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9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谢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九项,认定谢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7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正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
2015年3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正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正江在住院服刑改造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谢正江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正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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