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5号楼原缘聚酒楼内,将柜台内价值约240元的8包香烟和在酒楼里睡觉的徐某洪裤子里的人民币1200元现金盗走。
(二)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市场路张某某刚住宅内,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
(三)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贾某家中,盗走贾某的裤子,将裤子里的人民币300元取出后将裤子丢弃。
(四)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李某家中,盗走人民币4800余元及一部手机。
(五)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刘某琼开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的“小聚号”餐馆内,将柜台内价值1260元的5条香烟盗走。
(六)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下寨小区内,将沙某云、张某某惠喂养的价值220余元的两只公鸡盗走。
(七)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赵某祥家中实施盗窃。
(八)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杨某燕家中,盗走一部价值1400元的三星手机及金银首饰等财物,后回到杨某某的住处,将盗窃得到的三星手机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使用。
(九)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御茗茶庄内,将住在茶庄二楼的彭某贵、彭某忠二人的裤子拿到厨房,将二人裤子里的人民币600余元盗走,又将茶庄一、二楼柜台内价值9000余元的30余条香烟和4500余元盗走。
(十)2013年9月份左右,因无经济来源,被告人杨某某便开始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4年4月份左右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每次交易金额为5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住处搜查到海洛因7.84克、冰毒1.39克、麻古0.15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徐某洪、张某某刚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取证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安顺市烟草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受并使用,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因无经济来源,便开始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每次交易金额为50元或100元不等。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查到海洛因7.84克、甲基苯丙胺1.54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今年二月底开始吸毒,三天要吸两次,大约2014年4月10号左右开始在李某有家妻子那里买毒品,她家住在往褚家山方向走的路边的一个小山那里进去。我买毒品海洛因有时候买50元的,有时候买100元钱的,都是先打电话给李某有的妻子,看她在家没有,如果在我就去她家买,我有钱的时候一天去她家买两次毒品海洛因吸食,没有钱的时候两天去她家买一次,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总的大约去她家买了二十次毒品海洛因来吸食。2014年5月21日早上7点钟,我先用我的电话打电话给李某有的妻子,她说在家的,我就直接去她家,拿了50元钱给她,她拿了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我,大约有0.1克少点,我拿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在她家吸食了几口就走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我拿在友好医院的厕所内吸食完了。下午4点钟,我再去她家购买时,李某有的妻子没有在家,我一敲门,就被抓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父亲李某有2013年7月份在水果街杀死人被抓了,之后的两三个月,由于找不到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我母亲杨某某从2013年9月份起就开始拿白粉来卖。我经常看到有人来我家买白粉,有的用钱买,有的是拿手机抵,有钱后又用钱来把手机拿回去。在今年(2014年)过年之前的一天,我母亲去老家吃酒,当天中午她打电话叫我在家里面的卧室她挂起的一件衣服荷包里拿一包海洛因到猪市坝的大门口等,过了五六分钟,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就来我面前问我拿得海洛因没有,我把海洛因递给他,对方拿得100元钱给我。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去年(2013年)7月份,因为我家老公李某有杀人被抓了,我心情不好就去一个叫杨某九的人那里拿白粉来吃。我开始吸毒后,吃了两三月,也就是去年的9月份左右,因为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在我给杨某九买药吃的时候我就问他可以在他那里买点过来卖不可以,杨某九当场就答应我了。于是我就开始从杨某九那里拿白粉来卖,自己也将就吃,给我买药去吃的人不是很多,有三四个,叫什么名字我都记不起来了,我现记得比较清楚的就是我们黑土岩上姓林的一个男的和普定补郎的一个男的,他们晓得我那里卖药后就开始在我那里买白粉。姓林的这个一般是两天去一次,去一次买的就是50块钱的白粉,具体买了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除了姓林的这个人以外,还有一个补郎的男的在一个多月以前也在我这里买过两次海洛因,另外的人也是一两天来买一次,具体的时间我记得不是太清楚了。