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江苏省赣榆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普定县坪上乡安织公路旁,将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徐某某相互邀约窜至六枝特区******村张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00元的深红色重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相互邀约窜至普定县城关镇******院坝内,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银白色金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

4、2014年7月8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相互邀约窜至六枝特区******路强兵五金门窗加工店门口,将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1元的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梁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普价鉴证(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未参加徐某某、杨某某对失盗主卢某某摩托车的盗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未对失盗主梁某摩托车的盗窃,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徐某某窜至贵州省六枝特区******村二组,将失盗主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800元的深红色重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发还失盗主张某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张某某陈述,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将我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停在(六枝特区******村二组的)家门口,没有拔车钥匙,吃完晚饭后我就出去玩了。到22时许,我母亲打电话给我说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回家后看见我的车确实不见了。我被盗摩托车牌子和型号记不清了,这个摩托车是2011年在木岗街上一家专卖店花3000元买的,现在还值1200元。我最近刚搬家,车子的手续搬家时弄丢了。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5日的)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左右,我姐夫张某某停在他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被偷了。被偷的车平时是我骑,没有车牌,花3000元左右买来有三年左右了,被盗时值1200元。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晓得我老公洪某和杨某某(小名叫大某)、徐某某(小名叫小某)、小某林等人偷摩托车的事,我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徐某某和洪某至少偷得四辆摩托车来家过,其中他们偷得的一辆深红色摩托车在第二天骑去电厂卖没有卖出去,他们就把车骑回来放在我家院坝里。

4、被告人洪某供述,我家住普定县******村。在2014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小某(被告人徐某某)骑我的摩托车到木岗街上玩,看到一辆女式摩托车停在一家铺子边,我们就想偷这辆车。小某就先去看这辆摩托车后回来给我讲车上有钥匙,我过去看到车上确实有钥匙,小某就把摩托车推过来。然后,我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小某骑我的摩托车回到**,偷来的这辆车一直放在我家里。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的户籍地是江苏省赣榆县******,现住在普定县******村。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洪某骑摩托车从洪某家到木岗玩,在木岗镇铁路边看见一家门口停有一辆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我们就把骑去的摩托车停好后过去偷这辆车。洪某先观察摩托车后说摩托车还算新的,我就上前去推摩托车,推车时看见摩托车上插着钥匙,我就告诉了洪某。然后我们一起把车推到铁路反方向五六米远处发动车子没有成功,我们又继续推了几百米远后洪某发动了摩托车。然后洪某骑偷来的摩托车在前,我骑我们骑去的那辆摩托车在后一起往电厂方向走。到三岔路口时,我不知道洪某往哪里走了,我就自己回**村到了洪某家,在他家门口遇到洪某,偷来的摩托车已经放在洪某家院子里了。第二天,我们把偷来的摩托车骑去摩托车维修店卖,但是没有卖出去,我们就把车骑回放在洪某家院子里。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张某某和被告人洪某、徐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张某某家门口。

7、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8日,该局民警在马某某处扣押型号为ZQ48Q-3的重庆牌深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同年9月9日,失盗主张某某在该局马官派出所领到发还的重庆牌深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

8、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4)32号《关于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以2014年6月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对普定县公安局提供的能正常使用的无任何凭证的深红色重庆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型号ZQ48Q-3)现场勘查,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以二手价计算,经具体测算:深红色重庆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张某某和被告人洪某、徐某某。

9、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卷宗内的部分照片失真是因打印机色彩问题,导致打印出的照片颜色与实物不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在******院坝内将失盗主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银白色金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该车。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卢某某陈述,2014年7月7日晚上11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普定后将车停在老文化馆院坝里就去朋友家,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偷了。这个车是一辆银灰色二轮摩托车,是花2500元买来两年多的新车,什么牌子没注意,现在价值1200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晚上11点过钟,卢某某来我家,他把一辆摩托车(外观是银灰色的)停在旁边的文化馆里就和我出去玩了。第二天中午派出所的来,我才知道他的摩托车被盗了,这辆车大约值1200元左右。

