然后我和他就骑着他的踏板摩托车到了安普大道一个沙场旁边的路边,旁边就是一个拌合厂。我把车子骑到旁边去停,“幺哥”拿起短线钳就去摸线去了。大约过了十分钟他就拉着一个电缆线来了,我就用“幺哥”拿给我的美工刀将电缆线破开,“幺哥”将里面的小铜芯线的包皮破开将铜芯线扯出来。我们把线装好以后“幺哥”先叫我骑车送他到了青木湾那里,然后我又返回安普大道带上铜线又回到青木湾接上他,直接去到了织金***。到***的时候差不多七点钟了,我们把铜线卖给了***的一家废品收购店的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是按20块钱一斤卖的,铜线称好像有83斤还是84斤我记不清了,一共卖了1700多块钱,“幺哥”分了800块钱给我。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起诉书对我犯罪事实的指控属实。我大约是从2014年的6月时开始收购铜线的,具体时间有点模糊,收购数量和付出的钱也记不太准确。收铜线时还有我妻子龚荣先和我一起,有时是她付钱,有时是我付钱,她有时和我去卖收购的电线的铜,有时没去,每一次和这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人都不一样,所以我记不清楚其他人了。后面那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带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次数多了,而且有时候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时候是半夜鸡叫的时候,我就已经想到这些人拿来卖给我的铜线来路不正常。我明明知道是偷来的铜线,但贪图便宜就买了。那个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我现在还能认出来,因为我收的这八九次铜线都是这个人带来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向其收购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甲是将电缆线卖给自己的人之一。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车站路段;经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铜钱的现场位于织金县******何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8、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金牛牌YJV-1KV4×25+1×16㎜²电缆线进行称量,电缆线重1.44千克,剥皮后,净铜重1.02千克,皮重0.4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 2015年3月2日,经对普定县城关镇新车站路段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距离为30米,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测量结果进行指认。
10、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未能核实“幺哥”的身份信息;邹某某已于2014年11月底从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离职,其在外地暂时无法回贵州,无法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因其未能及时报案,故无法确定被盗的具体时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和“幺哥”窜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车站路段处,将该处五根共150米长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2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安普大道上的电缆线被偷了。今天(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去安普大道上检查,发现安普大道从新车站到马槽井这一段的路灯电缆线有600多米被偷了。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规格是YJV4×25+1×16的,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线路时,发现从新车站到马槽井这一段的路灯电缆线被偷了大概600米左右,应该是在2014年8月初到8月30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是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没有正常使用,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2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4年8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就是我和“幺哥”在普定安普大道一个沙场旁边偷得两根电缆线之后的第三天晚上12点半左右的时候,我接到了“幺哥”的电话,他就喊我到西门广场。我到了西门广场上车以后他骑车带着我到了龙潭转进安普大道那里在转进去的一个路口那里下车了,我把车子骑到一旁去躲着以后我返回路口那里去找他,当时他已经拖了五根线到了旁边废沙场里面去了,就是偷了六根电线杆之间的五根电缆线。我去将电缆线的外皮剥开以后就返回去骑车子,我骑车到废沙场的时候“幺哥”已经将电缆线剥好装好了。装好剥好的铜线以后我们直接骑车到了***卖给了一家废品收购店的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是按20块钱一斤卖的,剥出来的铜线有200多斤重,当时卖了4000多块钱,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分得2300块钱。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在2014年时候,上一次卖铜线给我的那两个人又来我家。这两个人来我家的时候都很晚了,我已经睡觉了。这两个人就敲我家的门喊我,说又拿的铜线来了,我起床开门,在这两个人上一次骑来的摩托车上看到了铜线,这一次拿来的铜线和上一次拿来的铜线都是一样还没有剥皮。这两个人这一次来说铜价涨了,一斤要我多拿两几块钱。那段时间,铜价确实涨价的,我就算20块钱一斤给这两个人。我和这两个人把铜线称了称有100左右斤,我算的2000左右块钱给这两个人后,这两个人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当时没问铜线的来路,因为我大概知道是偷来的铜线,因为没有人会在大晚上偷偷摸摸地来卖铜线。我收的铜线卖在安顺的黄果树大市场,共卖得2000多块钱。我大约是从2014年的6月时开始收购铜线的,具体时间有点模糊,收购数量和付出的钱也记不太准确。收铜线时还有我妻子龚荣先和我一起,有时是她付钱,有时是我付钱,她有时和我去卖收购的电线的铜,有时没去,每一次和这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人都不一样,所以我记不清楚其他人了。后面那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带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次数多了,而且有时候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时候是半夜鸡叫的时候,我就已经想到这些人拿来卖给我的铜线来路不正常。我明明知道是偷来的铜线,但贪图便宜就买了。那个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我现在还能认出来,因为我收的这八九次铜线都是这个人带来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向其收购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甲是将电缆线卖给自己的人之一。