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使用一颗“搌子”将被害人黄某某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的家中大门门锁撬开后秘密潜入,将卧室内的现金80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秘密潜入被害人吴某芬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的家中,将卧室内的现金800余元人民币与一部价值655元人民币的黑色三星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三)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秘密潜入被害人杨某繁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的家中,将客厅内的一部价值100元人民币的白色“Fadar”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黄某某、吴某芬、杨某光、杨某繁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将失盗主黄某某位于贵州省普定县******的家中大门门锁撬开后进入黄某某家中,将卧室内的现金8000余元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黄某某陈述,我男的学名叫张某玉,绰号叫张大某。今天(2014年1月6日)我家被盗了,我来报案。我们寨子里面有个老人过世,我去帮忙,期间回家有三四趟,到下午五点多钟回家时看到家头的大门是打开的,锁被撬烂了,张某开的房间里的衣柜和床上都被翻乱了,卧室枕头下面准备来给我家小姑娘张某秀结婚用的9500元钱不见踪影,其他房间也都被翻乱,但没有被偷得什么值钱的东西。当时我就打电话给我二儿子张某某说了这事,他就带我去公安报了案。开始钱没有被偷的那段时间,我就睡在我大儿子张某开的这间房间里的这张床上,当时被褥、枕头全部都是铺好的,钱被偷了后,我就把床上的被褥、枕头收了,就放得一些杂物在上面,所以带民警来辨认现场时这间床上没有枕头这类物品,反而有其他杂物。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月6日)我陪我母亲黄某某来报案,母亲家里被盗。今天下午6时许,母亲打电话给我说家里面被盗了,我就马上报案后赶回家。我赶到时民警也刚刚到现场,我就陪母亲来报案了。听我母亲讲,他们是下午4点过从家里面出门去吃酒的,大概5点半回家,发现家里面的窗子被撬开了,家里面的几个房间都被翻乱了,我母亲说被盗了9000多元的现金。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因为没有钱(就准备去偷)。我看我们寨子的张大某家有没有人在家,门窗都锁着的,但是大门的门锁是明锁。我就用从家里面带来的“搌子”把他家大门的锁撬烂后推门进到他家,我从堂屋进到左手方向的一间房间,看到有一个大衣柜和一张席梦思床,我将床上的枕头和枕头下面的棉絮翻开,看到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装着很多一百元面值现金,我立即拿了这些钱装到身上从大门离开。离开时我还将大门掩上,用门锁又挂到大门上。然后我来普定一家网吧上网,在网吧里,把偷来的钱数了,总共有八千多块钱,都是100元面值的,但是具体的数字记不清了,这些钱也被我赌输了。张大某的学名我不知道。我因为没有钱赌,就去偷。当天我想偷张大某家是因为他家田地多,我们寨子又有老人过世,他家应该没有人,而且我听说他家那段时间才收了会钱。我偷东西用的搌子是铁制的,20多公分长,圆柱形的,我从张大某家出来后就丢在我们寨子的田坝里了,都过了这么几个月的时间,我也不知道在哪儿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经失盗主黄某某、被告人杨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黄某某家中卧室内。
5、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局侦查员寻找,未找到被告人杨某供述的作案工具“搌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进入失盗主吴某芬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的家中卧室内,将现金800余元与一部价值655元的黑色三星手机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吴某芬陈述,2014年9月24日早上,我和我家男的杨某光去地头收苞谷,我家姑娘黄某某在家。中午11点钟左右,黄某某把饭做好后去地头帮我们拿苞谷,到中午12点左右,我家从地头回来快要到家时,我看到我们寨子头的杨某从我家院子里面走出来,因为杨某在我们寨子头是偷惯了的,我当时也怕我家被偷了,但我又没拿到现行不好喊他,我就抓紧去家看,看到我家牛圈边的小门没有关严,卧室的衣柜把手上挂起的包包是打开的,我翻包包,没有找到我放在包包里的843元现金,还有卧室凳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不见了,我当时就报警了。第二天中午1点钟左右,我们寨子头的小某华(孙某某)给我讲,杨某刚刚拿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卖给他,但他怕来路不明后没有买。我就想杨某拿去卖的三星手机应该是我家被偷了的那个,所以我就请小某华用80块钱去给我买了回来,就是这个(吴某芬出示手机),和我家被偷的三星手机一模一样。黄某某去外省打工了,但我当时听她讲,她没有锁门,只是拉掩着。被偷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的触摸屏智能手机,有六七成新,是黄某某2013年以1000多块钱买的,现在值得了600块钱左右。被偷的843元现金是8张面值为100元的,2张面值为20元的,还有3张面值为1元的,是我卖粮食得的。
2、失盗主杨某光陈述,吴某芬是我家女的。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一二点,我和妻子吴某芬、继女黄某某从地头收苞谷回家,到我家下边点时,都看到我们寨子的杨某从我家牛圈边上的猪槽那点走过去。因为杨某在我们寨子偷人是出名了的,吴某芬就赶紧回家看,我和黄某某也随后回家,听吴某芬说放在卧室包包里的843元钱和一部黑色的六七成新三星手机也不见了,吴某芬就打电话报警了。第二天,吴某芬就听到我们寨子的小某华讲,杨某拿得一个三星手机去卖,我家又请小某华用80元钱从杨某那点把他拿卖的那个三星手机买了回来一看,杨某拿去卖的手机和我家被偷的那个一模一样。我听吴某芬说钱是放在卧室里的衣柜把手上的包包里,三星手机是放在衣柜边上的木凳子上。钱是我家卖粮食得的,三星手机是黄某某买的,买着1000多元钱,用了一年左右,现值600元钱左右。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被偷了,我母亲吴某芬报案了后,我来讲一下情况。2014年9月24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我从家里到地头去帮我爸妈拿苞谷,到中午12点多钟时,我和我妈吴某芬、我爸杨某光回家,才走到我家旁边点就看到我们寨子的杨某*从我家院子头走出来,我妈讲“坏了,怕强盗进家了”,然后就抓紧跑回家去,我们去家后就听到我妈吴某芬讲她放在包包头的843块钱和放在凳子上的一部黑色的触摸屏智能三星手机不见了,之后她就打电话报案了。