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大强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02
罪犯代大强,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9年12月3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册刑初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代大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代大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大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周期获监狱表扬,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大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代大强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大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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