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车站路段;经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铜钱的现场位于织金县******何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8、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金牛牌YJV-1KV4×25+1×16㎜²电缆线进行称量,电缆线重1.44千克,剥皮后,净铜重1.02千克,皮重0.4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2015年3月2日,经对普定县新车站路段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经测量距离为30米,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测量结果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和“幺哥”窜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消防队路段,将该处三根共90米长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2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安普大道上的电缆线被偷了。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去安普大道上检查,发现新消防大队附近这一段有300多米的电缆线也被偷了。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规格是YJV4×25+1×16的,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安普大道线路,发现从新消防队这段也被偷了300多米,应该是在2014年8月初到8月30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陆续安装的。被盗电缆线是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没有正常使用,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2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距离上次偷电缆线又过了四天,那天晚上,“幺哥”在北门那个娱乐室里面找到了我,到12点过钟的时候他喊出去偷线。我们从娱乐室出来以后骑着他的车子就到了新政府广场,把车子停到了新消防队旁边那里。将车子停好以后我返回新消防队那里去和他拉线。当天晚上我们一共剪了四根电杆之间的三根电缆线。我们将三根电缆线拖到了新消防队旁边的那里去剥好剥出来的铜线有180多斤,剥好以后我们将铜线直接拉到了***卖给了一家废品收购店的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是按20块钱一斤卖的,一共卖得了3000多块钱,我分了1500多块钱。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起诉书对我犯罪事实的指控属实,我这次收铜线付了2000多元钱,我把收的铜线卖在安顺的黄果树大市场,总共卖了2000多块钱。我大约是从2014年的6月时开始收购铜线的,具体时间有点模糊,收购数量和付出的钱也记不太准确。收铜线时还有我妻子龚荣先和我一起,有时是她付钱,有时是我付钱,她有时和我去卖收购的电线的铜,有时没去,每一次和这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人都不一样,所以我记不清楚其他人了。后面那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带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次数多了,而且有时候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时候是半夜鸡叫的时候,我就已经想到这些人拿来卖给我的铜线来路不正常。我明明知道是偷来的铜线,但贪图便宜就买了。那个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我现在还能认出来,因为我收的这八九次铜线都是这个人带来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向其收购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甲是将电缆线卖给自己的人之一。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消防队路段;经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铜钱的现场位于织金县******何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8、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金牛牌YJV-1KV4×25+1×16㎜²电缆线进行称量,电缆线重1.44千克,剥皮后,净铜重1.02千克,皮重0.4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2015年3月2日,经对普定县新车站路段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经测量距离为30米,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测量结果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窜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处,将一根长30米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3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报完警后回去又仔细检查了整条安普大道的电缆线,发现好多地方的电缆线都被偷了。新广场这一段路大概被偷了600米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都是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规格是YJV4×25+1×16的。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相邻两根路灯电线杆之间的距离是按照政府的要求的30米的杆距。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新电缆。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安普大道线路,发现新广场这一段的电缆线也被偷了600多米左右,应该是在2014年9月初到9月18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是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没有正常使用,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2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又名郭某平。2014年中秋那天,我接到“幺哥”的电话,他说他在广东,还给我说在新广场那里有几根剪断的电缆线。第二天晚上12点过钟的时候,我从我住的那里骑着自行车到北门打麻将那里叫上了杨某某给我去拉东西。我们骑车到了新政府广场的那里,到了以后我将车子停在一旁后就到中间绿化带去拉电缆线,杨某某就到广场里面去玩。我拉出了一根电缆线以后就到路边把里面的铜线剥出来,用我随身携带的旅行袋把铜线装好捆在自行车上。我就喊杨某某来拉起东西先走了,我在后面走路。我走在进新街转进墓楼的那条小路的时候,我就看见我的自行车和装电缆线的包包在路边,杨某某没在。