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斤,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富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系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伦,生于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及辨护人余某、被告人高某伦及其辩护人郭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互相邀约后,到贵州省盘县两河区中小企业园虹桥实业工地将屠某华停放在该工地一辆价值96600元的红岩金刚牌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大理市销赃得款10.5万元,后三人共同分赃。

2.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相互邀约后,到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大屯新区文化中心工地,将安宁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价值120000元挂牌为云A51**8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卖给罗某某,得款10.36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互相邀约后,到贵州省盘县红果三小公路旁的工地上将田某友停放在该工地上一辆价值90000元的无牌红岩金刚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云南大理市销赃,得款9万余元,三人共同分赃。

4.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互相邀约后,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浅水湾建设局工地将赵某涛停放在那里一辆价值236040元的挂牌为贵B56**6红岩金刚牌黄色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云南省大理市卖给鲁某甲,得款15.6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5.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相互邀约后,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职业学院旁的工地上将严甲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价值91080元的红岩金刚牌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大理市销赃得款8.7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6.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到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福达汽车城A区停车场将赵甲停放在那里一辆价值223083元的挂牌为贵GBC**6红岩金刚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云南省大理市卖给和某某某,得款15.8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屠某华、田某友、赵某涛等人的陈述,证人屠某某、施某甲、罗某某、鲁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5)12、27、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盘价证鉴(2015)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售车协议、注册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退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斤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五起盗窃,系遭受刑讯逼供被迫供认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斤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斤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多次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其犯罪是因家庭过于贫困,自身法律意识不强,贪图一时小利所致,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斤在7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刑罚。

辩护人高某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某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伦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某伦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基本都是放哨,且是听从他人安排所为,假证件的办理,买主的联系都不是被告人高某伦所为,被告人高某伦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在对被告人高某伦量刑时使用数额特大巨大的同时,按量刑基准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将失盗主屠某华停放在贵州省盘县两河区中小企业园虹桥实业工地上的一辆价值96600元的红岩金刚牌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大理市销赃得款10.5万元,后三人共同分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屠某华陈述,今天(2014年6月17日)上午8点过的时候,我哥打电话说我停放在盘县两河开发区中小企业园里的车不在了,我赶到了现场,看见地上有车窗碎玻璃,确定被盗了。我的车是去年4月份以13.8万元买的,没有上户。车箱的后门有新做的25×30的后门盒子,喷成了黄色的,焊疤都还很明显,前轮胎是刚刚换好的新胎,轮胎型号是前进912,驾驶室左侧的门把手是我才用不锈钢焊的,看上去很明显,油箱外面有一块护板,有50多公分大,如果不拿下来无法加油。以前有一张合格证,现在不知道哪里去了。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6月14日下午我和屠某华一起将我和他的两辆工程车停放在两河开发区中小企业园里面。2014年6月17日我到盘县两河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去看我停放的工程车,发现屠某华的车不见了,我电话告知屠某华,屠某华来后发现其原来停车的位置地上有车窗玻璃碎片,确定车被盗了。屠某华被盗的是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大卡车,没有上牌照,车大概有6成新。屠某华的车子是2013年5月份左右以138000元在两河新区三特医药对面的公路上买的,买的时候我也在场。没有发票,只有购车协议。

3.被告人洪某顺供述,2014年端午节之后的一天,我和高某伦、杨某斤三人通过电话联系讲好去偷车卖。我们当天晚上就到盘县红果镇两河区中小企业园虹桥实业工地上寻找盗窃车辆,看见该工地上停放一辆无人看守没有牌照并且不是很新的黄色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我就拿一把小锤把车窗敲烂,将车门打开以后我和杨某斤就上车去用“起子”把车上的点火开关拆下来,把我们事先准备好的点火开关换上,就把车开出工地到没有人的地方换上我们准备好的车牌,我们开车从盘县出来后就上高速往昆明开,车辆在贵州境内挂贵州的车牌,进入云南后就挂云南的车牌,最后我们把车开到云南大理凤仪(地名)飞红停车场停放。第二天我就到二手车市场找到买主,找到一个姓罗的四川人,联系电话186******15,经讲价以10.5万元左右把车卖了。卖车后我们三人把钱平分,因我衣裳破了我多得2000元,我总的分得3万多元。

4.被告人杨某斤供述,我的曾用名叫杨某万,2014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洪某顺打电话叫我同他去偷车卖,因我车被贷款公司收回,没有事做,我答应同他一起偷车卖。我从云南到贵州盘县找到洪某顺后,洪某顺就叫我和高某伦同他到红果工业园区四处找,最后我们到红果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上发现有两张(辆)车停在工地上没人看管,我们看了2至3天,没有人来开这辆车,洪某顺就给我们讲,决定偷这张车。我们盗窃车辆时,高某伦放哨,我与洪某顺偷车,我站在一旁看洪某顺将车窗弄坏,打开车门,上车将匙尾子拆下来,换好事先准备的匙尾子,将车发动后,开车载我离开现场。偷得的车辆上高速就换上洪某顺与高某伦整来的假牌照,盗得的车是一辆没有牌照约有4成新的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我们将车开到云南大理下关一个叫“飞红停车场”的停车场停放后,花1000元的中介费请云南的一个中介人介绍来一个四川口音的云南籍男买主,以10.5万余元的价格出卖,我们三人共同分赃,我分得3万元。出卖车辆时告诉买主车辆没有手续,只有合格证,并将洪、高二人整来的假合格证拿给买主看,骗买车的人车不是偷的,假车牌和假合格证不知道他们二人是如何整来的。

5.被告人高某伦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洪某顺打电话给我说:“我经常路过两河区中小企业园虹桥实业时,看见虹桥实业工地上经常停得三辆货车,我们去偷”,我说可以。我、杨某斤、洪某顺三人就约起去虹桥实业的工地看,因为有人上班没偷成。第二天下午两点过钟,我们就到虹桥实业工地,等到下午5点过钟,工地上的工人下班吃饭后,我们就开始偷,按照分工,我负责放哨,洪某顺与高某伦二人偷车,杨某斤负责敲车窗玻璃和开车,洪某顺负责换车子匙尾子。我放哨10多分钟后,洪、高二人就将一辆无牌照的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开离现场。我继续留下放哨,他们把车开到云南曲靖,洪某顺就打电话给我,说:“我们已经到曲靖了,你可以撤了,上昆明来找我们。”第二天我就到昆明,我们三人就将车卖给一云南籍男子,卖得10万元左右,之后我们三人共同分赃。出卖车辆时向买主出示办来的假合格证的目的是骗买车的人车不是偷的。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分别辨认,作案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两河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内虹桥实业工地。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分别辩护,停车现场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飞红旅社停车场。

7.价格鉴定委托书、普价证鉴(2015)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盗主屠某华被盗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型号CQ3254SMG384,发动机号1610C059203,车架号×××,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17日价值96600元人民币。该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5月5日告知被害人屠某华,于2015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失盗主屠某华的工程车被盗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两河中小企业园公路旁鸿泰保温节能门窗所在房屋旁工地上。现场东侧为盘县两河中小企业园公路旁工地、南侧约20余米为盘县两河中小企业园公路旁荣兴门窗所在房屋、西侧约2米为盘县两河中小企业园公路、北侧约4米为盘县两河中小企业元公路旁鸿泰保温节能门窗所在房屋。

9.售车协议、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失盗主屠某华于2013年5月14日向朱明顺购买红岩牌货车一辆,价格138000元人民币,车辆型号CQ3254SMG384,车架号×××,发动机号1610C059203。

