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吉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吉某洪,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民族、籍贯、职业同上,住普定县猫洞乡。系吉某甲之叔。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杨某志,曾用名杨某容,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吉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志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某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乙、吉某洪和被告人杨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志在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吉某乙(系杨某志岳父)家中与被害人吉某甲(与杨某志系同居夫妻)因离婚、孩子抚养、看病等事情发生争执,杨某志便产生先把吉某甲杀死自己再自杀与吉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于是杨某志反锁上吉某乙家厨房的门后拿起菜刀朝吉某甲的脖子、头部乱砍数刀,吉受痛后用手去挡致左手也被砍伤,其间,吉某甲向家人呼救,其母陈某某听见后撞开门进入厨房制止,杨某志遂逃离现场。2015年7月3日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吉某乙、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志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吉某甲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专用票据、取证笔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志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产生与被害人吉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后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只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诉称,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杨某志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人杨某志辩称,其因家庭琐事与吉某甲发生吵闹,因一时冲动伤害吉某甲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但其不具有杀害吉某甲的想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意赔偿致伤吉某甲的全部损失,但现在无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志在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吉某乙(系杨某志岳父)家中与被害人吉某甲(与杨某志系同居夫妻)因离婚、孩子抚养、看病等事情争执不下,杨某志遂产生先把吉某甲杀死自己再自杀与吉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于是杨某志反锁吉某乙家厨房的门后拿起菜刀朝吉某甲的脖子、头部乱砍数刀,吉受痛后用手去挡致左手也被砍伤。其间,吉某甲向家人呼救,其母陈某某听见后撞开门进入厨房制止,杨某志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吉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志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前往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投案,途中遇到猫洞派出所出警的民警,便被民警带到该所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吉某甲陈述,2015年4月22日晚上,我在我妈家厨房里洗脚,因为近来我与杨某志闹离婚,他就问我什么时候与他一起回家,我说我抽时间会回去,杨某志又问“要不要和他过”,我说“反正就是不和你过”,杨某志就说“那样就一起死”。后杨某志就把厨房门反锁了,当时下雨,我还以为他冷就没有在意,我弯着腰继续洗脚。杨某志就从厨房的桌子上拿起菜刀乱砍我脖子后面,具体砍了多少刀我不清楚,我感觉头晕,就仰倒在地上。我喊我母亲救我,因门是反锁的,我母亲进不来,杨某志继续用菜刀乱砍我脖子前面,我伸左手去挡,左手就被砍伤了,在我母亲把门踢开进来后,杨某志就离开了。在杨某志离开后,我打电话给我男朋友帅某某叫他来救我。帅某某赶到我家后就与猫洞派出所民警一起把我送到安顺医院救治。杨某志拿刀想砍死我的原因是他怀疑我和他人生娃娃了,我与帅某某是小学同学与朋友关系。我受伤以后头经常发晕,前几天因头晕摔倒致全身受伤,颈椎一直疼痛,弯不了腰,左手只有大拇指能动,其他四个手指都是麻木的,伸不直,也弯不了,一点力都用不上。我要和杨某志离婚,我受伤的损失杨某志也要赔偿,另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杨某志的刑事责任。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我女婿杨某志带外生杨某望来我家找我女儿吉某甲,他俩就因为杨某望头上长包的事情吵闹。晚上八九时许,吉某甲做好饭,我就和吉某甲、杨某望、杨某志在厨房吃饭,吃完饭后我就到卧室看电视,吉某甲和杨某志、杨某望留在厨房里。到晚上约十一时许,我就听到吉某甲喊“老妈,杨某志快要把我打死了”,我说“快开门出来”,吉某甲说“门是杨某志反锁的”,我又说“我马上起来望”。后立刻起床去打厨房的门,我说“杨某志,你打开门,你若打死吉某甲你也得不到清静”,杨某志没有开门,我又跑到厨房的窗子边去看,就看见吉某甲倒在地上,杨某志背着杨某望骑在吉某甲身上并用刀乱砍吉某甲,我立即跑到厨房门前,把门踢开后,杨某志就提着菜刀走出厨房,边走边打电话说“今天晚上我杀人了”,说完杨某志就去公安局投案了。进入厨房我看见吉某甲躺在地上,头部、脖子和左手都在流血,头发上全部都是血,脸色发青,伤势严重,吉某甲就打电话告诉帅某某被杨某志砍伤,叫他赶快来,我打电话给我儿子吉永朋说吉某甲被杨某志砍伤,后就去找我二哥吉正刚,因他不在家我就回家,我走到我家门前的水池边时,猫洞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在我和民警进家时,看见帅某某和张某某在我之前赶到我家,帅某某抱起吉某甲哭。警察就说赶快救人,于是帅某某、张某某就和警察把吉某甲抬上了警车拉到安顺的医院救治。杨某志和吉某甲结婚有七八年了,但至今没有办结婚证,双方闹离婚已有一段时间了,但还没有离婚,吉某甲现在和帅某某谈恋爱,杨某志不服,就用刀砍吉某甲。
3.证人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杨某志砍伤我女儿吉某甲时我没有在家,听我妻子陈某某讲,当晚九时许,吉某甲在厨房洗脚准备睡觉,因杨某志与吉某甲近来闹离婚和孩子抚养事情发生争吵,杨某志就问吉某甲要回不回家去,吉某甲说不去,杨某志就拿起我家的菜刀乱砍吉某甲的脖子和手指。吉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药费63000余元。现在吉某甲头会发晕,左手指和脖子都还动不了,医生说吉某甲的脖子可以恢复,左手指恢复不了。吉某甲受伤后杨某志家人既没有来看望过,又没有拿钱来医,我想法很大,现在要求法律机关依法处理杨某志,医药费待以后诉请法院解决。
