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光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03
罪犯吴光光,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8年4月17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光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吴光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光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光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光光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光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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