我把车子放在家里面后,提着铜芯线出来到了西门广场以150块钱的价格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将铜线卖给了一家废品收购店的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是按20块钱一斤卖的,卖了980多块钱,我分了400块钱给杨某某。第二天杨某某说他是因为遇到联防队的才把车子丢在那里。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概是在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钟,我和郭某平(被告人郭某甲)在北门他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郭某平喊我走,因为之前郭某平给我说过要带我去偷电缆线,当时我就晓得是去偷电缆线。郭某平从麻将馆里拿了一把长约六七十公分的蓝色老虎钳,一把装潢刀(里面有刀片,刀片可以滑动),一个装肥料的编织袋,一个棕色的布质行李包。然后我就和他骑一辆黑色的自行车去安普大道普定新广场那里,郭某平就喊我先在路边蹲倒,他把自行车放在路边的一个山后面。他拿着夹钳就去大路中间的绿化带上去路灯电缆线,大概十多分钟后,郭某平就偷得两棵电缆线过来,一棵长约四五十米。郭某平喊我和他一起到路边的一个山后面,教我怎样剥电缆线的皮,我和他一起剥完后,把剥出来的铜芯线放在编织袋和行李袋里面,放在自行车上面拉到墓楼他租房子住的地方。到了早上六七点钟的时候,我和郭某平就把铜芯线拿到北门,然后从北门打了一个出租车到织金***去卖铜芯线,到了***街上过去的一个收废品的地方时,郭某平就提铜芯线下去卖,我在出租车上等他,回来之后郭某平就分了100块钱给我。
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我在2014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有一个男的提着一个麻丝口袋走进我开的废旧收购点来,他说拿点废铁卖给我,我打开口袋看是白色的胶皮包裹的铜线,我称有20斤,我给他算18元一斤,然后我就给了那个男的360元钱,他拿了钱以后他就走了。我是大约从2014年的6月时开始收购铜线的,具体时间有点模糊,收购数量和付出的钱也记不太准确。收铜线时还有我妻子龚荣先和我一起,有时是她付钱,有时是我付钱,她有时和我去卖收购的电线的铜,有时没去,每一次和这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人都不一样,所以我记不清楚其他人了。后面那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带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次数多了,而且有时候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时候是半夜鸡叫的时候,我就已经想到这些人拿来卖给我的铜线来路不正常。我明明知道是偷来的铜线,但贪图便宜就买了。那个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我现在还能认出来,因为我收的这八九次铜线都是这个人带来的。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盗窃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甲是将电缆线卖给自己的人之一。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某和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经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何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铜钱的现场位于织金县******何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9、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10、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金牛牌YJV-1KV4×25+1×16㎜²电缆线进行称量,电缆线重1.44千克,剥皮后,净铜重1.02千克,皮重0.4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2015年3月2日,经对普定县新车站路段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经测量距离为30米,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测量结果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六)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窜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筑家首府路段,将该路段的路灯电缆线盗走,二人将盗窃电缆线销赃得币1500余元后共同分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报完警后回去又仔细检查了整条安普大道的电缆线,发现好多地方的电缆线都被偷了。筑家首府这一段路被偷了大概有120米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都是规格是YJV4×25+1×16的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相邻两根路灯电线杆之间的距离是按照政府的要求的30米的杆距。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新电缆。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安普大道线路,发现筑家首府这一段也被偷了120米左右,应该是在2014年9月初到9月18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没有正常使用,是在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2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因为头一天打车去卖电缆线不划算,所以第二天我就到安顺九中那里去买了辆黑色的豪爵摩托车车。 2014年9月10日晚上12点多钟的时候,我就喊杨某某骑车送我到新广场对面,杨某某本来就是和我一起租住在墓楼那里的,那天他先去北门打麻将,是我骑车去喊他的。到那点后我就去摸电杆找电缆线,杨某某就将车子骑走了。然后我就拉出了两根电缆线,并将电缆线拉到了广场斜对面的那个沙场边上的草丛里面,将电缆线外面的黑皮剥开装进了蛇皮口袋,然后打电话给杨某某,他来接上我以后我们直接骑车到了***,到***的时候天还没亮,我们将车骑到收废旧一家废品收购店门口,按喇叭以后那个男的就出来给我们收了,称重以后线按20块钱一斤卖得1500多块钱。钱被我们两个平分,每人分得700多块钱。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概是在2014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钟,我和郭某平也是从北门他的麻将馆出去偷电缆线,当时我们是骑郭某平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去。我们骑到安普大道普定新广场红绿灯过去的路边时,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的草丛里,郭某平就拿夹钳去偷路中间绿化带路灯的电缆线,我在路边等他。他夹好电缆线后,就喊我去拉,我去就看见郭某平已经夹得三根电缆线放在绿化带的草丛上。我们把电缆线拉到路边的草丛里剥皮,剥完后用夹钳夹成小截小截的卷起来装在编织袋和行李袋里面,装完之后就准备用摩托车拉到***第一次我们卖的地方去卖,骑到普定坪上大哪过去的时候摩托车坏了,郭某平就喊我骑车到大哪等他,他拦了一辆面包车去卖电缆线,他卖电缆线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回来后郭某平分了500块钱给我。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某和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筑家首府路段。
