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天荣、罗晓庆犯盗窃罪、陈永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罗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罗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6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罗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被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房大桥往普定方向200米处,盗走普安大道绿化带处电缆线约60米,价值4375.8元。后将所盗的电缆线剥皮,将电缆线铜芯卖给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7月29日晚,被某某再次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房大桥往普定方向200米处,盗走普安大道绿化带处电缆线约60米,价值4375.8元。

2014年8月9日,被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罗某甲请左某帮忙租了贵G56035面包车。当晚由罗某甲驾驶贵G56035面包车,二人到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普定县新政府对面普安大道路段,盗走该路段电缆线约120米,价值8751.6元。二人将所盗的电缆线剥皮,将电缆线铜芯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得币5000余元,被某某分得200元给被告人罗某甲(含租车费)。

2014年8月10日晚,被某某、罗某甲再次驾车到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普定县新政府对面普安大道路段,盗走该路段电缆线约120米,价值8751.6元。二人将所盗的电缆线剥皮,将电缆线铜芯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得币5000余元,被某某分得1000元给被告人罗某甲。

被某某、罗某甲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蹲点守候抓获,后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赃12000元。公安机关已将陈某某退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邹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56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处警经过、取证笔录、借车合同、领条等证据,认为被某某、罗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盗窃地点的泥巴不是其刨开的,所盗窃电缆线是之前别人已经剪断的,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8月10日的盗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的一天,被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房大桥往普定方向200米处,将绿化带处价值4375.8元的60米电缆线盗走。被某某将所盗窃的电缆线的铜芯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得币约13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报警,我们公司(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在普安大道的电缆线被盗了。今天(2014年8月1日)我和我们公司的陆某某到普安大道去检查我们电缆线,当我们检查到普定往安顺方向要到普安大道新房大桥那里的时候,发现前天同一地点路灯下面被刨开的泥土,下面的电缆线又被偷走了,这次被偷了120米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是用黑色胶皮包裹着的,里面有五根铜质的电缆线组成,是yjv金牛牌五芯铜质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121元1米,安装一米的电缆线需要177元钱;单是电缆线价值14520元钱,总的损失是21240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邹某某来报警,我们公司(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在普安大道的电缆线被盗了。今天(2014年8月1日)我和邹某某到普安大道去检查我们电缆线是不是又被盗了,当我们检查到普定往安顺方向要到普安大道新房大桥那里的时候,我们发现前天同一地点路灯下面泥土被抛开的电缆线被盗了,在前天的时候,我们已经发现这里的电缆线是被偷了的,但是还有电缆线没有被偷走,因为当时电缆线已经被剪断的,想到他们还没有偷完,还会偷的,我们想抓他们,就没有报警。今天发现再次被偷后,我们就报警了。这两次被偷了五根路灯之间的电缆线,每根之间有30米,被偷的电缆线是用黑色胶皮包裹着的,里面有五根铜质的电缆线组成,是yjv金牛牌五芯铜质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121元1米,安装一米的电缆线需要177元钱;单是电缆线价值14520元钱,总的损失是21240元。

3、被某某供述,今年(20l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l点过钟,我一个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安普大道偷电缆线。我骑车到普安大道大桥,看到路中间的路灯是熄的,我就把摩托车骑到桥边停放好后往普定方向走,走到普安大道绿化带的电线杆脚,因为我不知道怎么把电线弄出来,我就用螺丝刀顺着每一棵电线杆底下把泥巴刨开,刨开泥巴后我就发现了白色的胶管,我就用我随身携带的刀片把胶管割开,割开后就看到了黑色的电缆线,接着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把电缆线剪断,我又到这个电线杆相邻的一个电线杆,用同样的方法,把电缆线割断后用力把电缆线拉出来,我当时就拉得两根电缆线,我把电缆线拉出来后我就把它卷好,卷好后我就骑摩托车来把电缆线拉走。当晚我就把电缆线用摩托车拉到坪上峰子岩的一条乡村小路上,在路边把电缆线的皮子用刀片剥了,等到了天亮以后我就用摩托车把电缆线拉到安顺安运司旁一家收购废旧的店卖了,买电缆线的这个人现在(2015年2月5日)我知道就是(同案的)陈某某,电缆线大概有60斤左右,卖得1300元左右,卖得的钱我拿用了。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在安顺市民族中学旁边回收废旧。2014年7月的一天,我给朱某某收购过一次电缆线,这次收的电缆线的规格和过后给他收的是同一种规格的。在头一天朱某某就来安顺我的店里和我谈好的价钱,第二天他就一个人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拉了一些铜芯线卖给我,当时我给他的收购价好像是21.5元/斤,总的有60斤至80斤的铜芯线,具体多少斤我不记得了,付了他1300元左右。当时朱某某给我讲他是收废旧的,我也相信他,是后来他还拿得一些铜芯线来卖给我,我才怀疑铜芯线是他偷来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邹某某、被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房大桥往普定方向200米处普安大道绿化带处;经被某某辨认,其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镇和平村大屯脚路边。