10.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盗窃屠某华的货车后,便将该货车开到云南省大理市卖给一四川籍男子,由于时间跨度长,三名被告人又不认识买车的四川籍男子,经侦查,未能追回失盗主屠某华被盗的货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将失盗主安宁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停放在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大屯新区文化中心工地上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51**8价值120000元的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卖给罗某某,得款10.36万元,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车追回发还失盗主云南省安宁市某经贸有限公司。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以来,我们安宁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公司的工程车。在今天(2014年8月5日)早上8点钟,我们发现我们公司从7月12日15时许停放在安宁市大屯路大屯新区文化中心工地上的一辆黄色红岩牌车牌号为云A51**8的重型自卸货车被盗,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货车型号CG3243TF19G384,车架号×××,发动机号×××,制造厂是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货厢是2年前做的看上去还有点新,车重24300KG,于2005年11月份以285000元左右购买的。发票不在了。这辆车的驾驶员是保某某,保某某讲在7月12日那天停车时,车钥匙都还放在车上,车门锁也没有锁,这辆车的行车证和他自己的上岗证都放在车上一起不在了。被盗的云A51**8要是当成没有手续的黑车卖价值10万元左右。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们安宁某经贸有限公司给雇员颖某(音)的一个朋友以10.36万元购买一辆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车辆交付地是云南十八连山镇雨汪,写买车协议和一张车款收条。颖某的朋友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30多岁,男,听颖某说,颖某的朋友是竹园的。卖车是两个人,其中一个叫董某明,实际是叫这个名字不是我不知道,是红果的,红果哪里的我不知道,男,40多岁左右,盘县红果的口音;另外一个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40岁左右,云南昆明口音。是董某明和我们写的卖车协议,我是我们公司的法人代表,协议是我签的。买车的时候,卖车的人给我们说,车是他们自己的,现在放黑一年多了,但有合格证,没有其他手续。是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轿车,买的时候有挂牌,车牌号码是云D68**1,有6至7成新。按照市场价,应该也就价值10万元左右。颖某的真名叫尹某,由于地方口音,我们平时把尹某叫成颖某,他2014年12月份左右就没有给我们开车了,我联系不上他。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在去年9、10月份尹某叫来的新员工杨某万把公司的一辆货车开翻损坏,经公司股东商量决定另买一辆货。杨某万就说他在盘县红果的一个朋友有一辆金刚货车要出卖。在杨某万带领公司人员罗某某、尹某等人到盘县红果看过车后,经一番讨价还价后以10.36万元成交,因为当时我们没有带现金,所以是把车开到我们十八连山乡交易的。那天是杨某万开我们买的那辆车。到了天亮后大概早上8点的时候罗某某去信用社取钱,最后是在黄某某家交易。付钱的时候卖车那两个男的、尹某、杨斤万、罗某某、黄某某都在场的,双方还签订了买卖协议。买的车是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买车这些我不懂,是由罗某某瞧的,只晓得凑钱大家股东买车。卖车的这两个有一个杨某万介绍是昆明崇明的,有1米7左右高,中等身材,约50岁左右,还有一个杨某斤介绍是红果本地人有1米6左右,比崇明的那个男的胖,大概45、6岁左右。两个人的姓名不知道。买车的钱是我们公司的钱。听我们驾驶员尹某说杨某万是富源上团山的人,大概40岁左右,有1米7左右高,在买得车后的几天我打过他电话,但是打不通,当时他的号码是1551****155。

4.证人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应聘到安宁某经贸有限公司上班开货车的一名驾驶员,我开的是一辆黄色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照云A51**8,公司规定的是每个驾驶员负责一辆货车。3月底左右开始到安宁人民法院前面这个工地拉土的,到7月12日由于下大雨就停拉了,根据公司车队长施某甲的安排,就把这辆货车停放在这个工地上,该车是8月1号被偷的,是车队长施某甲报的警。从我接手开始,我知道的就只有一把车钥匙,车钥匙是按照公司规定,车停放在公司指定的停放地点后,要把车钥匙插在电门锁上,因为都是和公司的车停放在一起,以免拦着其他车辆,其他车的驾驶员才好移动让车。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经尹某介绍,我们买得一辆大车,尹某是帮我们公司开车的驾驶员。我们当时签了一个协议,协议上的名字是董某明,不过后来贵州那边的派出所来追车的时候,我才知道董某明是假名字。2014年8月20日晚上十二点钟左右,有两个人和尹某、杨建旺一起开着一辆大车来我家,尹某又开车送那两个卖车的人去了雨汪住旅社。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在我家就签了一个购车协议。我和杨某甲、罗某某参与了这件事。(我们不认识那两个卖车的人),是杨建旺介绍给我们的,杨建旺又是尹某介绍的。罗某某是我们公司的法人代表,罗某某和我讲那张车他去看的时候还在工地上拉着料。卖车的人没有说这辆车是偷来的,他们就说这张车是白的,证件都有,只不过是过期,没有审。车款13.6万元。购买的是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车牌号是云D6**81,车上有安宁经贸有限公司喷字样。

6.被告人洪某顺供述,与第一辆车相隔个把月(即2014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我电话联系杨某斤和高某伦到云南省安宁见面,见面后我们决定在云南省安宁市盗车。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和高某伦、杨某斤到安宁市大屯路大屯新区文化中心工地寻找,因为雨天车辆都是停在工地上的,高某伦就找到一辆车,车门没有锁,车钥匙也是在车上的,我们就把这辆车开出工地,往草铺方向开,开了4、5公里左右我们就把车停下来把车牌给拆掉,换上我们事先准备好的云南假牌照后将车开到贵州盘县,我们把车停在盘县老机场开发区洗煤厂旁边的工地上,过了三四天车没有卖掉,杨某斤就介绍一个云南富源的人来买,这个人是来盘县老机场开发区洗煤厂旁边的工地上看的车。谈好价钱后,我们把车开到云南富源雨碗镇(音)卖给那个人的,当时以10万零2千还是3千元钱卖的我记不清了,卖得的钱是我和高某伦、杨某斤平分的,我当时分得2万多元。这辆车也是一辆黄颜色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在出卖车辆时我使用的都是假的身份证,假身份证的名字我记不到了,身份证卖完车后我们拿丢了,卖车的时候我们还写得两份协议。假身份证在云南昆明办的,办假身份证的人也是做假车牌的人。

7.被告人杨某斤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洪某顺打电话叫我和高某伦到安宁市去同他盗车。我与高某伦到安宁市后,洪某顺就和我们一起到安宁四处找车偷,我们找到安宁城边的一个酒店附近工地上,发现工地上停得三张(辆)黄色的红岩金刚大货车,我们就准备偷其中一辆,之后我们在安宁住了三天观察,管大门的人不负责管车,这车停放几天也没人开,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钟,我、洪某顺、高某伦就去偷,我们商量好由高某伦负责在大门外边放哨,我负责拿事先准备好的假照牌在外面等,洪某顺去开车,洪某顺进工地里面去把车开出大门后我就上车了,高某伦继续放哨,我们到安宁草铺高速路收费站,洪某顺就停车用螺丝刀把原车牌拆下来丢弃并换上假牌照。我就开车上昆曲高速,上高速后洪某顺就打电话给高某伦,叫高某伦撤了,不要在放哨的位置了,我一直把车开到贵州盘县红果,把车停在一个没有施工的工地上20多天,后我找来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雨碗煤矿一个男老板来红果看车,最后谈好以10.2万元成交,我们将该车开到云南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卖给那个老板,卖车得款除去共同的费用,平均分,我得2.5万元。老板问我们车的情况的,我们说车是一辆黑车,只有合格证。我以介绍人的身份介绍买车人向高某伦和洪某顺买车,卖车时是以高某伦的假身份证卖的,假身份证的名字我记不到了,有卖车协议。

8.被告人高某伦供述,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洪某顺在昆明安宁一建房工地上采好点后,洪某顺就打电话给我和杨某斤,叫我们来安宁偷车,我们到安宁后,我们三个就去建房工地上看偷的这辆货车。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钟,我们三个就来建房工地偷这辆货车,我站在工地的大门边放哨,洪某顺就进工地里去偷车,杨某斤就在大门边等洪某顺开车出来,杨某斤背着一个包包,包内有副假牌照,过了十四五分钟分钟,洪某顺就把一辆挂车牌的黄色红岩金刚牌大货车从工地里开出来了,然后杨某斤就上车,我继续在工地周围放哨,我在工地呆了四个多小时,没有人发觉,我就坐公交车来昆明火车站坐火车来红果了,他们两个也是把这辆大货车开来盘县红果老机场路边一工地上等我,我到后,杨某斤就联系昆明富源的一个朋友来买这辆货车,我们讲好92000元钱出卖,我们三个就把车开到富源的竹源的一个地方交给买主,在买主把钱给我们后,我就回到富源,我分得2万7、8千元钱,他们两个每人得3万零点。因为我赌钱赌输了,并且家里我女儿生病了,所以就和他们去偷。我不认识买货车的人,这人是杨某斤的朋友,杨某斤应该认识。卖车时是用我的假身份证,假身份证卖车后我就甩丢了,假身份证上的信息我记不到了。我只记得写得一份协议给买车的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分别辨认,6号照片中的罗某某就是向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购买车的男子。被告人高某伦未能辨认出购车人。经证人罗某某与杨某乙辨认,12号(洪某顺)、7号(高某伦)就是2014年7月出卖车的男子,2号(杨某斤)就是颖某的朋友。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及证人施某乙辨认,盗窃现场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大屯新区文化中心工地。