今天(2014年5月21日)凌晨6时左右,姓林的这个在我租住的地方又去拿了一次药,当时拿了50块钱的海洛因,拿了药之后他就走了,之后没有多久我就被警察进家去把我抓了。警察在我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猪市坝的出租屋内搜出五克多海洛因、两克多冰毒和两颗麻古,这些毒品是我从杨某九那里买来的。我卖毒品的钱都拿来买白粉吃了。来买海洛因的人有时候是直接拿钱给我买,有时没有钱就拿手机抵在我那里,先拿海洛因去吃,有钱的时候又拿钱来把手机换回去,我不在家时,有人来买海洛因,我就打电话叫我大儿子李某某在我的房间我的衣服荷包里拿给别人,李某某帮我拿过两次海洛因卖给别人,具体是卖给哪个我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100元钱的。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我吸毒有个把多月的时间了,吸食海洛因和冰毒,都是杨某某给我吸的,在她住的地方吸。杨某某的丈夫李某有因为杀死人被抓了。我现在和杨某某在谈恋爱,她叫我在那儿住的。今天(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地方是杨某某租住的,我不知道房东叫什么名字,今天公安人员去搜查,我看到从她租住的房子最后面的那间(也就是平时我和她睡的那间)搜出有一包海洛因、两小包冰毒、老富康、另外还有一颗我不知道是什么,杨某某讲老富康是拿和在海洛因里面一起卖的。今天在被搜查之前有个男的去杨某某那儿买海洛因吃,买了就走的,是杨某某给我讲是买海洛因的人。只要是我在那儿的时候,都见有人去她那儿买毒品,我一般都见不到来买的人的面,我都是在最里面的那间卧室。去买的人一般都是敲门,我没有听到有打电话联系她再去的。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林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分别辨认,双方多次交易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猪市坝丁某的房屋内(杨某某租住)。经证人林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人(李某有家女的)即为被告人杨某某。
6、普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经采取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及吗啡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采取冰毒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及吗啡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猪市坝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到疑似冰毒2包(一包为白色块状晶体、一包为粉末状晶体,均有白色塑料袋包装盒。分别编号为5号和6号)、疑似毒品麻古2颗(蓝色塑料袋包装,内有2颗颗粒状物体。编号为4号)、疑似海洛因3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分别编号为1号和2号。1包为白色塑料瓶装,粉末状,编号为3号)。
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缴获的嫌疑毒品中,1号嫌疑毒品海洛因重5.82克,2号嫌疑毒品海洛因重2.02克,3号嫌疑毒品海洛因重0.47克,4号嫌疑毒品麻古重0.15克,5号嫌疑毒品重15.38克,6号嫌疑毒品冰毒重0.92克。被告人杨某某对称量结果均无异议。
9、普定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35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1、2号检材样品中检出海洛因;3、4、6号检出甲基苯丙胺;5号检出脑复康,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某某。
10、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将杨某某贩毒案查获的冰毒、麻古、海洛因全部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猪市坝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处将其抓获。
12、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在杨某九处购买以及长期有一个补郎的男子向其购买毒品,该局未核实二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叫其长子李某某帮贩卖过100元的海洛因,该局考虑到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系家中长子,无人监护,其父李某有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其母杨某某因本案被羁押,建议暂时不予对李某某作出处罚。
1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7月9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5号楼原缘聚酒楼内,将柜台内价值约260元的8包香烟和在酒楼里睡觉的徐某洪裤子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徐某洪陈述,我和我姐来报案,我开的缘聚酒楼在颐景园,酒楼的香烟和我的裤子里的钱被盗了。我昨晚(2013年5月27日)在酒楼里面睡,今天早上凌晨5点半我起来就发现衣服裤子被丢在酒楼吧台的位置,裤子里的1200元现金不在了。收银台箱子里也被撬过,里面的8包价值200元的硬遵香烟和6包价值210元的软遵被盗走。我开在颐景园的酒楼已经在2013年12月份转让出去了,现在叫金辣子酒楼。我现在开的聚缘酒楼在安织路。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兄弟徐某洪来报案,他的钱和烟被盗了。今天(2013年5月28日)早上他发短信给我后我就赶到颐景园缘聚饭馆,听他说被盗了1200元现金,还有单价25元的硬遵8包和单价40元的软遵4包。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具体时间我忘记了,一天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我出去偷东西,走到颐景园的一家人家后面,我看到那家人家的二楼的窗子没有安得防盗窗,我就从后面的楼梯上到二楼,到二楼我蹲在空调上爬到上面,从窗子进家里面。进家后看到有柜台,当时我就知道那个地方是酒楼和餐馆。我在柜台的一个抽屉里面拿得8包香烟。有人在柜台里面的一个小房间里睡觉。我就在床边的纸箱上面把裤子拿出来到厕所里面去翻,在裤子里面翻得1600多块钱,把裤子丢在厕所里面,之后就原路返回。偷得的钱被我花光了,烟是35块钱一包的那种遵义烟,被我抽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徐某洪及被告人彭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5号楼金辣子酒楼内。
