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勇),生于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使用工地吊塔之事与其工友杨x德发生口角,随后在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xxx村xxx组中铁十一局工地住宿区厨房门前用菜刀将杨x德背部砍伤。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x德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刘某某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杨x德的陈述,证人敖x义、赵x会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取证笔录及照片、菜刀一把、调解记录、普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杨x德的情况说明、《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自诉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使用工地塔吊之事与其工友杨x德发生口角,随后在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xx村xxx组中铁十一局工地住宿区厨房门前用菜刀将杨x德背部砍伤。经鉴定,杨x德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劝说、陪同下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杨x德的损失,并于2014年11月25日交纳人民币30000元到本院执行专户作为预付赔偿款。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x德陈述,7月6日晚上大概8点,我和工友们吃饭喝酒,喝酒时我就和老板敖x义说“明天我们不让塔吊给刘x勇他们用了,我们都让他们用了三次了”,说完我听见刘x勇母亲在屋外吵着过去。过了一会儿,在厨房外面的刘x勇就说“老子拿刀砍死你”,说的时候我是背对着他,我还以为他是在开玩笑就没有在意,说完之后他就冲进厨房去拿了两把刀,一把菜刀,一把砍刀,当时我正站起来添饭,看到他拿刀,我想往外跑,因为我脚痛跑不动,加上两三个人也拉不动他,所以他直接冲过来就砍了我,他具体用什么砍的我也记不清了,应该是拿菜刀,只有菜刀才那么锋利。他在我右边背上砍了一刀,工友们就把他拉开了,接着也报警了。当时除了刘x勇之外,他爸爸好像叫刘龙江的也拿着一根钢筋准备打我,但被敖x义把钢筋拖走了。我们之前没有矛盾,就只是说了塔吊一事而已。事后刘某某没有赔付我的医疗费,我们没达成调解,因为他们说最多只拿1万元,而且估计判不了刑,所以我不同意调解,最开始的时候是他不愿意调解。我现在不愿意调解,因为我在医院一个多月,他们都没有人来看我,我不谅解他。
2、证人敖x义的证言证实,我和杨老五(杨x德)是工友,他被砍伤那天我在场的。那天晚上杨老五在吃晚饭,喝了点酒就在那里讲刘x勇抓倒塔吊就不放,当时刘x勇就在洗澡间里洗澡,听到后就出来和杨老五吵,刘x勇就讲“老子砍死你”,杨老五就讲“我这把年纪害怕你砍我”,刘x勇当时就跑去厨房里拿刀,他刚拿刀转过来,我就抱着他讲“不必要”,他就奔(挣扎)开了,他走到杨老五面前准备拿刀砍杨老五,还没到杨老五面前就被两个工地上的人把他们分开了。当时刘x勇手里拿两把刀,左手是砍刀,右手是菜刀,他动起手来就没有人敢去拉,杨老五准备去放吃饭的碗,刘x勇就拿起刀冲过去,用右手拿起的菜刀砍了杨老五后背一刀,当时杨老五就转过身来抱住刘x勇,我们就过去把他们分开了。分开过后就看到杨老五背上在流血,脱衣服看到背上有一道大口子在流血,我就打120送他去医院了,当时刘x勇就跑了的。杨老五没有还手,他没有武器。当时就只有刘x勇砍了杨老五一刀,没有其他人动手。
3、证人赵x会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7月6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厨房里做事,听见杨x德跟刘x勇坐在吃饭那里争执,刘x勇的母亲也在边上和杨x德吵,刘x勇的父亲来付啤酒钱给我,我给他说让他劝说一下。我回身做事情,就听见有人走近厨房,我一回身就看见刘x勇拿了厨房里的菜刀冲出去,我就赶紧追出来,刘x勇拿着刀就对着杨x德去,一刀就砍到杨x德背上,具体哪边我没看清,刘x勇当时还说了一句“我砍死你狗日的”,砍了一刀就有人上来劝,当时是敖x义、杨x德的工友拦着他,刘x勇把菜刀丢了就跑了。敖x义和另外的人就送杨x德到医院去了。杨x德与刘x勇是因为工地使用塔吊的事情发生争执,他们用同一个塔吊,以前他们两人也因为塔吊的事发生过争执,但处理好了的。刘x勇砍伤人之后就把刀丢在地上,我就把菜刀捡回来了,因为菜刀是我用来做菜的,所以菜刀在我手里。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今年7月6日那天晚上7点30分左右在化处镇xx村塔山坡我们十一局工地食堂那里用一把菜刀砍了我们工地的老杨。我和我父母都在贵州黔中水利工程化处镇xx村中铁十一局C3标渡槽项目务工,老杨负责撤工程用的钢架,双方都要用到公司的塔吊,在事发前几天我母亲还因为塔吊的使用和老杨吵过架。2014年7月6日,我们只得用了塔吊3次,当天我心里有点不高兴但一直忍着。下午下工后,我在食堂吃饭后去洗澡,澡堂就在食堂旁边,我去的时候只有老杨一个人在食堂边喝酒边和敖总(敖x义)还有管食堂的敖总的妻子赵x会说话,我在洗澡时就听见老杨在外面说他让我们用塔吊,我们外面还不知道好,我听后不舒服就出来和他理论,老杨说你不服气就来杀我,当时我生气,就跑到厨房去想拿菜刀来吓老杨,以为赵x会和敖总会来拉劝我,我就不会砍老杨。我进厨房在厨房水缸上拿了一把菜刀,但没有人来拉我,赵x会还说“不要拉他,让他砍”,我听见后就气昏头了,转出厨房门口来老杨刚好在门口,我提刀就朝老杨砍去,老杨转身躲我,我那一刀就砍在老杨的腰上,敖总就赶紧上来拉住我,不知道谁把我的刀抢了,我害怕就跑了,当天跑到普定,第二天就坐车回綦江家中躲着,昨天(2014年9月2日)就坐车回来自首了。