7、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8、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金牛牌YJV-1KV4×25+1×16㎜²电缆线进行称量,电缆线重1.44千克,剥皮后,净铜重1.02千克,皮重0.4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2015年3月2日,经对普定县新车站路段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经测量距离为30米,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测量结果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七)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赵某甲窜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将该处的路灯电缆线盗走,二人销赃得币1500余元后共同分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报完警后回去又仔细检查了整条安普大道的电缆线,发现好多地方的电缆线都被偷了。新广场这一段路大概被偷了600米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都是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规格是YJV4×25+1×16的,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相邻两根路灯电线杆之间的距离是按照政府的要求的30米的杆距。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新电缆。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安普大道线路,发现新广场这一段也被偷了600多米左右,应该是在2014年9月初到9月18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是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没有正常使用,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2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4年9月11日,晚上12点过钟的时候,我和杨某某就骑车准备去偷电缆线,赵小某也在那里打麻将他也要和我们一起去偷。杨某某骑一辆,赵小某和我骑一辆车子,我们骑车到普定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那里,他们两个将车子骑到了新广场草丛那里。他们返回路口那里时,我已经将电缆线摸出来了,我们一共拉了两根电缆线出来,就是偷了三根电杆之间的两根线。拉出电缆线后我将电缆线外面黑色胶皮剥开,装进了蛇皮口袋里。赵小某和我骑车就去了***,杨某某回去睡觉,到***的时候天还没亮,我们将车骑到收废旧那家门口,按喇叭以后那个男的就出来给我们收了,称重以后线卖得1500多块钱,赵小某和杨某某一人分得500块钱。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第二次偷电缆线是2014年9月12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郭某甲、杨某某骑一辆蓝色大架摩托车和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到安普大道普定普定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郭某平下到路边用老虎钳剪线,我们三个在旁边拉线,把电缆线拉出来带到旁边的坡上剥胶皮,之后把铜芯线装在麻丝口袋里我们就骑车去卖在上次***卖的那家,这次总的盗得3根电缆线,总的有126斤,按每斤19元卖的,郭某甲拿去卖之后,好像是分得600块钱给我。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概是在2014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钟,我和郭某平、赵某在北门郭某平的麻将馆里打麻将,郭某平就喊我们去偷电缆线,我们就骑郭某平的摩托车去到安普大道普定新广场我们第一次偷电缆线的旁边,郭某平就把工具拿下车,我和赵某骑车去我们第二次偷电缆线时放摩托车的地方停放,在新广场玩到凌晨一点左右钟,郭某平就到路中间的绿化带去偷电缆线,他夹好电缆线后就喊我和赵某去拉,我拉了一根,另外三棵是赵某和郭某平拉的,有四棵电缆线,每一棵长约四五十米,但是都不一样长。拉到我们第一次剥皮的地方去剥皮,剥完后郭某平和赵某就拿到织金***去卖,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郭某平分了600块钱给我。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某和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赵某甲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
8、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金牛牌YJV-1KV4×25+1×16㎜²电缆线进行称量,电缆线重1.44千克,剥皮后,净铜重1.02千克,皮重0.4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2015年3月2日,经对普定县新车站路段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经测量距离为30米,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测量结果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八)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窜到普定县白岩镇安普大道仁爱路路段,将该处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四人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3000余元后共同分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白岩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负责小城镇建设的路网工程工作,安普大道白岩段的路灯是我负责管理。安普大道白岩段的路灯电线都被偷过好几次了,应该是2014年9月底,我就发现安普大道白岩段的路灯电线被人偷了,大概有两千米左右,当时太忙没有报警。被偷的是人行道的路灯电线,是重庆三才牌的BV10型电线。这种电线是9块钱1米,加上安装的人工费,税收等费用是10.5块钱1米,我们安普大道白岩段安装是4股BV10型电线一起布线的,相邻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是30米,相当于相邻两根电线杆之间就有120米为BV型电线。被偷的电线是2014年8月底采购并安装的,当时没有通电。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4年8月份购买安装的三才牌BV10mm电缆线,到9月份时大约价值6.8元一米。