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潘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潘。

被告人王虎万。

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梁某合。

被告人杨某乙。

被告人杨某丙。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合、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甲、杨某乙、梁某合、杨某丙,被害人黄某虎、刘某英、谢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7日凌晨,杨潘窜至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坪子上组,将唐某凤家关在楼梯间一匹价值人民币6 700元的马盗走。后将马喂养在自己家中,被晴隆县公安局查获发还失主。

二、2014年古历七月的一天,杨潘、王虎万商量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盗窃耕牛,后杨潘之子杨某义用摩托车将二人送至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杨某义骑车返回。次日凌晨二人窜至村寨中寻找盗窃目标,将李某珍家价值人民币5 800元的一头牛盗走。二人将牛拉到普晴林场的树林中躲藏,后牛被失主找回。

三、在盗窃李某珍家耕牛的第二天凌晨,杨潘、王虎万窜至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将谢某飞家价值人民币16 7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后二人将耕牛卖给杨某丙。得8 000余元共同分赃。

四、2014年古历8月的一天,杨潘、杨某甲、王虎万相约到大厂偷牛,并约定在大厂汇合。后杨某义用摩托车将杨潘和王虎万送至大厂镇,杨某义骑车返回。次日凌晨,杨潘、王虎万、杨某甲三人窜至晴隆县大厂镇上虎村,将冯某飞家价值人民币11 500元黄牯牛盗走。将牛以7 200元卖给杨潘,三人分赃。后杨潘又将牛以8 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丙。

五、2014年古历8月份的一天,杨潘、王虎万、杨某甲三人商量后窜至晴隆县大厂镇大厂村官田组,将王某娟家价值人民币26 300元的四头水牛盗走,后三人将盗窃得的耕牛拉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白岩沟组以13 6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合。得币后三人共同分赃。

六、2014年古历8月的一天,杨潘和王虎万商量,由杨某义用摩托车将二人送至大厂镇大湾村处。次日,二人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箐口村,将谭某海家价值人民币15 4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后二人将牛拉到杨潘家以8 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合,得币后二人共同分赃。

七、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杨潘、王虎万商量后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花月村,将李某忠家价值人民币16 9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后将牛拉到杨潘家,以1万元的价格将牛卖给梁某合。

八、2014年古历9月的一天,杨潘窜至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南山头组,将陈某家价值人民币7 2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在路途中被失主追回。

九、2014年9月9日,杨潘、王虎万商量后窜至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大湾组,把吴某碧家牛圈的墙拆开,将牛圈中价值人民币15 4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后将牛拉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白岩沟组,以8 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合,得币后二人共同分赃。

十、2014年古历9月的一天,杨潘、杨某乙、杨某甲经商量后至普安县地瓜镇石板村狮子闹组,将谢某良家价值人民19 1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后三人将牛拉到杨潘家,由杨潘联系晴隆县鸡场镇豹子山的小友(在逃),以11 800元将牛卖给小友,得币后三人共同分赃。

十一、2014年10月1日,杨潘、王虎万经商量窜至晴隆县碧痕镇新庄村,将刘某英家价值人民币9 100元的两头黄牛盗走。后二人将牛拉到杨潘家,以6 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丙,得币后二人共同分赃。

十二、2014年10月的一天,杨潘、王虎万商量偷牛,杨某义骑摩托车将二人送到晴隆县碧痕镇大梨树村小寨组。后杨潘、王虎万窜至该组蒋某明家,将其家价值人民币15 700元的两头黄牛盗走,小牛走散后,两人将大牛拉到普晴林场的树林中躲藏,后被失主找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合、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虎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以“仅参与第十桩盗窃,没参与第四、五、七桩”作为辩解。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合以“不知道收来的牛是赃牛,也没怀疑过”作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潘窜至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坪子上组,将唐某凤家价值人民币6 700元的一匹马盗走,并将马喂养于家中,后被晴隆县公安局查获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扣押笔录、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杨潘家依法扣押其盗窃唐某凤家的马一匹。并己发还失主。