4.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约9时30分许,我女朋友吉某甲打我电话说她被她丈夫杨某志杀伤了,让我救她,我就叫我朋友张某某骑摩托车送我去吉某甲家。我赶到她家时看见她面朝上躺在厨房里,她的左手和脖子被杀伤,地上还有很多血。因她伤势严重,我立刻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又叫张某某接着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我与张某某和派出所民警把吉某甲抬上警车送去安顺医治,到达白岩时120的急救车就把吉某甲接走了。吉某甲与杨某志已结婚多年,但他们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离婚,现在我和吉某甲谈恋爱,是男女朋友关系。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4月22日)晚上10时许,帅某某给我说吉某甲被她老公杀伤了,叫我骑摩托车送他去吉某甲家,我骑车带帅玉到吉某甲家时,他就跑进吉某甲家右边第二个房间,接着我听到帅某某喊“小梅、小梅的,还喊救命咯”。我也立刻跑进房间里面去,看到吉某甲躺在地上,在靠墙的位置有一滩血,在帅某某把吉某甲的衣领掀开后,我看到吉某甲右边脖子上有一个很深的伤口。我就打120的急救电话,接电话的人就讲急救人员已经赶来了,我接着打110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因吉某甲伤势严重,民警和我、帅某某一起把吉某甲抬上警车送去医院抢救,在抬吉某甲时,她讲她手痛,我看到她左手腕上有一个很深的伤口。
6.被告人杨某志供述,今年(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妻子吉某甲娘家居住的普定县猫洞找吉某甲,当时有个男的也在场,吉某甲给我说那个男的就是帅某某,她说“你知道的”,当时我的反应就是这个帅某某就是吉某甲在外面另找的男人。吉某甲告诉我说“你有点心理准备,这回你不来,过几天我都要去你家”,吉某甲的意思就不和我在了,我们因离婚、孩子抚养等事情无法讲好我就回安顺宁谷家中。之后我小儿子生病,我打电话给吉某甲讲,但她说不会来照看小儿子的。2015年4月21日,我带上小儿子去吉某甲娘家找她,我到达时天已经黑了,因吉某甲没有在家我便在她娘家住下,次日中午十二时许吉某甲就和帅某某一起回家来了,帅某某看见我后就离开了。当天晚上吃完饭后,我和我儿子、吉某甲在厨房里,因我觉得房间有点冷就把门推关上,我给吉某甲讲儿子的病情,叫吉某甲和我带儿子去看病,无论我跟她怎样讲,她都说“我不去”,就去倒水洗脚,还边洗脚边玩手机,当时我很生气,民间讲的脑壳发热,就想把吉某甲砍走,砍走我也走了,“走”在农村就是死的意思,我得不到吉某甲,帅某某也不要想得她。于是我看到桌子上有把菜刀,就拿起菜刀朝吉某甲的脖子砍,第一刀就砍中吉某甲的脖子,接着我再次仰起刀朝吉某甲右边脖子砍,吉某甲就喊“妈,我快死了”,那时候应该也是喊救命的,我记不太清楚,我砍了吉某甲的脖子大约五六刀,吉某甲用手来挡,又砍了她的手大约一两刀,就把人砍倒在地上了,吉某甲倒在地上后我记不到还砍了几刀。吉某甲母亲听到喊声就来把门踢开,我因害怕就提起刀走出门外,并摸出我刚办卡的手机打通“110”报警电话报案说我杀人了,叫他们快出警救人,我记得打了不止一次,我边打电话边朝猫洞派出所走去,我还另拨打了普定“120”急救的电话,第一句话我就说我杀人了,喊他们快来救人,讲了地点以后,普定“120”的人告诉我说打安顺的来得快点,接着我又拨打安顺的“120”急救电话,我去派出所的路上遇到警车,就拦住警车,当时菜刀还在我手上,民警喊我把刀丢下,我就把菜刀丢掉,上警车后带民警去案发现场,随后我被民警带到猫洞派出所,后来该所把我移交普定县公安局刑侦队处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志辨认,其丢刀的现场位于普定县猫洞乡月亮村又种组种植药材基地的路边。其杀伤吉某甲的现场位于普定县猫洞乡猫洞村可歪二组吉某乙家厨房内。其砍伤吉某甲的刀为一把红色本柄菜刀。
8.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法物)字[2015]49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甲受伤主要位于头部、脖子、胸部、左上肢。受伤主要表现为,枕部皮肤裂伤(累计创口长9.6厘米)、脖子皮肤裂伤(累计创口长27.4厘米)并颈椎棘突骨折、胸部皮肤裂伤(累计创口长8.4厘米)左前臂至左腕部皮肤裂伤(创口长8.3厘米)并血管、神经、肌腱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骨骨折、左手中指指腹皮肤裂伤(创口长2厘米)。经行手术治疗后仍遗留有左手掌呈“爪形手”,不能握物,左手拇指与食、中、环、小指对指不能等功能障碍,评定为重伤二级。该鉴定已告知被害人吉某甲与被告人杨某志。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杨某志左手右手可疑斑迹、外衣左右袖口及右胸部上的可疑斑迹、现场干墙面上与地面上及水桶上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可疑斑迹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吉某甲,支持为吉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菜刀刀把上擦拭拭子”上检出一女性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吉某甲,支持为吉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杨某志右脖子擦拭拭子”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志,支持为杨某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告知被告人杨某志与被害人吉某甲。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猫洞乡吉某乙家,经对现场外围勘察,未发现相关痕迹物证及监控视频设备,中心现场位于吉某乙家房子从南至北第四个房间内,第四个房间东西墙上有窗户,从东墙上的门进入房间,房间长602厘米,宽427厘米,门为木门,门上有锁,门锁被破坏,进入房间,在门正北方靠南墙距门11厘米的地面上,摆放胶凳子、水壶、盆等杂物,在水壶和胶盆中间的地面上,见一台白色半大开手机,在房间东北角的地面上摆放一张蓝色柜子,柜子南面距柜子56厘米靠东墙的地面上,摆放一张木桌子,木桌子南面的地面上,有一只花白色水桶,在水桶边缘上有喷射状红色可疑斑迹(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门后杂物和木桌子之间靠东墙的地面上,见182厘米×12厘米的红色可疑斑迹(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地面红色可疑斑迹东面的房间东墙上,见95厘米(高)×68厘米(宽)喷射状红色可疑斑迹(照相固定、棉签提取),在东墙上距地面24厘米红色可疑斑迹中间的墙面上,有5处不同长度的划痕(照相固定)。
9.被害人吉某甲伤情照片证实,吉某甲脖子和左手被砍伤。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22时40分,猫洞派出所接普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有一个叫杨某志的在猫洞乡吉某甲家用菜刀将其妻子吉某甲杀伤。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经过猫洞乡月亮村又种组种植药材基地的路上,见一男子手拿菜刀、身背一个小孩在路中将警车拦下,经审查,该男子称叫杨某志,其自称在妻子吉某甲家中用菜刀将其砍伤,请求民警赶紧救助,民警叫其将菜刀放下,当场在地上提取菜刀一把,将杨某志带至猫洞派出所,后将菜刀及杨某志移交刑侦大队处理。