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我和杨某某、赵某、赵某海在普定安普大道魏旗路段偷电缆线,偷得多少电缆线我记不清了,偷的电缆线拿卖给织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里,那家废品收购店里给我们收电缆线的是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卖19块钱一斤,总的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们四个人平分的钱,大概一个分得600多块钱,剩下几十块钱我们留来加油。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平、赵某海、杨某某骑一辆蓝色大架摩托车和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到安普大道魏旗搅拌厂对面路边后,郭某平下到路边用老虎钳剪线,我们三个在旁边拉线带到坡上剥胶皮,之后把电缆线里面的铜芯线装在麻丝口袋里面,偷的时候路灯没有亮。我们骑车去***把偷得的电缆线铜芯线卖在上次那家那个废旧回收店,郭某平告诉我铜芯线有126斤,按19元1斤卖的,我好像分得800块钱。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概是2014年9月14日晚上11点钟,我和郭某平、赵某、赵某海四人在郭某平的麻将馆里打麻将,之后郭某平就喊我们去偷电缆线,刚开始是我和郭某平、赵某海先骑一架郭某平的黑色摩托车去普定魏旗偷安普大道电缆线。到后,郭某平和赵某海先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得两根电缆线后,赵某打电话说也要来,赵某来之前,我和赵某海又偷了一根电缆线,赵某骑蓝色摩托车到之后,我们四个就在安普大道路边剥电缆线的皮,赵某海和郭某平负责剥皮,我和赵某就负责卷电缆线。我们剥完三棵电缆线的皮后,赵某海和郭某平又去偷了一棵电缆线,剥完皮后我们把四棵电缆线装在一个口袋里,我和赵某先骑蓝色的摩托车把电缆线拉到普定青木湾煤场上面的一个凹地躲起来,之后我们回到魏旗偷电缆线的地方,到之后,我看到赵某海和郭某平在一个河沟里面剥他们后来偷的电缆线皮,我们四个把剥好的电缆线装在一个口袋里面,一起骑车把躲的电缆线拿起后,去织金***卖给之前给我们买电缆线的那家人,卖得3170块钱,我、赵某、赵某海分得700元,剩下的钱是郭某平的。黑色和蓝色的摩托车是郭某平的,不知道是怎么来的。赵某海和郭某平偷了一些另外一种类型的电缆线,丢在河沟里很乱,不知道偷了多少米,我们最后只是拿走了30来斤剥好的电缆线走了。
6、被告人赵某海供述,2014年9月14日的晚上12点钟左右,我和赵某甲、杨某某、郭某平(郭某甲)当时在北门的一家娱乐室打麻将,郭某平叫我们去偷电缆线,我们大家同意后,我们四人骑了两辆摩托车来到普定安普大道魏旗段,由郭某平剪路灯的电线,把电线拉出来,一共剪了3根,我们四人把这3根电线拉到对面的山上把电线的皮剥了,我们四人把偷得的电缆线拉到织金***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卖,卖得3100,我们一个分得700元钱,剩下的钱在郭某平那里。
7、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那名30多岁的男子又重新带了三名男青年来敲我家门,我起床开门看到这4个人骑了一个红色、一个黑色的两个摩托车带铜线来,铜线是包起塑料皮的,我和他们4个人把价钱谈成19块钱一斤,铜线称有80多斤,我付了1600多块钱给这4个人,他们收了钱就走了。我从前几次就知道卖给我的铜线是偷来的,就没问来路,我把铜线卖在了安顺黄果树大市场了,总共卖了1700多块钱。我是大约从2014年的6月时开始收购铜线的,具体时间有点模糊,收购数量和付出的钱也记不太准确。收铜线时还有我妻子龚荣先和我一起,有时是她付钱,有时是我付钱,她有时和我去卖收购的电线的铜,有时没去,每一次和这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人都不一样,所以我记不清楚其他人了。后面那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带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次数多了,而且有时候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时候是半夜鸡叫的时候,我就已经想到这些人拿来卖给我的铜线来路不正常。我明明知道是偷来的铜线,但贪图便宜就买了。那个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我现在还能认出来,因为我收的这八九次铜线都是这个人带来的。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向其收购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甲是将电缆线卖给自己的人之一。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阳某某和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普定县白岩镇安普大道仁爱路路段旁的小河沟里;经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分别辨认,将盗窃电缆线剥皮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马槽井路段路边的草地上;经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何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铜钱的现场位于织金县******何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海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黄色电缆铜芯线13.5kg。
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三才牌BV10 ㎜²电缆线进行称重为0.10千克,剥皮后,净铜重0.08千克,皮重0.0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称量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
10、请示报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证实,普定县白岩镇小城镇仁爱路路灯间距由原设计35米调整为40米。BV10电缆线单价为6.82元/m,。
11、领条证实,2014年12月23日,阳某某在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侦队领到被盗路灯电缆线13.5千克。
12、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扣押的13.5kg电缆铜芯线,因物价部门无法确定被盗的具体电缆线的数量,故无法对该铜芯线进行估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九)2014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窜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城市大道马槽井路段,将该处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得币3570元共同分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安普大道上的电缆线被偷了。今天(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去安普大道上检查,发现安普大道从新车站到马槽井这一段的路灯电缆线600多米被偷了。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规格是YJV4×25+1×16的,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安普大道线路,发现从新车站到马槽井这一段的路灯电缆线被偷了大概600米左右,应该是在2014年8月初到8月30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是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没有正常使用,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大概是在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钟,我和赵某海、杨某某、赵小某四个就相约去安普大道上偷电缆线,杨某某和赵某海骑一个摩托车,我和赵小某骑一个摩托车。