11.价格鉴定委托书、普价证鉴(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岩金刚牌黄色大货车,车牌号云A51**8、型号CQ3243TF19G384、发动机号×××、车架号×××,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5日的价格为120000元人民币。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安宁某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

1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合格证证实,侦查员对罗某某持有的车辆合格证、售车协议、卖车协议、收条各一份进行提取,其中提取的车辆合格证有“发动机号×××,车型号CQ3253TMG384”字样,售车协议上有“董某明、罗某某,发动机号D611AZLQ 1BB0443095,车型号CQ3253TMG384,人民币103600元”字样。卖车协议书上有“黄青成、董某明”字样,收条上有“罗某某购车款壹拾万零叁仟陆佰元,董某明”字样,并对上述物品和货车进行扣押。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在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派出所向罗某某提取一块号码为“云D68**1”车牌。

14.发还清单、发还货车的照片证实,安宁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甲从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取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一辆。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施某甲向安宁市公安局提交被盗车辆登记证及保险单。车型号CQ3243TF19G384,车架号×××,发动机号×××。

16.办案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杨某斤积极配合,2015年4月1日,普定县公安局到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将云南省安宁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被盗的云A51**8红岩金刚牌货车追回。

17.委托书证实,安宁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施某甲作为其被盗车辆相关事宜的处理人,全权负责配合普定县公安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将失盗主田某友停放在贵州省盘县红果三小公路旁工地上的一辆价值90000元的无牌红岩金刚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大理市销赃,得款9万余元,三人共同分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田某友陈述,2014年9月16日18时30分,我将我的红岩卡车(未上号牌)停在红果镇东湖国际工地上,这几天一直下雨我就没去工地上看车,到9月21日早上八点钟我去看车的时候,发现我的车子被偷了。被盗的车是2013年11月在重庆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当时花了16万6千元,算上“彩照”是17万2千元,没有发票。这辆红岩卡车是290那种,车架号我不知道,发动机号我也不知道。停车的时候车门是锁好的。钥匙只有一把,钥匙一直随身带着的。

2.被告人洪某顺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电话联系高某伦后商量去盘县盗一辆车去卖,我们到盘县后,又联系杨某斤来盘县。我们是在9月的一天下午在盘县县城东湖(音)公园边一个工地上实施偷车的。我和杨某斤、高某伦就去工地上找车,工地上停着几辆车,高某伦在工地外边放风,我和杨某斤就去车边,杨某斤把驾驶室的玻璃胶条划开,拿掉玻璃爬到车里把门打开。车门打开后我就上车去和杨某斤把点火开关换掉,然后把车开出工地。车子被开出工地后,高某伦就在工地外边上车,我就下车来在工地外边放风看有人来追没有,高某伦和杨某斤就把车开往昆明了。我是第二天才从盘县到昆明的,我到昆明后就和杨某斤、高某伦将车开到大理凤仪飞红停车场停着。过了两三天,我们就在凤仪的一个修理厂问有没有人买金刚车,然后修理厂的老板就介绍一个人来给我们买,当时是以9万5千元卖掉的。得款我们平分,分完后我和高某伦每人拿得300元钱给杨某斤。我们偷的车是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没有车牌,是个拼装车,没有大梁号和发动机号。买车的人是云南大理凤仪的飞红停车场里面一个修理厂里面一个男的介绍的,我估计是修理厂的老板,当时我们出了1000元钱介绍费,介绍人20多岁,短发,云南大理人,买车的是云南腾冲人,姓邓、电话:15184****79。

3.被告人杨某斤供述,隔第二次有半个月(即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云南省富源,高某伦打电话给我,说:“红果这里有一辆车可以偷,你来这里”,到第二天中午我坐车到红果,我和高某伦去红果城边的一个叫羊汤锅(音)工地上看到有两张(辆)黄色的红岩金刚大货车停在工地上,两张车都没有车牌,我觉得能偷,我就对高某伦说再叫洪某顺来看哈能不能偷,之后我又回云南省富源县两天,高某伦打电话给我,说:“洪某顺来红果了,你来红果”。到红果的第二天,我、洪某顺、高某伦就去工地上偷车,按照分工,高某伦负责在工地门口放哨,我负责开车,洪某顺负责换锁,我和洪某顺到车边后,我就用我们事先准备的斩(音)子锤驾驶室后面小卧铺的车窗玻璃,把玻璃打碎后,就开驾驶室的门,洪某顺就去换锁(匙尾子),换好锁后我就把车开出工地上来,到工地门口,洪某顺说:“还要放一下哨”,之后洪某顺下车放哨,叫高某伦上车。我和高某伦开车到红果沙坡高速收费站,我们就用事先准备的假牌照装上车辆,然后到杨岭下高速后,我们又换另外一付假牌照,我们把车开到云南大理凤仪飞红停车场停放。在洪某顺来云南后,我们就一起找买主,洪某顺在大理的一个修理场问到一个买车人(云南籍男子)的电话,洪某顺就打电话给买车的人,洪某顺在电话里和买主讲价,讲成9.7万元,先给了2万元的定金,剩余的钱到宝山付,也是付现金,卖成车后,我们给修理厂介绍买车的人2000元的介绍费,卖得的钱我们平分,除了费用,我分得2.8万元。买车人自己介绍是云南腾冲人,男,30多岁,身材和我差不多,不胖不瘦。上这一辆车的两付车牌是之前那辆车用过的。

4.被告人高某伦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斤和洪某顺打电话给我说叫我赶快来红果东湖旁边的一个建商品房的工地上,他们已经采好点。因我家距离这个工地只有五公里左右,我就来红果街上,遇到他们两个,他们带我来这个工地上,指我看一辆黄色的双桥车子,说偷这一辆,我们三个分工,我负责在旁边放哨,杨某斤就去把这辆双桥车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用小刀把玻璃的胶皮划开,他就把后排车窗玻璃取下来,然后就钻进驾驶室把货车正驾驶室的门打开,洪某顺进入驾驶室,把方向盘拆开,然后把货车原来的锁换下来,把他带去的打火锁换上,就把大货车发动了,他们两个把货车开出工地,我继续在工地上放哨,车开出来的时候看工地的人员没有说什么,我就跟着车子走出来,然后他们两个就把车开上高速往昆明走了,我继续在工地周围看,看有人发现没有,我看了两三个小时发现没有人发现,我就去睡觉了。第二天,我坐中巴车去昆明后,与洪某顺、杨某斤一起开车到大理的一个停车场停放。后洪某顺就打电话联系买主,买主来看了车子,后来谈成8万4千元钱,我得了2万4千元,因为他们两个要辛苦点,他们两个每人分得三万元钱。因为我们赌钱赌输了,并且他们两个去采点时,去问看工地的人员,工地的人员说这辆货车车主不是本地人所以我们才想到去偷这辆货车的。这辆车是一辆黄色的双桥红岩金刚牌货车,有五六成新,没有车牌。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三小公路旁建设工地。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分别辨认,停车现场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飞红旅社停车场。

6.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红岩金刚牌货车,无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经普价证鉴(2015)3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16日的价格为90000元人民币。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田某友及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三小公路旁工程车停车带。现场东侧约4米为洼地壮工地、南侧为盘县红果三小公路旁空地、西侧约6米为盘县红果三小公路旁工地、北侧约5米为盘县红果三小搅拌站旁沙堆。