三星手机是我买来给我妈吴某芬用的,是2013年12月15日以1399元买的,现在还有七八成新,值600元左右,我回家看能否找到发票。杨某*在我们寨子头是偷惯了的,他曾因为偷东西坐过牢。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小名叫小某华,绰号陈大某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普定西门遇到我们寨子里的杨某,杨某给我说我们寨子里出了高手,杨某光家被偷了800多块钱和一个手机。当时我没在意,到第二天我在西门工商银行门口又遇到杨某,看到他手头拿得一个手机说拿卖给我,我看是一个有五六成新的黑色触摸屏智能三星手机,但我们没谈拢价,杨某就拿起手机走了。中午1点左右,我路过杨某光家,遇到吴某芬,吴某芬说她家被偷了800多块钱的现金和一个三星手机后,我就把杨某拿一个三星手机卖给我的事情讲给吴某芬听,吴某芬问我手机的特征后说应该是她家被偷的那个,还让我给她家买回来。我答应吴某芬的第三天,我又在普定遇到杨某,我就以80块钱向杨某买了那个三星手机,然后我把手机拿还给吴某芬家了。
5、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看到我们寨子杨某光家姑娘去摘苞谷,想到他家没有人在家,我就溜到他家外面,观察他家没人在家后,就从他家牛圈旁边的一道小门进家去,当时他家门没有锁。我进到他家去后,在他家卧室的凳子上偷得一个黑色的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在柜子上的挂包里面偷得800多元钱,手机我以80元钱卖给我们寨子里的陈大某某(孙某某),偷得的钱我拿上网了。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经失盗主吴某芬、被告人杨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吴某芬家中卧室内。
7、取证笔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从吴某芬家中取到一部黑色触摸屏智能三星手机,该手机的串号为357958053642904。
8、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52号《关于三星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65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吴某芬、被告人杨某。
9、领条证实,2014年11月17日,失盗主吴某芬从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领到三星手机一部。
10、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失盗主吴某芬提交的被盗三星手机发票在送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过程中遗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进入失盗主杨某繁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的家中,将客厅内一部价值100元的白色“Fadar”手机盗走。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杨某繁陈述,我的小名叫杨老某。2014年9月29日或者9月30日的中午,我出去挖地,大门和院坝的铁门都没有关,到了中午两点左右,我回家看到茶几上的手机不见了,我出门时手机就拿放在茶几上的,我听到挨着我家住的一个叫李*的女的讲看到我们寨子的杨某*才从我家出去,怕手机是被杨某*拿去了,但我想没有抓到他偷手机,他家和我家又是一家人,就没有再追问手机的事了。我被偷的手机是一个白色平板触摸屏的,讲是智能机,但我又不会用,什么牌子记不得了,不是名牌机,有七成左右新,是2014年上半年5月份以599元买的,用了半年,现在值400元左右,发票不在了,手机号码是180XXXXXXXX。我想手机值不了好多钱,我又没有拿(逮)到是谁偷的,所以就没有报警。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杨某繁(杨老某)就住在我家旁边,在(2014年10月4日的)四五天前的一天中午一两点钟,我在我家厕所旁边看到我们寨子的杨某*从杨老某家走出来,出来时还随手把杨老某家的铁门拉来掩着。过了几分钟,我看到杨老某站在他家铁门边讲他放在家头的手机不在了,我跟他讲我才看到杨某*刚刚从他家出来,杨老某讲算了,一个手机又值不了好多钱,之后我就回家了。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2点过钟,我看到我们寨子的杨老某在地里做农活,我想他家没有人在家,就到他家门口,推他家大门,门没有锁,我推开门后进到他家院坝推小门,小门也没有锁,我就进到他家客厅里面,在客厅茶几上偷了一个白色触摸屏手机就走了。手机现在就在我身上。我的小名叫小某某,证人和失某某的杨某*就是我。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经失盗主杨某繁、被告人杨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杨某繁家中客厅内。
5、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失盗主吴某芬报案后,侦查人员经侦查锁定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0月1日将其带回公安局进行审查,杨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取证笔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身上取到一部白色触摸屏手机(串号为868779010971109),该手机背面有“Fadar”字样。
7、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72号《关于白色锋达通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被盗锋达通牌手机价值1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杨某繁、被告人杨某。
8、领条证实,2014年12月29日,失盗主杨某繁从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领到白色“Fadar”手机一部。
9、本院(2013)普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2013)轿释字第812号释放证明书及该监狱狱政管理科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993年9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剑
审 判 员 许云
代理审判员 蔡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