我们四个骑车到安普大道魏旗路口路段时,赵某海和杨某某就在那里先去剥头天晚上我们已经偷的电缆线的皮,我和赵小某就骑摩托车来安普大道马槽井路段中间绿化带上偷电缆线,我和赵小某偷得一根电缆线后,我就打电话给赵某海,喊他和杨某某下来剥皮。我们把电缆线剥好皮后喊杨某某和赵小某先拉去找地方放,我和赵某海又去偷电缆线,杨某某和赵小某回来后,我们四个一起把偷来的电缆线剥皮装好拉走了,我们四个一起把偷来的电缆线和头天晚上在魏旗路段偷的一部分没有剥完皮电缆线一起拉去织金***卖给一家收废品的人家,这家人有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这一男一女给我们收的,,卖19块钱一斤,当时卖得3570多块钱,赵某海贴了30块钱凑够3600块钱,每人分了900块钱。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大约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海、杨某某、郭某甲相约去偷电缆线,由于头一天我们偷的还剩一些电缆线放在魏旗路边,所以我们说在魏旗集中。我和郭某甲到安普大道后就先去老马台下面一点踩点,确定要偷哪个位置的电缆线。杨某某和赵某海到魏旗后,他们在等我和郭某甲的过程中就在路边的河边剥我们头天晚上偷的还没拉走的电缆线的皮,我和郭某甲到魏旗后,就和赵某海、杨某某讲:“你们先在这里剥皮,我们先下去偷点电缆线”,我和郭某甲来到老马台下面的一个路口马槽井路段在那里偷了两棵电缆线,是绿化带中间井内的,赵某海和杨某某来了,接着我又和杨某某在路边的草地内剥皮,赵某海、郭某甲又去偷了一根路灯的电缆线,剥好皮后,我和杨某某把电缆线拉去青木湾的路边放好,又转回来,我们四个把后来赵某海、郭某甲偷来的一根电缆线剥好皮后,我们回到青木湾把放在那里的电缆线拉起就拿去***那家废旧回收店卖了,是按19元1斤是卖给一家两口子,具体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卖得3500多块钱,赵某海贴了几十块钱,凑足3600块钱,我们一人分得900元钱。净铜有160多斤,我们每次卖电缆线的时候,他家两口子(夫妻)都在,一起给我们称铜,钱由女的付给我们。
6、被告人赵某海供述,大概是2014年9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钟,我和杨某某、赵某甲、郭某平在北门郭某平家麻将馆里打麻将,杨某某就喊我“走了”,我就晓得是去偷电缆线,我和杨某某骑郭某平的一辆摩托车,赵某甲和郭某平骑郭某平的另一辆摩托车去安普大道上偷电缆线。郭某平喊我和杨某某先到安普大道魏旗路段那里剥我们四个头天晚上在那里偷来放在路边的小沟里的电缆线,我和杨某某就骑摩托车去安普大道魏旗路段头天晚上放电缆线的地方剥电缆线的皮,大概剥得10多斤铜后,郭某平就打电话给我说:“剥得好多算好多,先过来和我们剥电缆线”,我就和杨某某骑摩托车去找郭某平和赵某甲,我们就在安普大道有一间破房子的路边找到他们两个,他们两个已经偷得一根电缆线在路边的小林子里剥皮,我和杨某某就和他们一起剥,剥完之后,郭某平就喊杨某某和赵某甲先把剥好皮的电缆线拿去青木湾那边躲好,我和郭某平继续偷电缆线,总共偷得好像是三根。杨某某和赵某甲回来后,我们四个一起把偷来的电缆线剥好皮拉去织金***那家废品店了,当时给我们买的是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他们就是那家废品店的老板。按19块钱一斤卖的,卖得3570块钱,我贴了30每人分得900块钱, 实际我分得870块钱。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概是2014年9月15日晚上的11点过钟,郭某平喊我、赵某、赵某海去偷电缆线,我和赵某海骑摩托车到魏旗,把摩托车放好打算去理我们头一天偷剩下的电缆线,郭某平和赵某来后,郭某平叫我和赵某海先理电缆线,我们才理得两三分钟,郭某平和赵某讲他们先去普定汇景酒店那边拐弯的地方偷电缆线,等我和赵某海理得大概20多斤的电缆线,他们就打电话叫我们过去一起偷电缆线。我们到了之后,他们已经偷的一棵(根)电缆线并且皮已经剥好了的,我负责夹剥好的电缆线,等我夹好后,郭某平和赵某海又偷得一棵电缆线来,他们就剥皮,我和赵某卷电缆线,我和赵某把电缆线整理好之后,郭某平叫我和赵某把偷来的两根电缆线拉去我们之前在青木湾躲电缆线的地方躲起来,弄好之后,我和赵某又回到我们偷电缆线的地方,来之后,郭某平已经又偷得一棵电缆线,之后我们把后面偷的这根电缆线整理好后,我们就骑车去青木湾把之前躲的电缆线拿出来一起拉去织金***卖给之前一直给我们收电缆线的那个人。我们四个人一起拿去卖的,是19块钱一斤,卖得3600块钱,我分得900块钱。都是卖给织金***的一家收废品的,我和他们去卖过两次,就是第四次和第五次,两次都是一个女的称电缆线和付钱,她家男的站在旁边,我们去卖电缆线的时候都是一男一女的在家,应该是两口子,男的大概50岁左右,头发盖着耳朵,瘦,身高约1米7左右,女的大概50岁左右,有点胖,长头发,身高约1米6左右。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好像在2014年9月份的十几号左右,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大概在晚上五六点钟的时候,先是两个人骑红色的摩托车去敲我家的门,我起来以后看了看铜线是剥了皮的,我和这两个人后面把价钱谈在19块钱一斤,这两个人把铜线抬去称了有40多斤后又说后面还有一些没有剥皮的铜线,过了没多长时间,后面就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来了,黑色摩托车带来的铜线就是包起塑料皮的,把包起塑料皮的铜线称了有80多斤,这几个人就和我说拿包起塑料皮的80多斤铜线算70左右斤就算了,价钱也和前面谈好的一样算19块钱一斤,我后面算钱的时候就算40多斤加上70左右斤左右的样子,总共算了2000块钱付给这几个人。我只清楚那名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子,其他人没有多少印象了。摩托车就是这帮人经常骑来的那两辆摩托车,一辆红色的,一辆黑色的。我知道是偷来的,我只不过是贪图便宜。我把铜线卖在了安顺黄果树大市场了,我总共卖的2300钱左右。我从前几次就知道卖给我的铜线是偷来的,就没问来路,我把铜线卖在了安顺黄果树大市场了,总共卖了1700多块钱。我是大约从2014年的6月时开始收购铜线的,具体时间有点模糊,收购数量和付出的钱也记不太准确。收铜线时还有我妻子龚荣先和我一起,有时是她付钱,有时是我付钱,她有时和我去卖收购的电线的铜,有时没去,每一次和这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人都不一样,所以我记不清楚其他人了。后面那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带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次数多了,而且有时候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时候是半夜鸡叫的时候,我就已经想到这些人拿来卖给我的铜线来路不正常。我明明知道是偷来的铜线,但贪图便宜就买了。那个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我现在还能认出来,因为我收的这八九次铜线都是这个人带来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分别辨认,向其收购电缆线的人分别是龚荣先和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甲是将电缆线卖给自己的人之一。