8.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一天,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盗窃得田某友的一辆红岩金刚牌货车后,便将该车开到云南大理市卖给一云南籍男子,由于田某友被盗的货车无牌照,也没有发动机号,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三人又不认识买车人,时间跨度长,经侦查,未能追回田某友被盗的货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将失盗主赵某涛停放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浅水湾建设局工地上的一辆车牌号为贵B56**6价值236040元的红岩金刚牌黄色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云南省大理市卖给鲁某甲,得款15.6万元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发还失盗主赵某涛。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赵某涛陈述,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我把我的红岩牌货车停放在盘县红果镇浅水湾电力小区旁的工地上就离开了,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我来工地发现我的车子被盗了。我被盗的车辆是黄色红岩金刚,车辆型号为CQ3254SMG384,属于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613C035783,车牌号为贵B56**6,是我于2013年4月份在昆明以285000元人民币购买的,有购车发票的。

2.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的姐夫江某给我说:“云南大理市下关那里有人要卖车,让我电话联系卖车人”,过了10天左右,我就和朋友扎某某一起去大理下关找到卖车的人,卖车的人有三人还是四人我记不清了,卖车人带我们到锦生停车场看车,对方要卖的是一辆黄色的双桥红岩金刚车,这辆车只有一个合格证,没有发票、行驶证等其他手续,我们谈好15.6万元对方把车卖给我,之后卖车的人把车开到迪庆州经济开发区交易,我付现款。我买的这辆车有9成新,新车价值30万左右,新车上牌照的30多万、40万不等。我觉得这辆车没有手续,价格也就15万至16万。买来开了10多天,觉得买的这车没手续,请驾驶员开不放心,之后我又以买来的时候原价卖给我们村里面的村民马某华(音),我卖车给马某华的时候,除了我买车来的时候那张合格证,其他的手续都没有,马某华买去开了两个多月,不知道什么原因,马某华又将这辆车以18万多元卖给其他人了。出卖车的是两人,有一个矮一点,身高有1.68米左右,他负责开车,30岁左右,另一个身高和我差不多,有1.7多一点,不胖不瘦,40岁左右,另外一个我想不起来了。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有一个自称是盘县红果镇下西铺村的陌生男子从门卫室进入工地,把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黄色的金刚工程车开到大门口,我打开大门,他就把车开在工地门口的公路积水处洗车轮上的泥巴,之后车就往首座KTV方向开走了。这名男子身高165厘米左右,体重60公分,下巴微团,分头,听口音是红果镇的人。看守的工地就只有一个出口。被盗车辆从工地开出时车里坐着陌生男子。

4.证人知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曾用名叫马某华,2014年年前的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我看见鲁某甲开得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鲁某甲说车是在云南省大理市下关买的,没有手续,购买价格是15.6万元。鲁某甲开了3至4个月,由于我想买车,鲁某甲也想卖车,最后鲁某甲以15.6万元把车卖给了我,他卖车给我的时候只有一张合格证。我开了4个月,邓甲叫我把车卖给他,他天天打电话给我,我就以18.28万元卖给邓甲,卖时也只有合格证,没有卖车协议、发票等手续。我们香格里拉这里像这样没有手续的车多,我想买这辆车没事,我就买了。这辆车是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没有车牌号码。

5.证人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曾用名叫邓甲。去年(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知某某家吃酒,看见知某某有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双桥货车,这种车在工地上比较适用,我就叫知某某把车卖给我,知某某起初不卖,我就经常打电话给他说要买他的车,定某培楚于2015年2月份一天就同意把车卖给我,价格是18.28万元。买车时,只有一张合格证,没有买车协议、发票等手续。因为这辆车买来在我的砂石厂上运输砂石,不开出去,不需要发票,牌照等手续。

6.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我和鲁某甲在云南大理下关买了一辆金刚车,卖车人把车开到云南迪庆州香格里拉开发区成交,鲁某甲付了15万6千元车款。买车时只提供了合格证,别的手续就没有了。车的来源不知道。卖车的有3个人,有一个好像是车主,有一点胖,皮肤有一点白。那辆金刚车是一辆黄色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我不知道。

7.证人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又名江某。2014年的时候(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因为我们村子里要修高速公路,鲁某甲就说他想买一辆大货车搞运输,叫我去帮忙他参考。我俩准备出发去下关前,我的另外一个亲戚给我看了一条卖大卡车的人联系电话的微信,但没有大车照片,地点也是在下关,我就记卖车人的电话。之后我和鲁某甲一起去下关买车,鲁某甲用他的手机拨打了微信里那卖车人的电话(具体号码记不清了),但对方告知我们他在外干活,要一周左右才能到下关,他到下关以后再给我们联系,我和鲁某甲就回了香格里拉。之后鲁某甲没再和我说过这事,但过了一个月左右后我看到他买来了一辆黄色的金刚大卡车,但这辆车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是不是从微信联系的那人买来的我不清楚。

8.被告人洪某顺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电话联系杨某斤和高某伦讲好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浅水湾建设局工地(叫电力小区工地)盗车。我们抵达该工地上后,高某伦、杨某斤留在工地外边放风。我进入工地内选好要盗窃的一辆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就把车窗的胶条撬开,进到驾驶室把点火开关拆掉,换好我事先准备的点火开关后就到工地外边放风,叫高某伦进工地将车开出来,车开出来后杨某斤就上车和高某伦一起把车开往昆明,我在原地放风,等车子离开后我见没人追才自己离开的。我第二天到达昆明,我就和高某伦、杨某斤一起把车开到大理凤仪锦生停车场停放。第二天以15万5千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藏族的买主。卖得的钱我和高某伦、杨某斤平分的,连费用算我分得6万5千元钱。这辆车有车牌的,驾驶室、货箱比较新、买车的是一位藏族男性,20多岁,电话:1890******3。我和杨某斤打算在盘县城边上浅水湾(音)工地上偷车前拿得好像一包还是两包烟给当时看工地的老者。我们这么做主要是想和看工地的人搞好关系,攀熟人,进入工地偷车。我们还给那老者说我们有2辆车停在工地上,每个月给看门的老者二三千元的停车费,这么说的目的就是看看这里收不收停车费,如果不收那么看管肯定不严,好方便我们偷车。

9.被告人杨某斤供述,距离第三次盗窃一个月(即2014年10月)后的一天,我、洪某顺、高某伦到红果城边的一个附近有小别墅的工地上看见停得五辆车,都是黄色的红岩金刚,我们就决定在这个工地上偷。我们看见这个工地上有保安后,我们买得两包15元的贵烟来给保安抽,对保安说,我们开两辆车来停在里面,一个月给保安3000元钱,保安说:“可以、可以,不会着偷”,之后我们就走了。到下午5点过钟,我们就到工地上,看见停放有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货车,洪某顺就上车去换匙尾子(点火开关),我在门口等,洪某顺换好匙尾子后提前从另外一道门出来,高某伦就从工地的大门去开车,看门的保安问高某伦进去干什么,高某伦说:“我进去开我的车”,在高某伦进去把车开出来后换由我开,在沙坡高速公路收费站前面点换上假车牌,到楚雄连汪坝下高速,等洪某顺来后,我们到大理把车停在金生停车场的隔壁的另外一个停车场内,停4天,洪某顺直接打电话联系买主,买主来看车讲成15.58万元,付的现金,除了费用,我分得4.5万元,洪某顺得6.5万元,高某伦得4万。