(2)、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

2、被害人陈述

唐某凤陈述: 2014年1月7日家中被盗一匹马。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杨潘供述:2014年古历10月间的一天,在大厂镇地久村的一户人家的楼梯间盗得一匹公马,后一直喂在家中。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马一匹,价值人民币6 700元。

5、勘验、辨认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潘、王虎万二人窜至普安县江西坡镇白水村大坪组,将李某珍家价值人民币5 800元的一头水牛盗走。二人将牛拉到普晴林场的树林中躲藏,后牛被失主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李某珍陈述:2014年古历7月20日家中被盗一头水牛,后在晴隆县碧痕镇的坡上树林里找到。

2、证人证言

(1)、杨某义证言:2014年4月的一天,我送我父亲和我叔叔到普安县后我就骑车回家了。

(2)、陈某证言:李某珍家一头水牛2014年7月20日晚被盗,第二天在树林里找到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2014年古历7月间的一天,杨某义骑摩托车送我和王虎万到江西坡,我和王虎万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叫白水冲的寨子的一户人家的牛圈里盗得一头水牛,后将牛拉到普晴林场的树林中躲藏,吃饭回来后牛不见了。

(2)、王虎万供述:2014年古历7月间的一天,杨某义骑摩托车送我和杨潘到江西坡,我与小潘在普安县江西坡镇叫白水冲的寨子的一户人家的牛圈里盗得一头水牛,后将牛拉到普晴林场的树林中躲藏,吃饭回来后牛不见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盗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5 800元。己将价格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5、勘验、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对盗窃李某珍家耕牛现场进行指认。

(2)、辩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对参与其盗窃的小亮进行辩认,小亮即王虎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在盗窃李某珍家耕牛的第二天凌晨,杨潘、王虎万窜至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发一组,将谢某飞家价值人民币16 7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后二人将牛拉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白岩沟组卖给杨某丙,得款人民币8 000余元,二被告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谢某飞陈述:2014年8月16日晚,家中被盗一大一小两头水牛。

2、证人证言

胡存勇证言:黄某虎家被盗一仔母水牛,毛色都是铜色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在江西坡偷得的牛被失主找回去后的第二天凌晨1点许,我和王虎万在晴隆县碧痕镇新庄村的寨子中偷得两头水牛,关牛的地方没有门,是用水泥砖将门框封住的。后二人将牛拉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白岩沟组,杨潘打电话给三宝乌嘎姓杨的男的,得币8 800余元,两人平分。

(2)王虎万供述:与杨潘在江西坡偷得的牛不见后,两人就往晴隆县碧痕镇云头方向走,第二天凌晨1点许,在叫新庄的寨子中偷得两头水牛,后将牛拉到杨潘家,杨潘打电话给三宝乌嘎的一男子,以8 60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男子,钱二人平分。

(3)杨某丙供述:约半年前的一个白天,小亮打电话给我说:“有两头水牛,要8 000多元”。我就带起钱到杨潘家,谈成8 000元,我付了钱后将牛拉回家,喂了一个星期,我就把牛拉到兴仁县的西元去卖得8 460元。

4、鉴定意见

晴价鉴字(2014)第2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盗一仔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6 700元。己将价格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王虎万对盗窃谢某飞家两头水牛的现场进行指认。

(2)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经杨潘辨认出买牛的三宝乌嘎的男子即杨某丙。经王虎万辨认出买牛的人即杨某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的一天,杨潘之子杨某义用摩托车将杨潘和王虎万送至晴隆县大厂镇。次日凌晨,杨潘、王虎万、杨某甲三人窜到晴隆县大厂镇上虎村,将冯某飞家价值人民币11 500元的黄牛一头盗走。后以7 200元的价格作价给杨潘,三人分赃。后杨潘又将牛以8 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冯某飞陈述:2014年农历8月底,家中被盗黄牛一头。