3、被告人洪某供述,在(2014年7月16日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住在我家的小某(被告人徐某某)喊我送他去上班,出来后他又去喊大某(被告人杨某某),我就骑我的摩托车带他们到了普定后街。大某说他以前是住这里,他去找点钱。大某叫我等着他们,他和小某就往一个巷子里走。过了约20分钟,大某和小某就骑得一辆女式摩托车出来喊我走。我们就把这辆女式摩托车骑到**村大某家里停着。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7月7日晚上11点多钟,我、杨+(被告人杨某某)、小华(被告人洪某)骑摩托车到普定偷车。到普定县城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一个小区的院子里,车子是什么颜色、牌子我没注意,但没有牌照。小华叫我和杨+过去偷那辆车,我们过去后我在路口等杨+,杨+进去把车推出来发动,我和杨+骑偷来的这辆车,小华骑他自己的摩托车一起回到**,把偷来的摩托车放在杨+家里。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的户籍地是贵州省织金县******村,现在住普定县******村。2014年7月7日晚22时许,洪某、徐某某来喊我去偷车,然后洪某就骑一辆摩托车带我和徐某某到了普定。我们先在普定县廉租房处游了一圈没看见摩托车,就到普定石板街四处游荡,看见旁边一个院坝里停有一辆银灰色女式二轮摩托车。徐某某就叫我和他从洪某骑的摩托车上下来去看后就说“这个车好放(偷得意思)的”,洪某就叫我们去“放”。我用徐某某给我的六角扳手把这辆女式二轮摩托车的锁撬了后我扶着车龙头,徐某某在后面把车推到院坝旁边的小巷里发动了摩托车后,我就骑着车带着徐某某走了,骑了200米左右遇到洪某,我们三个就往******村方向走,回到**村后我们把车骑到我家停着。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卢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院坝内。

7、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8日,该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银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JF100-8)。2014年9月5日,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卢某某领取金峰牌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但卢某某一直未到该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8、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4)32号《关于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以2014年7月7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对普定县公安局提供的能正常使用的无任何凭证的银白色金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型号JF100-8、发动机号码JF150FMG)现场勘查,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以二手价计算,经具体测算:银白色金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

9、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卷宗内的部分照片失真是因打印机色彩问题,导致打印出的照片颜色与实物不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对失盗主卢某某的摩托车实施盗窃后,三人又于2014年7月8日凌晨窜至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在该镇**路强兵五金门窗加工店门口,将失盗主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801元的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凌晨,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骑回普定县******村时,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被抓获,次日,外逃的被告人洪某在贵阳火车站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追回发还失盗主曾某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曾某某陈述,2014年7月7日晚8点多钟,我回家后像往常一样把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六枝特区******村)家门口,第二天早上7时许,开门后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车还值1500元,是2012年9月5日在安顺二手车市场上以3067元给李++买的二手车,车架号是×××、发动机号是11A938522。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晚上,徐某某叫洪某骑车送他去鸡场坡。他们就骑车出门后,我看一会儿电视就睡觉了。到凌晨2时许,洪某打电话给我讲徐某某他们被抓了,叫我出家去看有警察在没有,我就站在二楼上看,只听见有人在下面讲话。洪某还问我警察来家没有,我说没有。到了4时许,洪某来家,我问他发生什么事,他说他们之前偷得一部摩托车来放在杨某某家,接着又到木岗偷得一部三轮车回来时(徐某某、杨某某)被警察抓了。洪某在家里收了几件衣服拿着我的手机卡就走了,他说如果没有人“点水”的话过两三天他就回家。

3、被告人洪某供述,我们停好大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普定偷来的车后,大某又叫我带他们出去转看还能不能搞到摩托车。我就骑我的摩托车带大某和小某往电厂走,到电厂时他们喊我往木岗方向走。我们到木岗街上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大某过去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三轮车的龙头锁,我们把车推发动后,大某骑三轮车往马官方向走,我骑摩托车带小某跟在后面。到**村大某家门口时,不晓得发生了什么事,我见小某跳下我的摩托车往回跑,我也跳车跑了。我跑到**村附近休息了一会儿后,我就给我老婆马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小某和大某被警察抓了,叫她看看警察走了没有。挂断电话一会后,我回家收了几件衣服后就走了。2014年7月9日下午,我坐火车从六枝到了贵阳,在贵阳火车站准备换乘到浙江金华的火车,进站时就被贵阳的警察抓了。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7月8日凌晨,我和洪某、杨+回到**村把在普定偷来的摩托车放在杨+家后,又接着去木岗偷车。我们骑小华的摩托车在木岗的路边看见一辆红色带货箱的三轮摩托车,我们就把三轮车推掉头,杨+搞发动就骑三轮车,我坐小华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回到**我就被警察抓了。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 2014年7月8日大概凌晨2时许,我们把在普定偷来的车放在我家后,洪某和徐某某就说出去看看还有没有车可以偷,洪某就骑摩托车带我和徐某某到六枝特区木岗镇,在街上一个商铺门口看见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徐某某就去用六角扳手把三轮车的锁撬发动后洪某叫我骑这个三轮车,他们两个骑洪某的车。接着我们就往******村方向走,凌晨三点,到我家门口时我就被警察抓了。