6、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被某某辨认,其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是一辆红色摩托车。

7、取证笔录、设计说明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取到邹某某交来的“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设计说明书三页。设计说明书载明路灯间距30米、电缆型号YJV-1.0kV-4×25+1×16mm²。

8、普定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普府专议[2014]201号关于研究安普城市干道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证实,由于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干道两边及中间绿化建设工作,所以验收工作暂缓,待完成扫尾工程后再行验收。以桥为界,沿普定方向路灯间距为30米一盏。电缆线被偷盗及所产生的次生问题,由于政府和施工方双方均存在责任,明确所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9、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56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60米电力电缆(YJV-1.0kV-4×25+1×16mm²)的价格为4375.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某某再次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房大桥往普定方向200米处,将绿化带处价值4375.8元的60米电缆线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报警,我们公司安装在普安大道的电缆线被盗了。今天(2014年8月1日)我和我们公司的陆某某到普安大道去检查我们电缆线,当我们检查到普定往安顺方向要到普安大道新房大桥那里的时候,发现前天同一地点路灯下面被刨开的泥土,下面的电缆线又被偷走了,这次被偷了120米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是用黑色胶皮包裹着的,里面有五根铜质的电缆线组成,是yjv金牛牌五芯铜质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121元1米,安装一米的电缆线需要177元钱;单是电缆线价值14520元钱,总的损失是21240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邹某某来报警,我们公司(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在普安大道的电缆线被盗了。今天(2014年8月1日)我和邹某某到普安大道去检查我们电缆线是不是又被盗了,当我们检查到普定往安顺方向要到普安大道新房大桥那里的时候,我们发现前天同一地点路灯下面泥土被抛开的电缆线被盗了,在前天的时候,我们已经发现这里的电缆线是被偷了的,但是还有电缆线没有被偷走,因为当时电缆线已经被剪断的,想到他们还没有偷完,还会偷的,我们想抓他们,就没有报警。今天发现再次被偷后,我们就报警了。这两次被偷了五根路灯之间的电缆线,每根之间有30米,被偷的电缆线是用黑色胶皮包裹着的,里面有五根铜质的电缆线组成,是yjv金牛牌五芯铜质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121元1米,安装一米的电缆线需要177元钱;单是电缆线价值14520元钱,总的损失是21240元。

3、被某某供述,在第一次偷电缆线过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过钟,我一个人又驾驶摩托车到普定县安普大道桥头那里,我就在桥下睡觉,一直睡到凌晨3点钟左右,我就从桥下面上来到头一天偷电缆线的地方,因为头一天看到有两根电缆线还没有剪,我就用同样的方式,把两个电线杆的电缆线割断,我就把电缆线一根一根的拉出来,我一共拉得两根,电缆线拉出来后,我就卷好用摩托车把电缆线拉到峰子岩的同一个地方剥皮,我刚剥好皮,天已经亮了,这个时候,就看到有一辆警车开过来,同时还有人喊,我当时怕被警察抓到,什么都不要就跑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邹某某、被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房大桥往普定方向200米处普安大道绿化带处;经被某某辨认,其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镇和平村大屯脚路边。

5、取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坪上派出所取到2014年7月30日在普定县******大屯脚所查获的一辆红色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及62.5公斤的电缆线铜芯。

6、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某某辨认其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是一辆红色摩托车。

7、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7时许,接群众举报,在普定县******大屯脚路边处有一男子将一堆黑色电缆线摆在路上并用刀片将电缆中的铜芯剥出,怀疑系该男子盗窃。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堆电缆线的铜芯及一辆红色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经四处查询未见可疑人员,之后该所民警将涉案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电缆线铜芯运至派出所,经对铜芯线称量,重62.5公斤。2014年9月9日该所将扣押的红色豪江两轮摩托车、铜芯线移送给普定县城关责任区刑警队。