5、安顺市烟草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证实,软高遵单包零售价35元、批发价每条300元,盖高遵单包零售价25元、批发价每条220元。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失盗主徐某洪,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张某某刚住宅内,盗走3000余元现金。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张某某刚陈述,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我家是今天(2013年7月7日)凌晨3点过钟睡觉的,到早上6点过钟,我妻子陈某起床发现她的包不在了,我起床发现我的裤子也不见了,就发现家里被盗了。我母亲郭某珍说她凌晨4点过钟听到我的车响,我就到车里去看,发现我妻子的包和我的裤子都在车里,包里的2500多块钱和一条黄金项链(听我妻子说价值3000至4000元钱)和我裤包里的500块钱不见了。
2、失盗主陈某陈述,我家是今天(2013年7月7日)凌晨3点过钟睡的,早上9点过钟起床发现我的包不见了,问我老公张某某刚,张某某刚起床说他的裤子也不见了,我们才知道家中被偷了。被盗了张某某刚裤包里的500元,我包里的28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项链有13克左右的重量,有一颗鸡心吊坠,价值4000元左右。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去年(2013年)7月份之后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在农贸市场的麻将馆打麻将,把钱输完了,就想出去偷点东西。我走到一家卖彩票的地方,看到那家人家二楼的阳台的窗子是开开的,我就从那家人家的铁门那里爬上围墙,从围墙上走卖彩票的活动板房上,再走到阳台上,阳台的门没有上锁,我进家里面去,看到卧室的门没有关,我就进卧室里面去。看到床上还有人睡着的,床头柜上有一个包包,我就把包包拿到阳台上来翻,在里面翻得大约6000块钱左右,具体数目我忘记了,我就从原路走了,把包包丢在铁门边。这些钱被我花光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彭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市场路张某某刚住宅内。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失盗主陈某,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贾某家中,盗走贾某的裤子,将裤子里的300元钱取出后将贾某的裤子丢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贾某陈述,我家在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偷过。头一天,我和我老婆11点过钟就睡觉了,我把裤子脱放在枕头边上,手机是放在卧室的电脑桌上,到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我的裤子不见了,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也不见了。裤子是一条长的牛仔裤,价值100多块钱,裤包里有300块钱。被盗的手机是白色的三星7102手机,2013年10月份花5340块钱买的,被偷时都还没有过包换期。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去年的11月份的一天,那天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我出去准备偷东西,走到邮电局后面的一家门口,看到那家人的窗子是打开的,我就从围墙旁边的梯子爬上去,从窗子进家里面去,我就走到二楼,看到一个房间的门是打开的,里面的床上还有两个人在睡觉,我在里面的床边偷了一条牛仔裤后就走到三楼摸裤子里面的东西,摸得三张100元面值的共300块钱和一张驾驶证,我就把钱拿走,其他的东西拿丢在窗子外面了。偷得的钱被我花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贾某及被告人彭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贾某家中。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失盗主贾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李某家中,盗走480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李某陈述,我家今天(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偷,我来报案。昨天晚上我和我男的刘某11点左右就睡了,睡觉时两个的手机都是放在床头柜上,我到凌晨1点过钟才睡着。今天早上7点过钟醒来看时间就发现两个手机被偷了,还有我放在一楼包里的4300多块钱,刘某钱包里的500多块钱、衣服里的50块钱左右,全部被偷走了。我被偷的手机是杂牌的,金黄色,2012年11月份左右在网上买着150块钱,没有手续,被偷时最多值几十块。刘某被偷的手机是酷派的,前面黑色,后盖灰白色,2013年6月在移动公司交1499元话费送1080元话费和一个手机,被偷时还能值500块钱左右,还是新的。