6、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村三组曾某某家门口,北面为**路,**路后面为原***家属区楼房,南面为**老铁路,西面、东面都为民房,现场对地面遗留鞋印足迹予以拍照(5张照片)。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线索。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六枝特区******路强兵五金门窗加工店门口。

8、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8日,该局马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嘉陵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同年9月10日,失盗主曾某某在该局马官派出所领到发还的嘉陵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

9、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卷宗内的部分照片失真是因打印机色彩问题,导致打印出的照片颜色与实物不相符。

10、曾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2011年9月5日,李++在贵阳市南明区宇沁摩托车个体销售中心以3160元购买嘉陵牌JH2002H-C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AH1373(发动机号码11A93852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11、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4)32号《关于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以2014年7月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对普定县公安局提供的能正常使用的有发票的嘉陵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型号JH2002H-C、发动机号码11A938522、车架号×××)现勘存新率为5成新,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三轮摩托车的使用寿命为8年,计算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理论成新率为63%,该三轮摩托车最后的综合成新率为57%,具体测算:红色嘉陵三辆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801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曾某某及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

12、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凌晨2时许,******村村民报警称:有三个可疑人员骑两辆摩托车到杨某某的住处,将一辆摩托车停下后三人又骑着一辆摩托车离开。接报后,该局马官派出所民警即赶到现场布控。当日凌晨3时许,三名可疑男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驶往杨某某的住处,民警对前面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进行盘查时,后面骑二轮摩托车的两名男子跳车逃跑,民警将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控制后,又将逃跑的其中一名男子抓获,经询问,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叫杨某某,被抓获的男子叫徐某某,另一名逃跑的男子叫洪某。

13、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2014年7月9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该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7月9日21时许,该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贵阳火车站验票口将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洪某查获后,于2014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将被告人洪某羁押于该公安处看守所。

14、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2013)福狱释字第32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洪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男,1991年8月20日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欲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普定县坪上乡安织公路旁,将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1、失盗主梁某陈述,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几的一天(具体是哪天记不清楚了)下午3点多钟,我骑我的摩托车带我堂叔梁天刚去马路坡过去点的坡上祝贺我们祖坟立碑,我把车停在安织公路后坎边后我们就上坡去。到傍晚五六点钟,我从坡上下来的时候就发现车被偷了。被偷的摩托车买来有四年左右了,是在安顺二手车市场花2500元买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号,买车的时候什么手续也没有,什么牌子我也没注意,被盗时有六七成新,值16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下午4点多钟,我、洪某、徐某某和洪某的老婆及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年轻人准备去织金玩,路过坪上白水河,我们看见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我们不知道摩托车主人在哪里,但周围停了一些轿车和摩托车,我看见山上有很多人在埋坟,我想摩托车就是埋坟的人停在这里的。徐某某和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说“这有一个摩托车,好放(偷的意思)”。我、洪某和他老婆就站在路边,徐某某和那个男的就去偷摩托车,过了三五分钟左右就偷到车了。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先到白水河那里,然后掉头往普定走,我、洪某和他老婆骑洪某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到青木湾时换洪某骑偷来的摩托车,我坐他后面。之后,我们把偷来的车骑到**放在洪某家,第二天骑到安顺卖给一个过路的人得1200元,卖得的钱我们平分了。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梁某指认、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镇白水村龙家地安织公路边。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是徐某某和另一个男的看到摩托车后提出盗窃的犯意并去实施盗窃,庭审中,被告人洪某供述当天被告人徐某某并未在现场,被告人徐某某也供述当天并未在现场,被告人杨某某也辩称是辩认徐某某和另一个男的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自己并未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该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失盗主梁某的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洪某、徐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3801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3001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被告人洪某在二人实施盗窃时和盗窃前均是知道的,且是被告人洪某送二人到达盗窃现场,并伙同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回了被告人杨某某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对失盗主卢某某的摩托车进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洪某辩称未参与此次盗窃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各自所起的作用相同,均属主犯,应根据各自的作案次数、犯罪金额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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