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及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坐车从织金县到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下车四处逛时,发现该镇和平村瓦窑冲骆某遥家住房内无人、且房内有腌制的生牛肉,其准备行窃、便在房屋后面蹲守至21时许,趁夜黑抬开骆某遥家房屋地下室卷闸门进入房内,将价值1855元的26.5公斤的生牛肉用口袋装好放进一台价值1000元“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内,并背到骆某遥家房屋旁路边藏匿。次日1时许,当宋某某背起盗窃的洗衣机和生牛肉行至坪上镇坪上村小寨路口时被巡逻的村民发现后报警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骆某遥、孙某琼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普定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从织金县乘车来到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后下车四处逛时,发现该镇和平村小水井组骆某遥家住房内无人,且房内有腌制的生牛肉,其准备盗窃、便在房屋后面蹲守至21时许,趁夜黑抬开骆某遥家房屋地下室卷闸门进入房内,将失盗主骆某遥家腌制的价值1855元的26.5公斤生牛肉用口袋装好放进一部价值1000元的“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内,并背到骆某遥家房屋旁路边藏匿。次日1时许,当宋某某背起盗窃的洗衣机和生牛肉行至坪上镇坪上村小寨路口时被巡逻的村民发现后向坪上派出所报警,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后被处予行政拘留15日。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骆某遥陈述,我和我丈夫杨某甲跃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在家,我家在石灰窑的新房子是我奶奶孙某琼照看。2015年2月13日,我奶奶打电话讲新家被偷了,小偷被坪上派出所的抓住了。我家被盗的财物有50余斤生牛肉,每斤35元,价值175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部,2011年购买,原价值2000元左右,现价值1000余元;惠普牌电脑主机一台,也是2011年购买,原价值5900元,现价值4000元左右,美菱牌电瓶车一台,2013年购买,原价值1960元,现价值1300元;一部V米牌手机,2014年10月购买,原价值1390元,现价值1000元。以上财物的发票均找不到了。
2.失盗主孙某琼陈述,我儿子杨某甲跃和儿媳骆某遥经常在外打工,他们在坪上镇双喜村路口石灰窑(地名)的新房子是我帮他们看管,因新房子里财物多,我基本都住在新房子里,偶尔回一趟小水井的老房家中。2015年2月13日早上9时许,我从老房回新房家中,一进门就看见包谷散落在地上,我觉得奇怪,就下到一楼去看。看到卷铁门呈半开状态,放在卷铁门旁的一部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不见了,刚腌好的生牛肉不见了,楼上床边的电脑主机不见了,显示屏被人拿到卷铁门旁边,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腌好的生牛肉大概有五六十斤,买肉花了2000多元。洗衣机是我儿子在2011年购买,价值2000多元。电脑原价五千多元,现价值1000元。我家一共被盗五千元的东西。洗衣机和电脑的发票都找不到了。
3.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村里的另几个防盗巡逻人员在坪上小寨路边巡逻时,我就发现有一个陌生男子从和平方向沿着小寨路边走,他手里拿着一根电筒,身上背着一部白色洗衣机。我们觉得他比较可疑,我就把他拦住,问他洗衣机从哪里来的,他就吞吞吐吐说不出来。我们打开他背的洗衣机看,里面装有一个白色塑胶口袋,袋内装有腌制好的生牛肉,大概有五六十斤,我们怀疑他是小偷,就打电话报警处理。当时还有冯某美、吴某秀等人在场。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牛肉粉面馆的,开馆用的生牛肉都是在普定农贸市场购买,2015年2月13日前后几天生牛肉单价是一斤35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坪上镇大哪街上开牛肉粉面馆,开馆用的生牛肉都是在普定农贸市场购买,今年生牛肉价格波动不大,2015年2月13日前后几天生牛肉单价是一斤35元。
6.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我与我村巡逻队员在巡逻的路上发现一个形迹可疑的男子背起一样东西在走,因为我们不认识那个男子就把他拦下来,问他背的东西是从何而来,他就讲不清楚,支支吾吾的讲他是织金县白马洞的,由于他说不明白,我们就打电话报警处理。我拦住的男子背的是一部白色的小天鹅洗衣机,洗衣机里面装有大概五六十斤生牛肉。
7.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我听到我家门口有人吵闹,就走下去看。看见我村夜间巡逻小队围着一个陌生的小伙子,他身边有一部白色的洗衣机,里面还装有牛肉。我就问他东西是在哪里拿的,他就讲是在他娘娘家拿的,由于他讲不出他娘娘家的具体地点,我就打电话报警处理。
8.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一时三十分左右,我们在安织公路上巡逻时就发现一个二十左右岁的小伙子背着一部白色小天鹅牌洗衣机从和平村向坪上村走,走到坪上镇三组小寨路口时就被我们抓住了。经打开洗衣机盖子,看见洗衣机内有用麻丝口袋装的一袋生牛肉,我们就问他东西是从哪里来的,他就讲一些地方,我们问不清楚就打电话报警了。洗衣机价值1000块钱左右,牛肉有50斤左右,一斤35元左右。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坪上镇大哪街上开家店超市。坪上镇派出所查获的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部,经我仔细的察看,有六七成新,是国内品牌,现在价值约900元人民币。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2月12日8时30分左右,我乘坐织金开往安顺的大客车来到普定县坪上镇时我就下车,下车地方的地名我不知道。我就一直在周围闲逛,看有没有东西可以偷。到中午12时左右我看见路边有一间五层楼的房子,房内没有人,我就走到这家人房子后面的山上离他家100米左右的地方观察,一直到晚上21时左右,我就走到这家人的地下室把他家的卷闸门抬开进入室内,我就看见他家里有牛肉和洗衣机一部,我就找来一个口袋把牛肉装好放入洗衣机内,然后把洗衣机背到这家人旁边的路上放好。等到凌晨1时许,我背起洗衣机和牛肉从小寨往坪上街上走,当我走到坪上小寨岔路口时被十多个人发现了,他们不准我走,叫我把偷的东西放下来,后来就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儿坪上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因为没有钱花,就想偷人家的东西卖钱用。普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将我抓获后,将我送到普定县戒毒所戒毒15天。
11.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4号关于生牛肉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3日,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肉26.5公斤价值1855元,被盗小天鹅洗衣机一部价值10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骆某遥和被告人宋某某。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普定县公安局技术部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和平村小水井组骆某遥家一楼地下室,现场周围未见监控视频设备,进入门为铁质卷闸门,门呈开启状,门及门锁完好,入室路口为卷闸门入口,室内左侧15米处有一装有腌制生牛肉的黑色铁锅,锅内有少许牛肉,未提取任何痕迹物证。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经被告人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镇和平村小水井组安织公路旁老书记鲢鱼庄对面骆某遥家中一楼地下室,并辩认了其盗窃的洗衣机及生牛肉。
1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经公安民警对查获的生牛肉进行现场称量,重26.5千克。
1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处提取并扣押其盗窃的生牛肉26.5千克,小天鹅牌洗衣机一部,2015年2月14日,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失盗主骆某遥。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经对被告人宋某某吗啡检测试剂条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1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坪上镇坪上村小寨组的夜间巡逻队在坪上小寨路口发现一名背着一部洗衣机的可疑男子,经盘查查看,洗衣机内装有大量生牛肉,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可疑男子抓获。普定县公安局办理的宋某某盗窃案中,笔录材料中提及到的石灰窑、瓦窑冲、水井组等几个地址,同属一个地址。
1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三甲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坤元
审判员 尹廷月
审判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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