2、失盗主刘某陈述,我家今天(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偷,我来报案。昨天晚上我和我妻子李某11点左右就睡了,睡觉时两个的手机都是放在床头柜上。李某今天早上7点过钟起来就发现家里被盗了。我家被盗两个手机,还有我妻子李某放包里的4300多块钱,我钱包里的500多块钱、衣服里的50多块钱,全部被偷走了。我被偷的手机是酷派的,前面黑色,后盖灰白色,2013年6月在移动公司交1499元话费送1080元话费和一个手机,被偷时还能值500块钱左右,还是新的。李某被偷的手机是杂牌的,金黄色,2012年11月份左右在网上买着150块钱,没有手续,被偷时最多值几十块。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去年(2013年)10月份以后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我在农贸市场的麻将馆打麻将,把钱输完了,我就走出去游,游到农贸市场的一个小区的铁门门口时,看到铁门是开着的,我就想进去看能不能偷点值钱的东西来卖。于是我就走进铁门里面去,看到一堵围墙里面有一户人家,围墙的门也没有关好,我用劲一推就把门打开了。进去之后我看到那家人家二楼的玻璃窗没有关好,看到墙角还有一架楼梯,我就把楼梯抬到窗子下面顺着楼梯爬上窗子上,从窗子翻进那家人家里面去,进家之后我看到门是关着的,我就下到一楼去翻。在一楼的沙发上的一件衣服里面翻得钱,还在一条裤子里面也翻得钱,还在挂在门上的包包里面也翻得钱,还在沙发上翻得一个手机。之后我就直接开一楼的门出来,出来之后我把楼梯搬回去放在原来的位置,我就走了。我看到手机不好,就把手机丢在小区铁门的门口。回到马场路口的一个旅馆里面,我拿出钱来数,得10000块钱左右,具体有多少钱我忘记了。钱我拿去打麻将输了一些,还有一些我拿买东西吃了。
4、取证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11月24日在李某处取到被盗手机购买协议一份。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李某及被告人彭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李某家中。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失盗主李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六)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小聚号”餐馆,将柜台内价值1260元的5条香烟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刘某琼陈述,我是“小聚号”餐馆的老板。2014年2月份我们餐馆被盗过,头天晚上11点钟我们把餐馆门关了,大家就回去休息,第二天早上8点过钟来开门,发现柜台上的抽屉被撬坏了,账单放在柜台上,我就打开抽屉看,里面的烟全部不见了,还有一部手机也不见了。被偷了两条福贵香烟,进价400块钱一条,三条软遵义香烟,进价300块钱一条,两条境界玉溪香烟,进价700块钱一条,一个红米手机,黑色的,被偷时才买来不到一个月,在网上买着800多块钱。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今年(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出门去准备偷东西,走到顺时小区“小聚号”酒楼那里,看到小聚号酒楼二楼的窗子是打开的,我看到那一栋楼和另外一栋楼之间的距离近,可以爬上去,我就从这个地方爬到二楼,然后顺着阳台走那家餐馆的窗子边,从窗子翻进家里面去,看到一个柜台,我就拉开柜台的抽屉,看到里面有四五条香烟,我还在其他地方翻,但是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我就在柜台下面拿了一个装酒的袋子把烟装好从原路返回走了。烟有35块钱一包的遵义两条,25块钱一包的遵义烟有3条,这些烟被我和杨某某抽完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刘某琼及被告人彭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小聚号”餐馆内。
4、安顺市烟草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证实,软高遵单包零售价35元、批发价每条300元,盖高遵单包零售价25元、批发价每条220元。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失盗主刘某琼,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七)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下寨小区内,将沙某云、张某某惠各喂养的一只公鸡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沙某云陈述,今年(2014年)好像是清明节那天,早上10点过钟我去喂鸡,到鸡圈就发现鸡不见了,被偷了两只鸡,一只是我家的,黑脚杆的本地公鸡,有4斤多重,当时价格28块钱1斤,价值100多块钱。另外一只是张某某惠家的黄脚杆鸡,有6斤多重,当时价格20块钱1斤,价值120多块钱。
2、失盗主张某某惠陈述,今年(2014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10点过钟,我们小区的沙某云说她家的一只公鸡不见了,于是我就去看,发现我关在沙某云家鸡圈里的一只公鸡也不见了。我家的是一只黄脚公鸡,有六七斤重,价值120块钱左右。沙某云家被盗的是一只黑脚公鸡,有四斤多重,价值120块钱左右。鸡圈是在一个煤棚里面,门是关好的,只是没有锁。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过完年有个把星期的一天快亮的时候,我在二分厂的一个小区的楼下的一间石棉瓦盖的小房子里面偷得两只公鸡,我拿在杨某某家杀吃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沙某云及被告人彭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下寨小区内。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失盗主沙某云,女,1946年11月15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八)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二组团5号楼301室赵某祥家中实施盗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赵某祥陈述,2014年4月5日,我们从老家上坟回来已经是凌晨1点来钟,回来就休息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家里面被人翻得乱七八糟的,当时因为只是被盗了我家孩子的300块钱零钱,就没有报警。