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健。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到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准备进入学校,因其系该校被开除学生,学校保安拒绝其进入。次日00时50分许,卢某某邀约两名男子返回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对学校电动伸缩门及值班室内财物进行打砸,将学校电动伸缩门内显示器砸坏、保卫室铝合金玻璃门窗砸坏、保卫室内电炉子、饮水机、电视机等砸坏,卢某某并追打学校保安。经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被损毁物品价值共12223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处警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到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现更名为普定县中等职业学校)门口,准备进入学校,因其系该校被开除学生,学校保安拒绝其进入。次日00时50分许, 被告人卢某某邀约杨某某龙和王某超返回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将学校电动伸缩门内显示器、保卫室铝合金玻璃门窗、保卫室内电烤炉、饮水机、电视机等财物砸坏。在此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还追打学校值班保安。经鉴定,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11671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普定县中等职业学校赔偿了12223元,该校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的保安。今天(2013年11月22日)凌晨0点过钟,我在普定职业技术学校门卫值班室值班,听到值班室的窗子玻璃破碎的声音,还有人喊“出来,出来”,过了两三分钟我出去看,没看见有人,只听见有人往停车场下面走了。然后我检查了一下,发现值班室窗户玻璃被人打碎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正在打电话的时候,就看见三个人从停车场往我们学校走,其中一个是我们学校以前的学生卢某某,他已经被学校开除一个多月了。我就问他来这里做哪样,卢某某手里提一把四五十公分的砍刀,他就追着我要砍我。我就往校园里跑,在跑的过程中,就听见后面有“呯呯呯”的声音。我就喊同事任某友、金某某等人一起返回值班室看,值班室没有人,但是被砸得乱七八糟的,到处是玻璃碎片,学校大门的伸缩门也被砸坏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们和警察一起找卢某某等人,没有找到。警察走后,我们在值班室等到两点过钟,没有人再来我们就走了。今天早上7点过钟我就到值班室去,发现值班室的电视机、电暖炉被砸坏了,还有学校大门的伸缩门内侧也被砸坏了,这些东西今天凌晨被砸的时候都是好的,应该是后来卢某某他们在我们走之后又来砸过一次。第一次是值班室窗户玻璃被砸坏,第二次他们是直接冲进值班室把电暖炉、饮水机砸坏,还有学校大门的伸缩门被砸坏,第三次是值班室的电视机被砸坏,还有学校大门的伸缩门内侧被砸坏。卢某某被开除后经常来我们学校,但是我们都不准他进来,他有时候会从学校后面翻进学校来骚扰学生,每次我们发现后他都跑了。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的保安。2013年11月21日晚12点50分左右,我们保安杨某某到我们男宿管的地方讲我们的保安室被人砸了。我和杨某某、任某友等五人就去保安室。去到保安室后我就看见我们保安室被砸了,杨某某说报警了的。我和任某友走出校门马路上找人,就听见有钢管或者刀在地上滑动的声音。我和任某友就上前去看,就看见在离我们二十米左右的地方有三个人,我和任某友准备上去问他们,就听见对方三个人说:“来一个,砍一个”。由于我们手里没有带什么东西,我们就返回来。杨某某拿得一根钢管给我,我和任某友就去追那三个人,那三个人就跑了,我们回来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晚,保安室里的炉子、饮水机被砸烂,还有窗户玻璃、门玻璃被砸烂,还有门口的电子门也被打烂。我听杨某某说是以前我们学校被开除的学生卢某某砸的。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1日晚6点钟左右,我、贺某某、景某、郑某翔等人在我家喝了三瓶一斤装的金沙回沙酒。在晚上9点半左右,我一个人从我家驾驶一辆黑色哈雷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准备进去找我的女朋友,学校里的一个保安就拒绝我进去。于是我就驾车去带王某超、杨某某超返回到普定县职业学校大门口,我们用路边捡来的石头对学校保卫室窗户进行打砸,将学校保卫室窗户玻璃砸坏,保安出来后,我们三人就朝马官方向跑了。之后我们三人又持钢板、木棒再次返回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我就拿钢板追打保安,王某超砸学校自动门的显示器,我拿钢板追打安顺那个年轻的保安,未追到保安,便返回同王某超、杨某某超对学校保卫室进行打砸。砸坏的有学校自动门显示器、保卫室窗玻璃、门玻璃、电炉子、电视机、饮水机,其他的就记不清楚了。我砸学校保卫室就是想吓一下他们保安。我们用于打砸学校保卫室及自动门的钢板、木棒,在我们跑时丢在路边了,现在找不到了。
4、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3)56号、(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11671元,其中电动门电机损毁价值5510元、铝合金门损毁价值346元、两道铝合金玻璃窗损毁价值2310元、值班室两道窗护栏损毁价值1432元、饮水机损毁价值405元、电视机损毁价值300元、电烤炉损毁价值1368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和被告人卢某某。
5、处警经过及照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2日0时56分接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普定县城关镇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经查,学校大门值班室窗户玻璃被砸坏、值班室铝合金玻璃门玻璃被砸坏、值班室内木凳子散落在地上、电炉子面板被砸坏、值班室地上有玻璃碎片及泥土、立式饮水机被砸坏、玻璃窗前的办公桌上全是泥土及玻璃碎片、学校自动门内显示器被砸坏。同日7时23分,再次接到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学校大门值班室及自动门再次遭到打砸,经查,学校的自动门前显示器被砸坏、大门值班室内的电炉子、饮水机被掀倒在地,电视机被砸坏掉在地上。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11月22日9时10分至5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门卫室处,大门为电动伸缩门,门外侧电脑板处的铝合金门柱上见6×7cm凹陷状痕迹,电脑板处外框被砸坏,电脑板掉于门内。电动门内侧电脑板处外框被砸坏,电脑板上见裂缝。电动门西面240cm地面上见大量玻璃碎片。玻璃碎片西面230cm处为门卫室,门卫室东墙为一道铝合金门,门上部分的玻璃被打坏于地上。室内南墙下靠门处有木椅子一张,椅子西面地上见侧倒的电炉桌一张和椅子一张。东北墙有铝合金窗户一道,窗户玻璃被打坏于室外地上和室内窗下的办公桌上。办公桌北面地上有侧倒的饮水机一台,饮水机上方被砸坏,水桶于旁边地上。北墙有铝合金窗户一道,窗户玻璃被打坏于室外地上,窗户下有办公桌一张,桌上方有电线和视频线接连至西南面地上的电视机上,电视机屏幕被砸坏,屏幕碎片于地上。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某辨认,伙同其一起打砸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自动门及保卫室的杨某某超即是杨某某龙。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晚22时12分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0、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关于请求严惩打砸校园、追杀校园保安的凶手的报告、被毁物品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该校值班室门窗玻璃、室内电炉子、饮水机、电视机及学校电动伸缩门等物品砸坏并追打学校保安杨某某,请求严厉打击。
11、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龙未满16岁,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超在逃,已采取网上追逃。
1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5月3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13、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卢某某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2013年9月1日入学的秋季学生,2013年11月被该校开除。
14、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收据、谅解书及关于普定县教育培训中心更名等事项的通知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普定县中等职业学校赔偿了12223元,该校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邀约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侦查机关的处警经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均未体现纯净水桶、警用橡胶棍、电风扇、电视接收机被损毁的情况,仅凭普定县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被毁物品登记表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纯净水桶、警用橡胶棍、电风扇、电视接收机被损毁,公诉机关将上述物品的价值计入被损毁物品的总价值而认定本案被损毁物品价值为12223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卢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罪行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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