8、取证笔录、设计说明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取到邹某某交来的“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设计说明书三页。设计说明书载明路灯间距30米、电缆型号YJV-1.0kV-4×25+1×16mm²。

9、普定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普府专议[2014]201号关于研究安普城市干道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证实,由于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干道两边及中间绿化建设工作,所以验收工作暂缓,待完成扫尾工程后再行验收。以桥为界,沿普定方向路灯间距为30米一盏。电缆线被偷盗及所产生的次生问题,由于政府和施工方双方均存在责任,明确所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10、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56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60米电力电缆(YJV-1.0kV-4×25+1×16mm²)的价格为4375.8元。

11、领条证实,2014年11月17日,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潘家兵领到普安大道被盗电缆线的铜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9日,被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罗某甲请左某帮忙租了贵G56035面包车。当晚,由罗某甲驾驶贵G56035面包车,二人窜至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普定县新县委大楼对面普安大道路段,将该处价值8751.6元的120米电缆线盗走。二人将所盗的电缆线剥皮,将电缆线铜芯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付给被某某、罗某甲5000余元。被某某、罗某甲将销赃所得共同分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普安大道安装好的电缆线被盗了,我来报警。昨天(2014年8月10日)早上11点过钟的时候,我去检查普安大道的电缆线,当我检查到普定县新县委对面的路段时,我发现路灯的小门是打开的,我靠近一看,发现里面的电缆线被剪断了,我就知道我们的电缆线被盗了,经检查发现被偷了210米的电缆线。我大概是8月1至2号去看过这段还没有被盗。被盗的电线是黑色的胶皮包裹着的,是yjv金牛牌五芯铜质电缆线,每米价值121元,被偷的210米电缆线价值25410元。我们公司的电缆线还没有交付给普定县人民政府。安装好每两个路灯之间需要的电缆线是33米,我们的人工费、运费、税费、材料费一共177元一米,210米就损失37170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普安大道安装好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和邹某某来报警。昨天(2014年8月10日)早上11点过钟的时候,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们的电缆线又被偷了。接到他的电话后,我就到现场去看,发现普定县新县委对面路段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线是黑色的胶皮包裹着的,是yjv金牛牌五芯铜质电缆线,每米价值121元,被偷的210米电缆线价值约25410元。我们公司的电缆线还没有交付给普定县人民政府。安装好每两个路灯之间需要的电缆线是33米,我们人工费、运费、税费、材料费一共177元一米,210米就损失37170元。

3、被某某供述,我的小名叫朱**。在2014年8月八九号的时候,我叫我老表罗**(被告人罗某甲)去租一辆面包车去安普大道拉电缆线,因为头一天的晚上我把电缆线剪断的,罗**就去租得一辆面包车,到第二天凌晨大概3点过钟的时候,我和罗**就开着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定新县委大楼新广场对面的安普大道上, 是罗某甲负责开车。到之后我就叫罗**把车停好,叫他在车上给我放哨,我就下车走到普安大道的绿化带上,把我剪断路灯两边的电缆线拉出来卷好,这次我偷得4根电缆线。我就招手叫罗**把车开过来,我们把电缆线装上车就拉到小兴浪大桥附近剥的皮,天亮以后我们两个直接开车把电缆线拉到安顺安运司附近的那家收废品的店里面,找到老板以21块钱一斤把电缆线卖给他,这次偷得247斤铜芯,卖得5000多块钱,我分得200块钱(包括100块钱的租车费用)给罗**,我分得的钱被我花光了。收铜芯的这个人有30岁左右,长头发,168左右,偏瘦。我去偷电缆线的时候,电缆线连接的电灯上的灯都没有亮。