我用的刀就是普通的菜刀。老杨的学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也是綦江县人,我只听别人喊敖总叫敖二,也是綦江县人。我于2014年9月3日投案自首。事后我没有赔偿被害人,因为他不接受,我是同意赔偿的,但是满足不了杨x德的要求。我投案自首那天就交了3万元给派出所作为预交给杨x德的赔偿款,但杨x德一定要5万,所以派出所把这3万元在2014年9月20日退还给我了。案发后,我心里害怕,就跑回綦江老家了,派出所的就给我妈尤x惠做工作,当时我妈还在水母的,然后我妈劝我,派出所的也打电话给我,我就自己来化处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现在非常后悔,当时只是一时冲动。我现在在普定没有住所,我已经没有在中铁十一局工作了,因为我们做的工地已经做完了。
5、(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德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受伤主要位于肩背部,其所受损伤主要变现为:右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12.0cm)并右背阔肌断裂。杨x德于2014年7月6日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杨x德及被告人刘某某。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某辨认,其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杨x德的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xx村xxx组中铁十一局工地住宿区厨房门前。
7、取证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2014年7月6日21时35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现场(化处镇中铁十一局工地塔山坡处)提取菜刀一把(刀刃长20公分、刀宽15公分、刀把长16公分),根据证人赵x会陈述,该菜刀为被告人刘x勇使用的刀具。
8、调解记录证实,2014年8月29日,经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民警主持被害人杨x德与被告人刘某某之母犹春惠进行调解,犹春惠同意支付杨x德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杨x德不同意调解,要求追究刘某某法律责任。
9、普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日,刘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其故意伤害杨x德的犯罪事实。刘某某同意赔付杨x德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续赔偿再行协商,杨x德不同意收取该部分费用,未到派出所领取。后刘某某同意赔付杨x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并交由派出所进行管理,杨x德表示该30000元没有达到自己要求,不同意收取该费用,未到派出所领取。因案件移交检察院,该30000元人民币交还刘某某。
10、被害人杨x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x德表示其不愿和刘某某及其家人协商赔偿事宜,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将本案移交检察院。
11、《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自诉状》证实,杨x德请求判处刘某某故意杀人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令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6756.9元。
12、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杨x德的损失,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其友王正扬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转账人民币30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账号×××),作为赔偿杨x德损失的预付赔偿款。
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勇),男,1987年9月25日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扶欢镇xx村x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杨x德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劝说、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杨x德的损失,并预交人民币30000元到本院执行专户作为赔偿款,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杨x德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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