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地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6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地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吴地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地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地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地恒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地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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