11.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该院2015年4月23日对吉某甲的伤情进行诊断,结论为软组织裂伤,颈椎骨折,左腕部、左手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腕骨骨折。
12.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1张证实,吉某甲因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53611.60元。
13.取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2日,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猫洞派出所取到杨某志用于杀伤吉某甲的菜刀一把,刀把为红色木质,单刃,刀上有血及毛发,同年4月23日,从杨某志身上取到其穿的灰黄色棉衣一件,衣服上有可疑血迹。
14.领条证实,2015年4月30日,吉某乙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到被告人杨某志的现金569元及酷派触屏手机一部。
15.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吉某甲,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被告人杨某志,曾用名杨某容,男,1983年4月6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秀区宁谷缜。
16.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某志讯问的合法性,且讯问笔录的内容与此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晚上入住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次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贵州省仲瘤医院进行检查,于当日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其出院后又在普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告人杨某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造成经济损失57249.56元,其中:医疗费53665.10元、误工费1564.46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志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将现金569元交给该所民警,被害人吉某甲之父吉某乙于2015年4月30日到普定县公安局领取该款。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举出安顺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费发票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637.68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举出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费发票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7564.32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另举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4张,证实其受伤后在该院检查,自行支付挂号、检查等费用1321元。贵州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其受伤后在该院检查,自行支付挂号、检查等费用88.60元。普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其出院后在该院检查,自行支付检查等费用53.50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的人口息信表证实其职业是农民,其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3590÷365×17=1564.46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0×17=51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3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7=510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虽未举证证实,但其受伤后先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可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志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吉某甲发生争吵,遂产生把被害人吉某甲杀害的想法,后持菜刀砍被害人吉某甲的脖子和头部数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志已经着手实施杀害被害人吉某甲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吉某甲杀死,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吉某甲与被告人杨某志同居并生育子女,其在此期间与他人恋爱,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志的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志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志辩称其因一时冲动伤害吉某甲,不具有杀害吉某甲的想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某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志具有杀害被告人吉某甲的故意,并实施了持菜刀砍杀被害人吉某甲的脖子和头部等要害部位数刀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损失数额经依法确认为57249.5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20%的责任,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法定计算标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营养费,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5799.65元,扣减被告人杨某志已支付的569元,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523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230.6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审 判 员 刘坤元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 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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