4、被告人罗某甲供述,我的曾用名叫罗**。2014年8月8日中午一两点钟的时候,我在普定西门广场遇到朱** (被某某),他就说带我去找钱,我问他找什么钱,他就叫我租一个车子和他去偷电缆线。笫二天我就叫我老表左某帮我去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当天晚上8点过的时候,朱友福就和我联系,问我租得车没有,我说租得的,他就叫我开车带他去普定新政府旁边工地前面的路上拉电缆线去安顺卖(拉的电缆线之前就被朱友福偷放起了的),到了放电缆线的地方后,我和朱友福就把电缆线装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去坪上那边把电缆线黑色外层胶皮剥掉,之后我们就拿去安顺卖给陈某某,这次卖的电缆线有两百多斤,卖得5000多元钱,朱友福就只给了我200元当作加油费和租车费。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8月10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有两个男的(一个40岁左右,一个25岁左右,年轻的小伙开车)开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我收废旧的地方。40岁左右有点秃顶的男的就下车来问我铜是什么价格,我就讲20元每斤,他讲他是在织金熊家场收废旧,刚在另一家问了一下铜的价格是22.3元每斤,他觉得那家会搞“称头”(称量不足)就打算卖给我。我就问他价格要多少,他就讲21.5元每斤,但是称头一定要足,我就以21.5元每斤的价格给他买了。谈好价格后那男的就去面包车上和另外那男的抬了三捆铜线下来卖给我,三捆线称下来有两百多斤,总的给了他们4000多元钱,给完钱以后他们就开起面包车走了。我当时看到这么多相同规格,比较完整的铜线,我想很大可能是他们偷来的,我就是贪些小便宜,想多赚点钱,就收购了。这些铜线我卖给来上门收废旧的一个男的了。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邹某某和被某某、罗某乙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新县委大楼对面的普安大道路段绿化带上。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某某辨认收购盗窃电缆线的“老板”系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将电缆线卖给其的年龄较大的人是被某某、将电缆线卖给其的年龄较小的人是被告人罗某甲。

8、照片证实,被某某、罗某乙指认,作案工具是车牌号为贵G56035的面包车。

9、取证笔录、设计说明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取到邹某某交来的“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设计说明书三页。设计说明书载明路灯间距30米、电缆型号YJV-1.0kV-4×25+1×16mm²。

10、普定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普府专议[2014]201号关于研究安普城市干道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 证实,由于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干道两边及中间绿化建设工作,所以验收工作暂缓,待完成扫尾工程后再行验收。以桥为界,沿普定方向路灯间距为30米一盏。电缆线被偷盗及所产生的次生问题,由于政府和施工方双方均存在责任,明确所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11、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56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120米电力电缆(YJV-1.0kV-4×25+1×16mm²)的价格为8751.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10日晚,被某某、罗某甲再次驾车到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普定县新县委大楼对面普安大道路段,将该处价值8751.6元的120米电缆线盗走。二人将所盗的电缆线剥皮后,将电缆线铜芯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付给被某某、罗某甲5000余元。被某某、罗某甲将销赃所得共同分赃。

2014年8月12日,被某某、罗某甲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蹲点守候抓获,后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赃12000元。公安机关已将陈某某所退赃款发还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普安大道安装好的电缆线被盗了,我来报警。昨天(2014年8月10日)早上11点过钟的时候,我去检查普安大道的电缆线没有被偷的是否完好,当我检查到普定县新县委对面的路段时,我发现路灯的小门是打开的,我靠近一看,发现里面的电缆线被剪断了,我就知道我们的电缆线被盗了,经检查发现被偷了210米的电缆线。我大概是8月1至2号去看过这段还没有被盗。被盗的电线是黑色的胶皮包裹着的,是yjv金牛牌五芯铜质电缆线,每米价值121元,被偷的210米电缆线价值25410元。我们公司的电缆线还没有交付给普定县人民政府。安装好每两个路灯之间需要的电缆线是33米,我们人工费、运费、税费、材料费一共177元一米,210米就损失37170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普安大道安装好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和邹某某来报警。昨天(2014年8月10日)早上11点过钟的时候,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们的电缆线又被偷了。接到他的电话后,我就到现场去看,发现普定县新县委对面路段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线是黑色的胶皮包裹着的,是yjv金牛牌五芯铜质电缆线,每米价值121元,被偷的210米电缆线价值约25410元。我们公司的电缆线还没有交付给普定县人民政府。安装好每两个路灯之间需要的电缆线是33米,我们人工费、运费、税费、材料费一共177元一米,210米就损失37170元。

3、被某某供述,2014年8月10号左右的凌晨1点过钟,我和罗**驾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定新县委大楼新广场里面,我叫他把车停放在广场里面,我就一个人走到安普大道路中间,看到电线杆地下的小门是被别人撬开的,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把电缆线剪断后拉出来卷好,这次也是偷得4根,我就直接喊罗**把车开过来把电缆线装上车拉走,就拉到小兴浪桥头把皮剥了,天亮以后我们就拉起电缆线到安顺同样的地方把电缆线卖了, l斤电缆线可以剥到大约0.65斤铜芯。这次偷得252斤铜芯,卖得5250块钱,我分得2600块钱,除掉租金费和油费、用费,罗**分得1000块钱。我分的钱被我花光了。我们和收废旧的老板交易价格是21块钱一斤,直接拉到收废旧店里称好以后就算价格,算好后直接给我们钱。我偷的这四次电缆线,每次偷来的电缆线有20多米,电缆线是黑色的胶皮裹着的,里面有五根铜芯组成。我就是在普安大道的绿化带偷,把绿化带的电灯杆下面的电缆线剪断,在把相邻的电杆的电缆线剪断,然后就用力拉一端的电缆线,这样我就把电缆线偷得了。我去偷电缆线的时候,电缆线连接的电灯上的灯都没有亮。这几次偷的电缆线的型号都是一样的。