2、证人证言

(1)杨某义证言:2014年5月的一天,我骑摩托车送我父亲、叔叔从大厂三望坪那条路进去,走了约两小时他们在没人家的地方下车后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

(2)胡某国证言:郭某书家被盗黄牛一头。

(3)杨某文证言:2014年古历11月间,儿子杨潘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来买牛,牛在杨潘的牛圈头,要我帮忙收钱,得八千多元。是个男人来,数了八千多元给我,把一头牯子牛拉走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2014年古历8月的一天,我与小嗒、小亮在大厂镇上虎村的一个寨子里一家的楼梯间偷得一头黄牯牛,后以7 200元卖给我,钱我们三人平分了。过了十多天我又转卖给杨某丙,得币8 600元。我和买牛那人说牛是偷来的。

(2)王虎万供述:2014年古历8月的一天,杨潘说小嗒约去偷牛,后杨某义骑摩托车送我们到大厂与小嗒汇合,三人在大厂镇上虎村的一个寨子里一家的楼梯间偷得一头黄牯牛,以7 650元卖给杨潘,钱三人平分了。

(3)杨某甲辩解:我没参与盗窃。

(4)杨某丙供述:距离现在半年左右,杨潘打电话给我,说要8 050元。我到杨潘家,他不在家,我把钱数给杨潘家父亲后就把牛拉走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字(2015)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载明:被盗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1 500元。己将价格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王虎万对盗窃冯某飞家的现场进行指认。

(2)辨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小嗒即杨某甲;王虎万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小嗒即杨某甲。

质证中,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没有参与本桩犯罪”的异议。经查,同案犯杨潘、王虎万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了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故对杨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除杨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的一天,杨潘、王虎万、杨某甲商量后窜至晴隆县大厂镇大厂村官田组,将王某娟家价值人民币26 300元的四头水牛盗走。凌晨2时许,三人将牛拉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白岩沟组附近的坡上,以13 6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合,后三被告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陈述

王某娟陈述:2014年8月27日,家中被盗水牛四头。

2. 证人证言

杨奇珍证言:儿媳王某娟家被盗四头水牛。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小亮、小嗒三个人约好去偷牛,我们走到大厂镇叫官田的寨子,我们先在山坡上睡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我们就到寨子头,听到有一家的牛圈有牛出气的声音,小嗒在院坝放哨,小亮将插牛圈门的木棒拿开,将门打开,我和小亮进入牛圈,里面有4头水牛,我和小亮各拉一头,将牛拉出牛圈,其他的水牛也跟着出来,我们把4头牛拉到我家对面叫风口岭的地方躲起,小亮就打电话联系一个布依族老者来买牛,后以13 600元将牛卖给了这个老者,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偷得的牛有一头大水母牛,两头半大水古牛,一头小水古牛。

(2)王虎万供述 :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我和小嗒、小潘走到大厂叫官田的寨子,我们先在山上睡到第二天凌晨,然后才进寨子,听到有一家牛圈头有牛出气的声音,小答放哨,小潘拿他带的扁口启子给我,我用启子将牛圈门的暗锁撬坏,我和小潘进入牛圈各拉了一头牛出来,一头小牛,一头半大牛也跟着出来,我们将四头牛拉到小潘家附近的树林中。第二天,我打电话给安谷乡的梁某合,以13 100元将牛卖给他,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3)杨某甲供述:我没参与盗窃。

(4)梁某合供述:2014年9月,小潘打电话给我,问我要牛不,并约好到“者罗”看牛,晚上我来到“者罗”,看到小潘和小亮,当时有四头水牛,谈成13 100元。小潘没有给我讲牛的来源,我不知道他们的牛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我买得的四头牛被我拉到兴仁大山卖给一个收牛的男子了,卖得13 760元。我向他们买四头水牛时,小嗒也在场,都参加讲价的,我只知道他是碧痕甲岩的人。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盗水牛四头,价值人民币26 300元。己将价格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王虎万对盗窃王某娟(胡某忠)家四头水牛现场进行指认。