10.被告人高某伦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洪某顺打电话给我说在浅水湾这里偷一辆车,我说可以,我找到洪某顺和杨某斤后,洪某顺和杨某斤说:“那辆车子我们都调查过的,安全得很”。当天下午6点过钟,我们一起到达浅水湾工地,按事前商量好的我与杨某斤在工地外等候,洪某顺先进入工地把要偷的车门打开,把匙尾子换好,把车发动后,洪某顺就打电话喊我进工地开车,我到工地后,洪某顺已把车发动了,我就把车开出工地就换杨某斤开,洪某顺留在工地放哨,杨某斤开车带着我从红果站上高速直接到昆明团结乡,第二天洪某顺坐火车到昆明,他打电话给杨某斤,叫杨某斤用手机照偷得的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发给他,他去办假合格证。我们三个最后开车到大理,把车停在一个停车场,洪某顺打电话联系两个男的来买车,这两个人自称是西藏比金洲的藏族,之后以15万左右的价格把车卖给其中一名男的。卖车后洪某顺多得3万元,因为洪某顺开他的车去办合格证被交警收了,杨某斤多得3000元钱,除了彩照(路上的用费),我们共同分赃分,我们每人分得3、4万元左右。我们盗窃的是一辆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有车牌照的。假车牌照是洪某顺拿来的,匙尾子是杨某斤拿的。每次偷金刚车是因为洪某顺说金刚车的匙尾子好换。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分别辨认,被告人洪某顺辩认出12号照片中的鲁某甲就是向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购买车的男子。经证人鲁某乙辨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14年8月份左右在大理下关锦生停车场卖车的被告人杨某斤,未能辨认出被告人洪某顺、高某伦。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分别辨认,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辩认出停车现场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锦生停车场。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辩认出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浅水湾公路旁浅水湾建设局工地。

13.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通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25日的价格为236040元人民币。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赵某涛及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赵某涛红岩货车被盗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浅水湾公路旁浅水湾建设局工地上。中心现场东侧为盘县红果浅水湾公路旁浅水湾电力小区B栋所在楼房、南侧为浅水湾公路旁浅水湾电力小区工地旁工地公路、西侧为浅水湾公路旁浅水湾建设局工地、北侧为浅水湾公路旁浅水湾建设局3栋所在楼房。

15.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假合格证证实,2015年4月16日19时30分,侦查人员在定某某的手里提取红岩金刚牌货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1613C035783,合格证一张上有“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613C035783”字样),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16.发还清单证实,失盗主赵某涛从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取红岩金刚牌货车一辆。

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红岩牌车辆型号CQ3254SMG384,车架号为×××,发动机号1613C035783,机动车所有人为失盗主赵某涛。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失盗主赵某涛向侦查人员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将失盗主严甲停放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职业学院旁的工地上的一辆价值91080元的红岩金刚牌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大理市销赃得款8.7万元,三人共同分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严甲陈述,2014年12月31日7时许,我将我的红岩金刚牌大型货车停放在六盘水市职业技术学院旁的工地上,一直到2015年1月4日,我去开车时发现车辆被盗了。我被盗车的发动机号是WP10.×××,大架号是×××,我的车没有车牌号,我是2013年6月份向一个叫解某平(身份证号码是52020119******1651)的人买的,当时就没有车牌,购买价格为151800元钱,有发票,并且解玉平卖车给我的时候还写得有一张售车协议。我被盗车的钥匙是黄色的。

2.被告人洪某顺供述,在离盗窃第四辆车二三个月左右,高某伦和杨某斤先到六盘水看车,没找到合适盗窃目标就分开了,后来杨某斤就打电话叫我同他到六盘水再看下车,我在路上的时候就联系高某伦也一起来,我们在六盘水市一条龙羊汤锅对面的工地上去看到一辆合适偷的金刚车,杨某斤就把驾驶室的玻璃窗胶条划掉,拿掉玻璃进到车子里面把车门打开,我就上车和杨某斤换车子的点火开关,因为这辆车子的点火开关线短换不了,我们就下车等工地上所有的车全部下班停好,然后我们就回到车上,我上车坐在驾驶座上,杨某斤和高某伦就钻到驾驶室下面用“起子”把车子的马达打着火,我和高某伦上车后高某伦把车开出工地,杨某斤在工地旁边放风。车开出工地后,高某伦下车接着在工地旁边放风,杨某斤上车开车和我一起把车开到昆明,在高某伦来昆明后,我们三人一起把车开到大理凤仪锦生停车场,大概过了4、5天左右,我用我的手机联系到一个帮忙介绍买主的人,介绍人介绍的买主好像是大理的,当时以8万7千还是8万8千左右卖掉的,卖得的钱给了介绍人1000元钱介绍费,剩下的钱杨某斤多得3000元,我多得2000元,其余的三个平分,我分得2万多。我们盗窃的车是一辆红岩金刚牌双桥轿车,没有车牌,车子比较旧,货箱不好。介绍人姓李,20岁左右,电话:139******46。

3.被告人杨某斤供述,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洪某顺、高某伦电话互相邀约准备到六盘水看是否有适合的偷,我们约好在六盘水会和后, 我们一起到六盘水市一条龙羊汤对面的建设工地上找车,看到停有10辆车,洪某顺、高某伦就到工地上问驾驶员,有谁卖车,他们要买车,实际是走近车去看那辆车适合偷。到一天下午2点过钟,下雨,我们就去工地上看发现可以偷,我负责把驾驶室后面的车窗玻璃胶条下开,之后把车窗玻璃下开就把车门打开,洪某顺就去换匙尾子(点火开关),但我们拿去的匙尾子不合,插头有点短,我就直接达线把车打叫,打叫后高某伦就把车开出工地,我是走路出来的,走出工地200米后,高某伦就停车等我,我上车后,高某伦就下车放哨,换由我把车开走。我们盗得的是一辆无牌照的黄色红岩金刚牌货车,我开到璘湖路,就停车上车牌,这块车牌是我请一个做假牌照的人给我做的,车牌号码记不清了。到昆明天就亮了,我们就把车停在团结乡路边修匙尾子和玻璃,我们修车的同时也在等高某伦,高某伦来后,我们就到大理把车停在锋生停车场,停了4天左右,洪某顺就打电话联系买主,买主看车后就讲成8.7万元,付的现金,除了用费,由于我开车的时间较长,我多得3000元,共得2.7万元,洪某顺也和我开车,多得2000元,共得2.6万元,高某伦得2.4万元。买主有30岁左右,有1.7米左右高,瘦,大理口音。

4.被告人高某伦供述,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洪某顺与杨某斤叫我与他俩一起到六盘水市一条龙羊汤锅旁的一个建筑工地上偷车。因事先洪某顺与杨某斤已踩好点,有一辆黄色的双桥货车合适偷。在我们到达该工地后,我站在旁边放哨,他们走到我们踩好点的这辆黄色的双桥货车处,杨某斤把这辆货车驾驶室后排的车窗玻璃的胶皮用小刀割开,把玻璃取下来钻进货车的驾驶室把车门打开,洪某顺就拿起打火锁去车上换,洪某顺在换的时候把原车的锁的线头搞断了,我们三个就走了,走了一公里左右的路,洪某顺说可以直达,我们三个又回到货车处,我继续在车边放哨,他们两个上货车驾驶室直达把车发动,发动后他们两个就开起货车走了,我继续在工地附近放哨,大约过了三个小时我才离开的,离开后我就直接坐货车去昆明了,我到昆明团结乡,他们已经把车开去修理厂修好了,并做了一个假的合格证。我们三个把车开去大理的一个停车场,洪某顺就打电话联系一个云南的买主来,后以9万元卖给这个买主,我们三个每人分了3万。我们盗得的车是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双桥货车,五六成新,没有车牌。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及失盗主严甲分别辨认,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均辩认出停车现场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锦生停车场。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及失盗主严甲均辩认出盗窃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职业学院旁的工地

6.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价证鉴(2015)3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红岩金刚牌货车,型号CQ3254SMG384,发动机号WP10.290E32 1611C075872,车架号×××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的价格为91080元人民币。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5月5日告知失盗主严甲,于2015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

7.售车协议、发票证实,失盗主严甲于2013年6月6日向解某平购买红岩金刚车一辆,型号CQ3254SMG354,发动机号WP10.×××,车架号×××。

8.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一天,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盗窃得严甲的一辆红岩金刚牌货车后,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大理市卖给一云南籍男子,由于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不认识买车的人,经侦查,未能追回严甲被盗的货车。

以上证据,经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六、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将失盗主赵甲停放在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福达汽车城A区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BC**6价值223080元的红岩金刚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云南省大理市卖给和某某某,得款15.8万元三人共同分赃。

