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2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2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GJ6369号小型面包车从普定往安顺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安普大道老马台路段时,撞着行人伍某妹,造成伍某妹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检验资质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伍某妹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2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J6369号小型面包车在普定至安顺的安普同城大道上逆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老马台路段时与推着板车的行人伍某妹相撞,造成伍某妹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伍某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随即到普定县交警大队自首。经普定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伍某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60000元,李某某自行赔偿150000元,余款11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予以支付。现赔偿款260000元已全部赔付,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1月5日)傍晚7时许,我驾驶贵GJ6369号小型面包车从织金县白泥乡前进村出发,搭乘我表弟李某某前往安顺市西秀区黑石头村家中。在行驶到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时换由李某某开车,当晚二十二时三十分左右,当李某某驾车驶入从普定至安顺的同城大道上逆向行驶时,我就听到咚的一声,感觉车辆撞到什么东西,待李某某把车停下来后,我们立即下车来看,我发现车辆撞了一个推板车的人,那人躺在我们的车下面,我拿手机照,发现人可能已经死了。我们就离开了现场,后我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接着又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交警大队就电话联系我,我和李某某就去交警大队投案。车子是我舅舅彭某的,是李某某找他借来的,我不知道李某某有没有驾驶证,但他一直都在开车的,我们今天在开车前均没有喝酒。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2015年)元月5日晚上十一时许我母亲伍某妹是从普定方向推板车往安顺方向行走时被撞的。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借了他人的车请徐某某开车送我妻子和孩子回白泥老家,当天下午18时左右到达我家,后我就与徐某某从我家出发返回安顺。徐某某开车来到普定县城边时,他就让我开一段,当我开车在普定至安顺的同城大道上行驶40米左右距离时车身歪来歪去的,徐某某就叫我让他开,我就坐到副驾驶的座位上靠着椅子睡觉。过一会就听到车子撞击物体的响声,车子歪了几下才停下来。我们就下车来看,看到路上有二只鞋、一辆板车和一些杂物,没有看到人,之后徐某某用手机照,才发现人躺在车子底下,我们就离开现场,徐某某边走边用手机打110报警电话,之后又打了120的急救电话。我们准备到交警大队去投案,走在路上就遇到交警大队的警车,就坐警车到了交警大队。另外,在车子撞到人时是我开车,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徐某某有驾驶证,为能找保险公司理赔,就想让徐某某帮我顶案,所以我才说是徐某某开的车。

4.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委托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检验资质及照片证实,普定县交警大队委托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某妹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害人伍某妹于2015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因血气胸死亡。委托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贵BJ6369肇事时的制动系、转向及瞬时车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肇事车辆贵GJ6369在肇事前转向、制动系、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84千米每小时。

5.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资质证实,普定县交警大队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血液2份共8毫升作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样本,该样本经委托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其不是酒后驾车。

6.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伍某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安普同城大道老马台路段,道路为一般城市道路,双向八车道,中间有隔离带,路上有肇事车辆贵GJ6369与被害人推的板车各一辆。板车的左右车杆被撞断,被撞断的左车杆卡在贵GJ6369车辆右前面,该车前端被撞坏,板车上的编织袋及从被害人双脚脱落的鞋散落在事故现场的道路上,被害人肚腹以上躯干部分位于肇事车辆后半部分车身下面。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伍某妹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00元,李某某自行支付150000元,余款1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支付,协议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实,贵GJ6369号小型面包车于2014年12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10.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罗仕兴、肖玮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22时40分,罗仕兴、肖玮接110指挥中心转徐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安普同城大道上车子撞死人了。罗某兴、肖某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在勘查过程中,李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现场勘查结束后,罗某兴、肖某返回到交警大队时,李某某已到交警大队,罗某兴、肖某对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后,将其刑事拘留。

11.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白泥乡。被害人伍某妹,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贵GJ6369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杨某海。被害人伍某妹于2015年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普定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注销其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坤元

审 判 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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