当时家里面窗子的窗条被扳坏了。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大约在2014年4月至5月份,具体是什么时间我忘记了,那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出去准备偷东西。在顺时小区,我从那栋楼的后面看到一家人家的窗子的窗条孔有点大,可以够人钻进家,我就到这栋房子的前面的楼下拿得一架楼梯到后面去,从楼梯爬到二楼,从二楼的防盗窗爬到三楼。从窗条中间翻进家里面去,家里面的一个卧室的门没有关好,我就进这个卧室里面去,在卧室的床头柜里面偷得一个好像是红色的玉手镯和两个银色的戒指,我在其他地方没有偷得东西,我就原路返回了,手镯和戒指我拿给杨某某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赵某祥及被告人彭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失盗主赵某祥,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九)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14号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宿舍杨某燕家中,盗得一部价值1400元的三星牌手机及金银首饰等财物,后回到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将盗窃得到的三星牌手机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收受并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并发还失盗主杨某燕。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杨某燕陈述,2014年5月11日凌晨,我和我儿子是凌晨3点钟从外面回到家中的,到家后我还用我的手机看电视,看到凌晨3点50分左右我就睡觉了,睡觉时我把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充电。8点过钟的时候我醒来,没有看到我的手机,我还以为是我儿子拿来玩,我就到他的房间看,但手机没有在他这边,我就走到卧室去,就看到卧室的窗子是打开的。去卫生间就看到我的包包被丢在里面,包里的东西全部不在了。我的包包是放在卧室衣柜里的,里面有一个小袋子,装有三条黄金项链,其中一条弥勒佛吊坠的价值5000元左右,另外两条总价值3000元左右,一条铂金女士项链价值5000元左右、一条钻石女士手链价值13000多点、一颗钻石女士戒指价值2000多、一条彩金女士手链价值3000元左右、一对彩金女士耳环价值1000元左右、一枚黄金兔形吊坠价值800元左右、一颗欧米佳陶瓷女士戒指价值1200元、一个女士玉手镯价值不清楚。我被偷的手机是白色三星盖4(S4),是去年在移动公司交6100元话费领的,还被偷了我儿子的1600元现金。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在我家搜出的手机、电脑等物品,是白某(被告人彭某某)偷来送给我和放在我家那里的。在被搜查的前十天左右,白某拿得偷来的一部白色手机给我。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晚上12点过钟,我从杨某某住的那个地方出来准备偷东西,走到人民银行里面,看到隔壁一栋楼三楼一家人的窗子不得窗条,窗子也是开着的,我就先在人民银行里面的车库里睡觉等机会。到3点过钟我就起来看那家人家的灯关了,我就从一棵树爬到二楼,从二楼的防盗窗爬到三楼的窗台上,从窗台翻进家里面去,看到一间卧室的门没有关,我就进里面去,床上还有人睡着的,在床头柜上面看到一个白色手机正在充电,我就把手机拿走,在衣柜里面拿得一个包包,我把包包拿到厕所里面去翻,在包里翻得一条铂金的项链,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还有一个玉手镯、一条手链,其他的记不起来了。这些东西我是先拿给杨某某保管, 第二天早上拿去安顺花街上卖给不认识的三个男的,卖得2000块钱,卖得的钱我拿去买彩票了。因之前杨某某说她用的那个手机不好用,我就说我拿一个手机给她,我就把偷得的这个白色手机拿给杨某某用,她也没有问我手机是如何得来的,但是她应该知道手机是我偷来的。
4、取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侦查人员在失盗主杨某燕处取到被盗手机包装盒一个,该包装盒上有“GT-I9508”、“Samsung GALAXY S4”等字样,内有手机串号贴一张,该串号贴所示手机串号为355637∕05∕944282∕2。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搜到并扣押设备名称为GalaxyS4、型号为GT-I9508、串号为355637∕05∕944282∕2的白色手机一部。
6、领条证实,失盗主杨某燕于2014年6月18日领回其被盗的三星手机。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杨某燕及被告人彭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杨某燕家中。
8、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白色三星牌GT-I9508型直板手机价值1400元。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失盗主杨某燕及被告人彭某某。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失盗主杨某燕,女,1975年4月3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十)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御茗茶庄内,将住在茶庄二楼的彭某贵、彭某忠二人的裤子拿到厨房,将二人裤子里的600余元现金及茶庄一、二楼柜台内价值9000余元的30余条香烟和4500余元现金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彭某贵陈述,我在御茗茶庄当厨师。昨晚12点过钟我睡在茶庄二楼,今天(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过钟,我起来就发现我昨晚穿的裤子不见了,裤子里面有141块钱,之后又听到茶庄的大厅里面也被偷了。我兄弟彭某忠和我一起住,他的裤子被拿到厨房里的桌子上,他的500多块钱也被偷了。