1、失盗主赵甲陈述,2015年1月18日,我的贵GBC**6红岩金刚牌黄色货车停在普定县白岩镇福达汽车城A区停车场。当天,有人电话与我联系说要买我的车,提出要看车,次日我叫谢某某,文某乾带买的人到停车场看车。看过车后,买车人提出要试重车,就约定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我带买车人试重车。1月20日,我等买车人来试车一直等到9时30分都没有来,9时50分我就去停车场看我的车,发现车不见了,我就叫谢某某打电话报警,我去运管所看看GPS的位置,在运管所看到我的车的GPS是定位在刘官服务区,具体GPS定位时间没看,后来我打电话问安装GPS的公司,GPS公司的人说最后一次定位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21:53分,地点在刘官服务区。试车时我除了打电话叫谢某某去之外,我还打电话给我们村里的文某乾,请他也去看看,当天文某乾在场的。买车男子的电话183******07。我没见过买车的男子,我听他说话有云南口音。谢志兵的电话号码是189******99。我被盗的车是一辆红岩牌国产货车,黄色,车辆型号是CQ3254HT-G384,车辆识别号是×××,发动机号是1612D053581,柴油机,发动机型号是WP10.340E32,轴数是3,车牌是贵GBC**6,车是我2012年6月19日购买的,当时的购置价三十二万八千元,按揭下来连手续费总共四十四万元,现在还有七八成新,现在价值二十五万元左右。车门是上锁的,有两把钥匙,我有一把钥匙,谢某某有一把钥匙。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曾用名叫谢甲兵、谢乙兵。2015年1月18日下午4点左右钟,赵甲打电话叫我拿车钥匙到普定福达汽车城给买她的车的试车,我到停车时看见我们村的文某乾已经和两个男的在车边看车了,文某乾是赵甲打电话喊来看到买车的人试车的。买车人试过车后,提出要试试重车的情况,我就说今天没有工地拉,要明天来试车。2015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我就去福达汽车城后,我就打电话给赵甲,叫他喊买车的人来试车,因赵甲没有联系到买车人没有试成,我把车开去停在原来的地方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10时许,赵甲打电话问我:“开我的车没有”,我说:“没有”,赵甲说:“车不见了,可能被偷,你打电话报警,我去运管所查车的GPS”,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试车的两个男子一高一矮,高个子说话的口音我听不出来,不是本地口音;矮个子说话是云南方向口音。赵甲被盗的车是一辆黄色红岩牌双桥货车,车牌是贵GBC**6。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具体地址是安顺市宋旗镇上坪村5组001号,以前叫鹰子岩村,我家门口有一环保砖厂,上个星期的一天有一辆黄色的大货车在我家门口停了大概半个小时,大货车肯定是从福达汽车城旁边开来,我们寨子就只有一条车道进出,刚好和走安顺的老路交汇。

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福达汽车城的保安,主要是负责安普大道边1号门的保卫工作。我们主要是负责车辆外出的安全登记,一般有牌照的车从车城往外走我们都不管的,开门就放行了。

5.证人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有几个卖车的人在我表妹卓甲(藏语音译)的饭馆吃饭,就跟我表妹说过卖车的事情,我表妹知道我买车就和我电话联系,并把车子的照片发给我看,当时我没有要车,直到2015年1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就有一个男的打电话给我说要不要车,要的话到下关看车,电话联系以后我是第二天凌晨才到下关,跟我联系卖车的人是两个男的,他们联系我表妹夫,叫他联系我赶紧去看车,我去的时候是在凤仪的一个停车场看的车,当时卖车的人要价20万,我问对方有手续没,对方回答没有手续,我说没有手续车就不要,对方说有合格证,我还看了合格证,对方介绍说车是临沧飞机场工地上的,现在工地结束了想把车子卖掉,我还问对方车子有没有发票,对方说这种工程车有合格证就行了,当时我也相信对方讲的话,我就出价15万,当时没有谈成价格我就离开了,第二天对方又来联系我谈价格,对方还说都有人出价16万了,是直到第五天的时候才将价格谈成15万8千元,谈好价钱后对方不要转账,我当时是付现金给对方,也没有写协议,是在我表妹的饭馆里面交易的,我当时担心车子没有手续,我还叫卖车的人把身份证拿出来我照相放起的,付钱的时候我表妹都在场。卖车的是两个男的,我不认识人,直到交易的时候我都不知道名字,都是以“老板”称呼,交易的时候互相看过对方身份证一眼,我把对方身份证用手机拍照了的,见到人或者照片我都能认出来。卖车的人有一个男的个子矮,体瘦,头发稍微长一点,鼻子高一点,40岁左右,有昆明方向口音,瘦的这个人有的时候是跟我讲普通话,还有时候是四川口音。还有一个胖点的,口音是昆明方向的,40左右岁,个子高,大概1.75米,短头发。之前是卖车的人叫我表妹联系过我,之后到我买车这次是卖车的人直接电话联系我。我表妹是在凤仪的锦生停车场门口开了一间饭馆,是卖车那些人到饭馆里面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卖车人电话是182******26,我的电话是139******22,我表妹的是151******85。对方交给我的合格证是“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合格证,合格证编号239**6,汽车编号×××,车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WP10.×××,发证日期2012年8月,这个合格证跟我们村里面有“金刚”车的合格证是一模一样的,所以我当时没有怀疑过合格证是不是假的。是红岩五代金刚工程车,后双桥的,车身颜色黄色,车身没有放大号,只有一块前车牌,号码是云AC0**1,车牌是对方卖车给我的时候就有的,我问过对方为什么有块云南车牌,对方解释说要上高速路,必须有块牌照,对方也没有讲清楚牌照怎么回事,我也没多问,我买车以后也没有动过车牌,就一直悬挂在车上。这个车没有手续,只有合格证,有手续的话我估计20万元左右,没有手续也就值15万左右,现在市面上这类车都是这个价钱。对方介绍说是临沧大工程上来的车,而且有合格证,应该车子没有问题,再说我自己砂场需要车辆,而且我用车就是在自家一公里以内范围使用,不跑远路,就不害怕交警抓住,所以就买了这辆车,我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涉及违法、犯罪,如果知道是偷来的车,拿白送我,我都不敢要。

6.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云南省大理市看完病去我表妹卓甲(音)家,由于之前我给我表妹说过,我家要买一辆货车,我到后,我表妹说:“你来正好,今天车老板来了,他们要卖车,你去看一下”,之后,我表妹卓甲带着我到云南省大理市锦生(音)停车场看车,我们到锦生停车场后,有三个男子站在停车场门口,由于对方的车有三至四年时间,我和我老公说过,要买就买新一点的,我就不想买,我就问他们有新一点的没有,老板说:“有的,要一个星期左右才有,有两三张要处理,其中一张车才有一年多”,我说有新的你们就打我家电话。之后他拨得一个电话给我,号码是“182******62”。2015年1月底左右的一天,我老公联系上车老板,用15.8万元向车老板买得一辆黄色红岩金刚双桥车,买车的时候我没有在场。这辆车有证照价值20余万元左右,没有证照价值16万左右。我老公买的货车没有行驶证,只有一个合格证。2014年12月去锦生停车场看的车是一辆黄色老款红岩金刚牌货车,没有车牌号码,车有点旧。