(2)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经杨潘辨认出买牛的布依族老者即梁某合;梁某合辨认出卖牛的小嗒(杨某甲)和杨潘。

质证中,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没有参与本桩犯罪”的异议。经查,同案犯杨潘、王虎万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了杨某甲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且收购赃牛的梁某合的供述也证实了收牛时杨某甲在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杨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对杨某甲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除杨某甲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三人共同盗窃和梁某合收购赃牛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杨潘与王虎万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箐口村,将谭某海家价值人民币15 4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后二人将牛拉到杨潘家以8 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合,二被告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谭某海陈述 :2014年古历8月13日晚上家中被盗三头黄牛。

2、证人证言

(1)王某超证言:2014年古历8月谭某海家被盗三头黄牛。

(2)杨某义证言:2014年5月的一天,我骑摩托车送我父亲、叔叔从大厂三望坪那条路进去,骑了近两小时后他们下车,我骑摩托车回家。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杨潘供述:2014年古历8月的一天,杨某义用摩托车送我和小亮到地久的大湾村处。我和小亮往普安方向走,在叫花月村的寨子,我们看到有一家的平房中有一头牛从窗子伸头出来,我负责在公路上放哨,小亮将牛圈门打开,将三头牛从牛圈中拉出来,我们拉到我家对面山上躲起,第二天联系布依族老者来,以9 2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老者,钱被我和小亮平分了。偷得的有一头大黄母牛,一头半大的黄母牛,一头小黄母牛。

(2)王虎万供述:2014年农历8月的一天,我和小潘商量去偷牛,杨某义用摩托车送我们到大厂地久。我和小潘往新店方向走,小潘带我到花月村,我们看到那家牛是关在平房中的,我将关牛的门锁撬开将一头母牛从牛圈中拉出来,其它的两头牛跟着出来。我们拉到小潘家,我打电话给梁某合,以8 400元的价格将三头牛卖给梁某合,钱被我和小潘平分了。

(3)梁某合供述 :2014年大约8月-9月期间,小潘打电话给我,问我要牛不。我到小潘家,小亮也在他家,当时有三头黄牛,谈成9 300元,我给了钱后,在小潘家吃了饭,天黑后就将牛拉回家了。过后我将牛拉到兴仁大山卖给一个收牛的男的,卖得9 900元。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载明:被盗黄牛三头,价值人民币15 400元。并己通知双方当事人。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王虎万对盗窃谭某海家三头黄牛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杨潘伙同他人商量后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花月村,将李某忠家价值人民币16 9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后将牛拉到杨潘家,以1 00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梁某合,得币后共同分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李某忠陈述 :2014年古历8月26日晚上,家中被盗二头水牛。

2、证人证言

张某文证言: 2014年8月,李某忠家被盗两头水牛。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在花月偷得三头黄牛后的十多天,我到碧痕镇赶场遇到小嗒,我们商量偷牛,我带他到花月村,我们发现牛圈门是从里面用木棒抵着的,小嗒在那家门口找得把锄头,将牛圈门撬开,我进去拉得一头水母牛、一头水牯牛。我们将牛拉到我家后面山上躲起,第二天我打电话联系以前我们卖牛给他的那个布依族老者,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这个老者,是来我家拉的牛。

(2)杨某甲辩解:我没有参与盗窃。

(3)梁某合供述:2014年古历8、9月的一天中午,小潘打电话给我说他家中有牛叫我去看,价格合适就卖给我。我到小潘家,他家牛圈关有两头水牛,一头大的母牛、一头半大的牯子,讲成1万元,我给了钱就将牛拉走了。我喂了三天就拉到兴仁大山卖给一陌生男人,卖得10 100元。我去买牛时,小潘和小嗒在场。我买牛有两次小嗒都在场,另一次是买四头水牛的时候。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水牛二头,价值人民币16 900元。并己将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对盗窃李某忠家二头水牛现场进行指认。