4、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014年8月10日晚上11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朱**开着一辆银色面包车去普定新县政府广场前面那段路偷电缆线。到了我们偷电缆线的地方时, 朱**就下车负责去偷电缆线,我就负责开车到旁边等他,等他把电缆线偷好后,他就喊我开车去装电缆线,把电缆线装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往坪上方向走,走到小兴浪大桥,我们把车停在路边,之后就把车上偷来的电缆线外层黑皮剥掉。把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后,到了早上11钟左右时候,我就和朱**开车去安顺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一个收废旧的小伙。卖电缆线的时候是朱**卖的,他给我说我们偷来卖的电缆线两百多斤,21元每斤,但他只分给我1100元钱。卖完电缆线后我就回普定, 自己走自己的。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过了几天,上次卖给我电缆线的那个人又开着面包车拉得230多斤的电缆线来卖给我,这次有白色胶皮包着,我们按相应比例算下来有200斤左右的铜,我就以每斤21.5元的价格给他收了。我怀疑他们的铜是偷来的,只是为了从中赚点钱就买了。我收来的铜有人来我的店里收铜,我就以每斤22.3元卖了。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邹某某和被某某、罗某乙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新县委大楼对面的普安大道路段绿化带上。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某某辨认收购盗窃电缆线的“老板”系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将铜线卖给其本人的两个人系被某某、罗某甲。

8、取证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贵G56035面包车。

9、取证笔录、借车合同证实,2014年9月2日,姚某勇交来左某租贵G56035面包车的租赁合同,借车合同载明借车人是罗某富、左某,借车时间是2014年8月9日17时23分。

10、领条及照片证实,姚某勇2014年9月2日领回车牌号为贵G56035的面包车。

11、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2014年9月9日的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委托邹某某全权负责办理安普大道路灯电缆被偷一事。

12、取证笔录、设计说明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取到邹某某交来的“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设计说明书三页。设计说明书载明路灯间距30米、电缆型号YJV-1.0kV-4×25+1×16mm²。

13、普定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普府专议[2014]201号关于研究安普城市干道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 证实,由于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干道两边及中间绿化建设工作,所以验收工作暂缓,待完成扫尾工程后再行验收。以桥为界,沿普定方向路灯间距为30米一盏。电缆线被偷盗及所产生的次生问题,由于政府和施工方双方均存在责任,明确所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14、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56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120米电力电缆(YJV-1.0kV-4×25+1×16mm²)的的价格为8751.6元。

15、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在普定县普安大道蹲点守候的该局民警抓获被某某、罗某甲。同日晚上,在被告人罗某甲的带引下,在安顺市民族中学旁小陈废旧回收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16、收条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陈某某之叔叔陈某松交来代陈某某退赔款12000元。

17、领条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的潘家兵领到普安大道电缆线被盗案中陈某某的退赃款6000元及普安大道被盗电缆线的铜芯;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的雷某2014年11月17日领到普安大道电缆线被盗案中陈某某的退赃款6000元。

18、云浮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云劳(2001)2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东省肇庆市劳动教养管理所2003年2月28日第7387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2001年7月25日,被某某因盗窃抽水泵、铜线、铝线、潜水泵等物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28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

19、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03)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怀集监狱(2008)怀狱放字第49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10月10日,被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经两次减刑后于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20、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某某,1981年6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1989年10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陈某某,1981年6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其中,被某某盗窃四次,盗窃数额达26000余元,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两次,盗窃数额达17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被某某、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明知系盗窃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某某、罗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电缆线两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也证实了被某某、罗某甲二人两次向其销赃所盗窃的电缆线,故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只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8月10日的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某某多次流窜盗窃作案,且有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与被某某属盗窃共犯,被告人罗某甲在两次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均是负责运送被某某盗窃的电缆线,其在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较被某某小,且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失盗单位12000元的损失,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应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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