7.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大理市巍山路卓甲小吃店内做正常生意,有四个男子到我店里来喝酥油茶,在喝茶的过程,那四个男子就讲他们是从临沧的工地上开工地上的车来卖,暂时停工一两处,停工以后就把自己的工程车开来卖了。车子是黑车,让我介绍一下我们的藏族老乡来买车,听到这话以后,过了两个多月,我听到我表哥和某某某要买工程车,我就给我表哥和某某某说,我们附近的锦生停车场里有人要卖工程车,是从临沧工地上开下来的。2014年12月份,我表姐边某某来我家店里,正好遇到卖车的人在我家喝酥油茶,边某某就讲去看下车,边某某讲车有点旧,不要了,卖车的人讲下次有新的车开上来就打我表姐边某某的电话,之后卖车人与我表姐互留电话。2015年1月20日左右,卖车的两个人就来我家喝酥油茶,过后两三天,我表哥和某某某就来我家店里,最后我表哥和某某某就给卖车的人买了一张车,是什么车我不知道,买着158000元,我表哥和某某某是付现金给那两个人的。卖车的那两个人拿得1000块钱给我当辛苦费。车子是临沧工地上停工以后,才开上来卖的,因为在工地上跑是黑车,所以只能是晚上家开,白天怕被警察收。卖车那两个人一个个子高,脸白,有点胖,喜欢戴一个太阳帽,有168厘米左右高,我们云南的口音,另外一个个子矮,有165厘米左右高,脸黑,瘦,不喜欢讲话,两个都是40岁左右。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是20号左右,有两个男子到我卓甲小吃店,给我说想找藏族朋友买车,希望帮忙介绍,可以给1000元费用。有一天,他们告诉我表哥来买车,想叫我帮忙说好话,等我表哥来后,他们怎么谈的价钱我不清楚,最后我表哥是给了对方15万8千元钱,就这样我表哥和某某某就把车买走了,卖车的有两名男子,我不认识人。有个矮个子,宽脸,短发,四川口音,另一个有点胖,高个子,短发,两人都是三十岁以上,四十岁以下。胖点的人自称姓潘,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有他电话号码182******26,另一个我不知道。他们说车从临沧工地上下来的,工程结束了,需要便宜地将车处理掉,过几天还有几辆。是一台“金刚”车,黄色车身,车牌是云南牌照,号码为云AC0**1,是在我开的卓甲小吃店交易的,用现金交易,不让转帐,交易时和某某某还用手机将对方身份证放到我们店的桌子上拍照。他们说只要我们小店帮忙找人看车,买卖交易他们谈,只要车子卖出去,卖一辆就给1000元钱的介绍费,卖给和某某某的车我们收了1000元钱的介绍费,是我女的卓某某收的。

9.被告人洪某顺供述,2015年1月,具体几号记不清了,杨某斤打电话叫我到安顺来和他偷他与高某伦看好的停放在安顺市开发区和普定县交界处的福达汽车城的停车场里的一辆黄色红岩金刚双桥货车,并说高某伦与他闹矛盾走了。我就从昆明坐车来安顺和杨某斤见面,我和杨某斤先去福达停车场与车主亲戚见面,杨某斤以度车为由将车开出停车场一会儿后开回来停在原地,试车目的是看保安阻拦不阻拦,我与车主这边的人就留在原地说话,杨某斤试车回来后给我说这个停车场开出去保安不拦,然后我就和杨某斤商量如何偷这车。我到安顺天亮的第二天下午1时许,我和杨某斤就去那个停车场看,确定没有人看守,当天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杨某斤把驾驶室车门上的玻璃胶条划开,把玻璃下掉进入驾驶室把车门打开,车门打开后我就上去和杨某斤将车子的点火开关换掉,我们把车开出停车场后把车开到停车场旁边一条小道里面的村子边上把车牌换了,换了一张“渝B的车牌,换下来的车牌我们丢在换车牌的旁边。换好车牌后,我和杨某斤就开车往云南昆明市团结乡,到了富源我们又换了一张云南的车牌,后把车开到大理凤仪锦生停车场,第二天我们在停车场侧面的一个小饭馆里面,这个小饭馆的老板就介绍了他家一个亲戚来给我们买车,看了两次车后,当时是以15万8千元的价格卖掉的,卖得的钱我和杨某斤平分,除了费用,我分得7万8千元。我们盗得的车是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新款)双桥货车,有车牌。介绍人老公姓吴(云南洱源人)、他的电话号码是159******87,买车人叫卓甲表哥,电话:139******22。

10.被告人杨某斤供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高某伦在普定县福达汽车城看到一张车上贴得一张此车出售,并有电话号码,高某伦就拨打车主的电话,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是高某伦给我说车主要24万元,高某伦还问福达汽车城的保安停在福达汽车城的车是怎么开回来,具体讲了什么我不太清楚,后高某伦提出偷这辆车,我们二人因偷车分工的事两人闹矛盾,高某伦就走了,洪某顺打电话给我,我就把看车的情况告诉他叫他来安顺。过了两天洪某顺就来了,我就用他的手机插在安顺新办的电话卡和车主联系,目的是想看一下他的车好不好偷,车主说要24.8万元,我没有还价,我说先试车,之后,车主就喊得他堂哥来接到我们,驾驶员拿钥匙来后,我就去试车,洪某顺就和车主的堂哥、驾驶员在福达汽车城等我,我试车的目的是看开车出来福达汽车城的门卫会不会问我。到第二天3点过钟,我们就在福达汽车城附近观察车的情况,到下午5点过钟,驾驶员就把车开到福达汽车城里面停放,驾驶员刚走了10多分钟,我们就去偷,我用裁纸刀把驾驶室后面车窗的胶条下开,之后又把玻璃下开,开车门后,洪某顺换匙尾子(点火开关),换好后,我就开出来了,从福达汽车城后门走出大约300米左右向左拐进小路走了600米左右,我就把车停下来换车牌,洪某顺就用轧子(音)把车牌换丢了,换好车牌后,在换车牌那里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就往幺铺方向走,之后到刘官加油站,我们就在车上研究工作台上的仪器,我们说是卫星定位器,我们两个就把工作台上的仪器撤丢在路上。之后我们把车往昆明方向开,在团结乡,我们把车停在路边上小湖南修理厂修车,洪某顺就去整假合格证,我就在小湖南修理厂换一个调节器和马达,之后我们开到大理,把车停在飞红停车场,停了5天,最后一天,我们去吃早餐,洪某顺就问吃早餐的人要车不要,之后吃早餐的人带得一个人来买车,讲成15.8万元,付现金,拿得1000元的中介费给吃早餐的那个人。除了费用,我们平分,我分得7.8万元。我拿得7万元存在我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面,剩下的8000我用了6800元,还有1200元在我身上,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吃早餐的人和买车的人不认识。吃早餐的人(介绍人)有20多岁,男,160公分左右高,大理口音,瘦;买车的人有38岁左右,男,170公分左右,藏族口音。换的假车牌是一个云A牌照,车子是一辆黄色红岩金刚,有车牌,车上有窗帘布、枕头、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我们给买车的人说是黑车,只有合格证。从我包包里收出的东西是之前拿偷车的,2015年1月30日也准备拿这些物品去偷车。开车到大理是晚上,白天怕交警查。

11.被告人高某伦供述,大约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斤在我家给我说,叫我开我的车到处去转,看什么地方有适合要偷的车,由于之前杨某斤跑大车来过安顺,杨某斤就开着我的一辆比亚迪车带着我来安顺,后我和杨某斤在安顺福达汽车城里面踩点到一辆黄色双桥货车,决定把该车偷走。我们两个就分工,杨某斤喊我去换锁,他负责开车出来,由于我不敢去换锁,我就说换不来,杨某斤就讲我胆小,我们俩因此发生争吵,之后我就赌气走了,后来我就没有和他来偷这辆货车,这辆货车杨某斤和洪某顺偷不偷我就不清楚了。这辆货车是黄色红岩金刚双桥货车,有七八成新,有没有车牌我记不清了。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辨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洪某顺、杨某斤购买车的和某某某。经被告人杨某斤辩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洪某顺、杨某斤购买车的和某某某。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分别辨认,停车现场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锦生停车场。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白岩镇福达汽车城A区停车场。换贵GBC**6车牌的现场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英子岩村小路上。被告人杨某斤办理移动电话卡的移动营业厅系安顺市开发区北门益民通讯。被告人高某伦伙同杨某斤踩点准备盗窃贵GBC**6货车的犯罪现场位于福达汽车城A区停车场。证人和某某某辩认出7号和8号照片的男子系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大理市凤仪卖车给自己的被告人杨某斤和洪某顺。证人谢某某辨认出2号和12号照片上男子就是2015年1月18日试车的被告人杨某斤与洪某顺。