2、失盗主彭某忠陈述,我在御茗庄做厨,我和我哥彭某贵住在一隔房间里。今天(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过钟,我哥起床后发现他的裤子不见了,我起来发现我的裤子也不见了,我们出来就听我们老板的妹徐某乙说御茗庄里面被偷了,110的警察已经来了。后来我听说被偷了几十条烟和1万多块钱。我在厨房角落找到我的裤子,经检查我裤子里的540多块钱全部不见了。还有我哥的1百多块钱被偷了。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报警是因为我们御茗茶庄被盗了,我是在茶庄负责管理工作。我昨晚12点过在茶庄三楼睡觉,今天(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过几分的时候我去茶庄的餐厅,就听到炒菜的师傅讲他们的裤子丢了,到处都找不到,我就到一楼大厅来,看到收银台的抽屉全都被撬过,而且是拉出来的,我就立即打电话给老板,老板叫我报警,警察来之后发现楼上也被偷了。被偷了软中华两条,每条进价650元;硬中华两条,进价400元一条;福贵16条,进价420元一条;软遵义30条,进价310元一条;硬遵两条,进价230元一条;磨砂黄果树4条,进价110元一条;现金13000元左右,还有两个厨师的600多块钱以及张娜放在吧台里面的200多块钱也被盗。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御茗茶庄负责平常运作。昨晚我12点过钟睡觉,住在三楼,今天(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过钟打扫卫生的人叫我快起来,楼下被偷了,警察都来了。我到一楼看到收银台的抽屉全部是被打开的,放在里面的13000多元钱全部不见了,我又到二楼去看,二楼收银台抽屉里面的香烟也被偷走了,被偷了2条软中华,650元1条;两条硬中华,400元1条;16条福贵,420元1条;30条软遵义,310元一条;两条硬遵,230元一条;磨砂黄果树4条,110元一条。总价值20000余元。听说还有我们两个厨师的裤子以及600多块钱也不见了。
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2014年5月22日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我骑杨某某家的那个电瓶车来停放在医院旁边的工地上,我就从御茗茶庄旁边的一块菜地里面走到茶庄后面的工地上,翻过工地的围墙到茶庄的厕所边,看到茶庄的一道窗子是打开的,我就直接从窗子那里翻到茶庄的二楼里面。在茶庄的伙房里面拿了一块围腰把脸遮住,在厨房的一个房间里面看到有两个人在睡觉,我就在一个箱子上拿了两条裤子到伙房里面来摸裤子里面的钱,有多少我当时没有看。然后我走到二楼的前台来,看到一个柜台,我就到柜台里面去把抽屉打开,里面有一些香烟,我就在柜台里面拿了一个黑色袋子把香烟装好,我先拿香烟放在厕所里面再回到一楼去,在一楼柜台的一个抽屉里面拿得3条香烟和6包散的烟,在另外的两个抽屉里面拿得钱。之后就原路返回停放电瓶车的地方,把烟放在电瓶车上就回杨某某住的那个地方了。杨某某问我找得钱不得,我就把钱拿出来给她数,她数了之后讲有4500块钱,我拿得2500块钱给她。我数了烟,总共有30多条,有2条12块钱1包的磨砂黄果树,还有25块钱一包的遵义烟和35块钱一包的遵义烟,这些我不记得有多少条,还有50块钱一包的福贵头十条。天亮之后我就把烟拿去安顺花街上卖,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开银色面包车的男的,卖得3000块钱。卖得的钱我拿去买彩票了。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御茗茶庄内。一楼大厅柜台抽屉和柜门为开启状,柜内物品杂乱;二楼柜台抽屉被撬开,柜内未见物品。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彭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御茗茶庄内。
8、安顺市烟草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证实,磨砂单包零售价12元、批发价每条102元,福贵单包零售价50元、批发价每条400元,软高遵单包零售价35元、批发价每条300元,盖高遵单包零售价25元、批发价每条220元。
9、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其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猪市坝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处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11、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除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该局未核实。该局组织本案的多名被害人对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物品进行辨认,均称其中没有被盗的物品。失盗主徐某洪辨认的被盗地点及酒楼大门与被告人彭某某辨认的实施盗窃的进出路线及盗窃地点系同一个地方。
1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1月1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受并使用,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毒,可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有财物价值2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虽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因其具有累犯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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