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5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启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
2015年3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陈启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该犯系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启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启修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系残犯的具体情况,对其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启修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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