14.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红岩金刚牌货车,车牌号贵GBC**6,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612D053581,车架号×××,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20日的价格为223080元人民币。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5月4日告知失盗主赵甲,于2015年5月5日告知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福达汽车城,靠浙黔钢构厂西北角沙石路西侧14米地内见“安顺市郊供电局10千伏虹泥线工农兵支线一坪鹰子岩分支线1号”电线杆一根,距电线杆东南面3.4厘米地内见黄色的残缺车牌前半块(牌照固定,原物提取),车牌上端见“贵”字样,下端见“BC3”字样。沙石路东侧7.2米土堆上见黄色的残缺车牌后半块(拍照固定,原物提取),车牌上端见“G”字样,下端见“56”。现场方位照为车辆原停放处。

16.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假合格证证实,由卓甲发给和某某某的相片信息内容是一辆黄色金刚货车图片,相片显示车牌为“云E29**6”。侦查人员在和某某某住宅门口取到赵甲被盗货车一辆,悬挂车牌为云AC0**1,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1612D053581,车辆合格证一份,编号239866。经讯问和某某某,其对购买车辆一事供认不讳,和某某某用手机拍下的两盗窃嫌疑人身份证相片显示:潘某勇,男,53012919******1315;廖某有,男,53012419******2313。侦查人员从和某某某手机中拍照提取卖车人身份证,手机号码照片各一份。

17.追赃记录证实,被告人洪某顺分得78000元,现在还剩64000元,存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侦查人员引领被告人洪某顺到普定县农村信用社,用扣押的农村信用社卡给被告人洪某顺,其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取出64000元人民币交给侦查人员。

18.发还清单证实,赵甲从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取红岩牌大货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道路运输证1本。

19.车辆合格信息、发票、运输许可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购车人赵甲,车牌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612D053581,车架号×××。

20.办案说明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办理的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等人涉嫌盗窃一案,经侦查,普定县公安局认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被告人和某某某未构成犯罪,故作不起诉处理。被告人洪某顺积极配合,于2015年2月8日,普定县公安局到云南省迪庆市将2015年1月19日赵甲被盗的一辆挂牌为贵GBC**6红岩金刚牌货车追回。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洪某顺供述,我与杨某斤、高某伦系朋友关系,2008年我在昆明市打工时认识杨某斤,2012年左右我在盘县工地运泥巴时认识高某伦。因为缺钱,找不到别的路子赚钱,我们相邀偷车。每次盗车前我们三个都是用电话相互联系好后才去偷车的。我们选择的车辆都是在工地上找,主要是找“金刚”车,这种车的构造简单点,容易得手。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我们共偷得5辆老式的金刚车,一辆新款的金刚车。偷得车后,原车牌不敢用,就换上我在昆明光上(地名)驾驶员城里面向他人以60元一套的价格购买的假牌照,将车开到没有人认识我们的专门的大车停车场停放,后想办法找买主,我、杨某斤、高某伦都电话联系过买主,主要是用我的一部手机专门进行联系,该手机号我记不清楚了。偷得车都是杨某斤负责开车到修理厂去修,到路上以后随便找的修理厂,修理厂的人我也不认识,修理开关的时候就讲是车钥匙掉了,也不会有人怀疑我们。我们均是原样出卖车,卖车时都说是自己买的车,在工地上运泥巴的,要出卖,没有别的手续,只有合格证。因为只要有合格证,即使没有别的购车手续,购车人也不会怀疑我们出卖的车辆是偷来的,而且价格能卖得高点,车辆合格证是我在昆明小石坝(地名)一家打印店用以前我在别人的车上拿的一张合格证原件复印留存样本,在我们偷得车子后另编大梁号和车架号替代原来的号码,复印的假合格证,每张是50元的价格。假牌照我们三人均购买过,共买得七八套,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几块外,其他的套在车辆上随车带走了,牌照是多少我不记得。合格证卖车时也是随车走的,我们没有留底。我分得的销赃款除了自己的话费以外,其余的都存自己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卡号为×××******13金币卡内,卡里还有六万四千元左右。

2.被告人杨某斤供述,我是驾驶员,没有固定的住所。我和洪某顺是2009年跑车的时候认识的,高某伦是2013年12月份洪某顺介绍我认识的,我们都算是朋友关系。我们盗车出卖后我分得的钱全部被我拿赌输了,之前公安机关刚抓获我时,我怕被打,所以才说还剩7万元存在银行卡上。每次卖车都给买车的人说是黑车,没有落过户。假车牌我只打电话订了一块前车牌,60元一块,其他的都是洪某顺和高某伦打电话订的,也是60元一块,他们请谁做我不知道。我们每次卖车时都讲车是自己的。用来换偷的车的点火开关是我们在市场上买的,我在红果买过一个,在昆明的一个汽配厂买得一个,其他的都是洪某顺和高某伦买的,但具体是在什么地方买的我不知道。我们偷车时都是用洪某顺专门用的一个手机联系买车的人,号码我记不到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55******55。

3.被告人高某伦供述,我和洪某顺、杨某斤偷得的车都是在云南的大理出卖的。是洪某顺用他的一部手机专门联系买主。洪某顺在昆明帮人开货车,他的电话号码每个月都换。洪某顺对我说过货车有人要,叫我同他盗车卖,因我赌博输了钱,所以我就同意和他偷货车去卖。假车牌是洪某顺和杨某斤在云南昆明开钱请人做的,洪某顺除了请别人做假车牌,还用我们的照片做假身份证。假合格证也是洪某顺办的,办假合格证的目的是卖车的时候拿给买车的人看,证明车不是偷来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顺辨认,其制作假车辆合格证的现场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大屯新区文化中心工地。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斤处扣押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2张、记载有“赵甲、贵GBC**6黄”字样的道路运输证1张、车辆牌照号:GBC**6”字样的营运车辆技术等级等级卡1张、“赵甲、贵GBC**6”字样的道路运输证1张、“贵GBC**6、赵甲”字样机动车行驶证1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236925******59、62236920******55、62236913******13)、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83)、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05)、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72)、白布手套2只、手柄为黑黄相间的尖嘴夹钳1把、黄色手柄上有“日钢字样”的裁纸刀1把、手柄为黄黑相间的螺丝刀1把、手柄透明的螺丝刀1把。扳手上有“12、14”字样的扳手1把、师尾志2个、“oppo”黑色手机1部,电话号码为:155******55。从被告人高某伦处扣押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手机号:156******96、155******76。从被告人洪某顺处扣押机动车车牌4张(牌号为:贵B71**9、云F51**2、云D65**6、云AA5**9)、手机2部(其中一部外壳黑色,翻盖,电话号码:182******26;一部三星直板触摸屏黑色手机,电话182******70。)

6.退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斤从普定县公安局领取银行卡6张。

7.云南省富源人民法院(2001)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斤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3年1月20日被假释。

8.情况说明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办理的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等人涉嫌盗窃一案中,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已对停放盗窃车辆的大理市飞红旅社停车场、大理市下关锦生停车场及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大屯新区文化中心盗窃车辆的现场进行辨认,普定县公安局认为高某伦可以对大理市飞红旅社停车场、大理市下关锦生停车场、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大屯新区文化中心不进行现场辨认。

9.抓获经过证实,普定县白岩镇讲义村村民赵甲于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报警称,其2015年1月19日18时许停放在普定县白岩镇讲义村福达汽车城的一辆贵GBC**6货车被盗。经普定县公安局摸排和安顺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技术支持,锁定云南籍男子洪某顺、杨某斤及贵州籍男子高某伦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根据安顺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技术支持,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旁一小餐馆(餐馆无名字)内将正在吃饭的被告人洪某顺、高某伦、杨某斤抓获。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顺,男,1977年1月10日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乡。被告人杨某斤,男,1974年3月7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被告人高某伦,男,1975年8月21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高某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856800元,被告人高某伦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633720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洪某顺是盗窃犯意的主要提起者和邀约者,并负责换接被盗车辆点火开关,为实施盗窃犯罪而多次制作车辆假牌照和合格证,联系销赃等,其地位和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杨某斤。被告人高某伦受邀约而参与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基本都是放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洪某顺、高某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斤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各一辆,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且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流窜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斤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洪某顺、杨某斤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伦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斤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五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洪某顺、高某伦的供述相互印证了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斤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斤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因其供述的是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某伦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作案工具“oppo”黑色手机1部、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三星牌直板触摸屏黑色手机1部、外壳黑色翻盖手机1部、赃款6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坤元

审 判 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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