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马槽井路段一广告牌下;经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分别辨认,将盗窃电缆线剥皮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马槽井路段路边的草地上;经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何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铜钱的现场位于织金县******何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7、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8、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金牛牌YJV-1KV4×25+1×16㎜²电缆线进行称量,电缆线重1.44千克,剥皮后,净铜重1.02千克,皮重0.4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2015年3月2日,经对普定县新车站路段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经测量距离为30米,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测量结果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海窜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将该处的两根长约60米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²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给何某某得币1540元共同分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报完警后回去又仔细检查了整条安普大道的电缆线,发现好多地方的电缆线都被偷了。新广场这一段路大概被偷了600米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都是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规格是YJV4×25+1×16的,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相邻两根路灯电线杆之间的距离是按照政府的要求的30米的杆距。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新电缆。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安普大道线路,发现新广场这一段也被偷了600多米左右,应该是在2014年9月初到9月18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是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没有正常使用,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4年9月18日凌晨那天,我和赵某海在新广场路段偷得两根电缆线,卖得1540块钱,我分得840块钱。我们偷来的电缆线都是拿卖给织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里,因皮剥不太干净都是卖19块钱一斤。那家废品收购店里给我们收电缆线的是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
5、被告人赵某海供述,2014年9月18日凌晨两点过钟,郭某平打电话给我,叫我拿工具去新广场找他偷电线。我带上工具来到新广场找到郭某平,我们两个在普定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偷得两根电缆线,是由郭某平剪路灯的电线,我和他拿去剥皮,我们两个在广场的亭子内把皮剥好后,也是把电缆线拿卖在***的那家废旧收购店,按19块钱一斤,有80斤铜,卖得1540元钱,我分得700元钱。每次去卖电缆线都是一男一女给我们买的。
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十几号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在晚上,这个人去敲门以后,我就出来和这个人谈价钱,铜线是包起塑料皮的就把价钱谈成18.5元一斤,铜线是后面称的百把斤左右,我算的1800多块钱给这个人后就回家睡觉了,铜线我拿卖在安顺黄果树大市场了,总共卖的2000多块钱。我从前几次就知道卖给我的铜线是偷来的,就没问来路,我把铜线卖在了安顺黄果树大市场了,总共卖了1700多块钱。我是大约从2014年的6月时开始收购铜线的,具体时间有点模糊,收购数量和付出的钱也记不太准确。收铜线时还有我妻子龚荣先和我一起,有时是她付钱,有时是我付钱,她有时和我去卖收购的电线的铜,有时没去,每一次和这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人都不一样,所以我记不清楚其他人了。后面那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带人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次数多了,而且有时候拿铜线来卖给我的时候是半夜鸡叫的时候,我就已经想到这些人拿来卖给我的铜线来路不正常。我明明知道是偷来的铜线,但贪图便宜就买了。那个瘦瘦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我现在还能认出来,因为我收的这八九次铜线都是这个人带来的。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海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甲是将电缆线卖给自己的人之一。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某和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海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经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海、何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铜钱的现场位于织金县******何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9、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10、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壹米长的金牛牌YJV-1KV4×25+1×16㎜²电缆线进行称量,电缆线重1.44千克,剥皮后,净铜重1.02千克,皮重0.4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2015年3月2日,经对普定县新车站路段两根电线杆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经测量距离为30米,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对测量结果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和“幺哥”到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老马台路段,将该处一根长约30米的路灯电缆线盗走,二人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何某某得币700余元后共同分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何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彭某乙甲、周某甲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报完警后回去又仔细检查了整条安普大道的电缆线,发现好多地方的电缆线都被偷了。从新房大桥下来往普定城里走,老马台路段有一段电缆线被偷了,就是相邻两根电线杆之间距离的电缆线,有30米。我们公司承建的是安普大道城关镇范围内,都是用一种电缆线,都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后安装的金牛牌五芯铜芯电缆线,规格是YJV4×25+1×16的,一米电缆线的运输、安装、税费等总的费用是177元一米。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工作,2014年是我和同事邹某某负责普定县安普大道的路灯电缆线的检查安全工作。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和邹某某去检查安普大道线路,发现从新车站到马槽井这一段的路灯电缆线被偷了大概600米左右,应该是在2014年8月初到8月30日早上这段时间被偷的。被盗电缆线是试用阶段,有时通电,有时没有通电,没有正常使用,被偷的电缆线是2014年3月20日购买后陆续安装的,型号都是YJV-1KV-4×25+1×16㎜²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电缆线工作有十年左右了,对电缆线的价格是熟悉了解的。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金牛牌YJV-1.0KV-4×25+1×16mm电缆线,到八九月份的价钱都是差不多的,大约是60元一米。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今天凌晨(2014年9月18日)1点左右我和幺哥(学名不知道)从幺哥妹家的娱乐室(麻将室)打完麻将出来,我准备回去睡觉,但幺哥说出去看看,然后幺哥骑起摩托车带起我就往安普大道走了,我们到安普大道后将摩托车停在老马台路边的沙坝里面,然后幺哥拿起老虎钳走到路灯处一边剪线,我在一边拉,拉出电缆线来后我们拉着电缆线就往停摩托车后面的小山走去,在山上我们把电缆线的胶皮剥完剩下里面铜线,再把铜线剪成一截一截的装在麻丝口袋里面,之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幺哥就往织金***方向去了。盗窃的电缆线大概有30米左右,重41斤,我听幺哥说电缆线没有通电。当天凌晨我和幺哥卖在***街尾的一家废旧收购店里面,卖得780元人民币,是按斤数卖的,一斤卖19元。我分得340元,幺哥分得440元。
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在2014年9月18号半夜,有人骑着一个摩托车去喊我出来买铜线,这一次的铜线是剥过皮的,价钱谈成了19块钱一斤,我们把铜线称了有40多斤,我付了700多块钱。我明明知道是偷来的铜线,但贪图便宜就买了。我还没有把铜线卖就被抓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向其收购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某。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新广场路段;经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分别辨认,收购电缆线铜钱的现场位于织金县******何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9、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经侦查发现赵某甲、杨某某等人有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抓获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当日10时许和20时许,分别抓获被告人赵某海、何某某。经审讯,赵某甲供述了其伙同郭某甲、周某甲、彭某乙甲还在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工商局宿舍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9日14时许和同年9月23日16时许、21时许分别将被告人郭某甲、彭某乙甲、周某甲抓获。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海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美工刀贰把(一把为蓝色,一把为黄黑色);夹钳壹把(蓝色,长46cm,上有“金达”标志);起子贰把(手柄为红色,一把长40cm,一把长35cm);内六角叁把(一把长13.4cm,一把长11.5cm,一把长10.3cm)。
11、安普大道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证实,安普大道路灯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0米,电力电缆采用的型号为YJV-1.0KV-4×25+1×16㎜²。
12、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1365号、(2010)金义刑初字第1833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海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男,农民,1973年12月19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5年5月8日生,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赵某海,男,农民,1983年8月28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2月20日生,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4年3月13日生,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被告人彭某乙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1年3月2日生,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2年3月3日生,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生,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盗窃9次,盗窃数额达1700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各盗窃5次,盗窃数额分别达11000余元、9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海盗窃3次,盗窃数额达8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郭某甲、彭某乙甲各参与盗窃1次,数额达2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犯罪数额达14000余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何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八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赵某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带领公安机关追回失盗主黄某杰的被盗摩托车,可酌定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赵某海、杨某某、何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甲、郭某甲各自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九、作案工具美工刀两把、夹钳一把、起子两把、内六角扳手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 剑
审判员 刘坤元
审判员 尹廷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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