质证中,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没有参与本桩犯罪”的异议。经查,仅杨潘的供述证实了与杨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而梁某合仅证实卖牛时小嗒即杨某甲在场,并不能证实盗窃时杨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本桩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证实了杨潘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4年9月的一天,杨潘窜至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南山头组,将陈某家价值人民币7 200元的一头黄牯牛盗走。后在路途中牛被失主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害人陈述

陈某陈述 :2014年古历8月初7晚,家中被盗一头黑毛色的大黄牯子,后被找回来了。

2、证人证言

陈学证言:2014年古历8月初7晚,陈某家被盗了一头黑色的黄牯子,后来牛被找回来。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杨潘供述:被抓的前二、三个月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在普安县地瓜的一个山下的寨子里偷得一头黑色的牯子,刚走了两、三公里有人骑摩托来拦,人也多,我将牛丢了就躲到树林里,后牛被找回去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及通知书载明:被盗窃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7 200元。并己通知当事人。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对盗窃陈某家水牛的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潘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9月9日,杨潘、王虎万窜至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大湾组,将吴某碧家中价值人民币15 4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后将牛拉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白岩沟组,以8 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合,二被告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吴某碧陈述: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家中被盗三头黄牛。

2、证人证言

刘某华证言 :2014年9月9日,吴某碧家被盗三头黄牛。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 :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小亮商量偷牛,我们走路去大厂,后往地久方向走,到那个叫大湾村的寨子,在经过一住户时我听到那家牛圈有牛出气的声音,我们绕到房子后面将牛圈的墙拆了,将里面关的三头黄牛拉到我家后面的山上,我就去兴义了,后来小亮打电话给我说牛被他卖给之前的那个布依族老者了,得8 400元,钱被我们两个平分了。

(2)王虎万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小潘到大厂镇一个叫大湾村的寨子那里,在山坡上睡到第二天凌晨1点过,我们进寨子里,听到小路边的一家牛圈有牛出气的声音,我们绕到房子后面将牛圈的墙拆了,将里面关的三头黄牛拉到小潘家关起,然后我打电话给梁某合,以7 400元卖给梁某合了,钱被我和小潘两个平分了。

(3)梁某合供述 :2014年9月的一天白天,小亮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牛,说牛在小潘家。我到小潘家,只有小亮一个人在,他带我到牛圈看牛,有一头黄母牛,一头牯子牛、一头小牛,最后讲成8 400元,我给了钱就将牛拉走了。过后以9 100元卖给兴仁县大山镇一个不认识的人。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 载明:被盗黄牛三头,价值人民币15 400元。己将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大湾组吴某碧家被盗现场概况。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王虎万对盗窃吴某碧家三头黄牛现场进行指认。两人指认的均为同一地点。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9月的一天,杨潘、杨某乙、杨某甲商量后窜至普安县地瓜镇石板村狮子闹组,将谢某良家价值人民币19 100元的三头黄牛盗走。后三人将牛拉到杨潘家,由杨潘以11 800元将牛卖给他人,后三人共同分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陈述

谢某良陈述:2014年古历9月27日晚,被盗三头黄牛。

2. 证人证言

谢光志证言 :2014年古历9月,谢某良家被盗三头黄牛。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2014年古历9月底,我、小双、小嗒到普安县石板村,我们在山上睡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窜到寨子里,我听见有家牛圈中有牛撒尿的声音,看见牛圈里有三头黄牛,小双在小路上放哨,我从那家的猪圈中的缝缝中进牛圈把三头牛赶出来,我们将牛拉到我家。第二天,我联系之前卖牛给他的那个布依族老者,以1 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2)杨某乙供述:有一天,杨潘打电话给我,约我去偷牛。17时左右,杨潘家儿子杨某义骑摩托车送我们到黑三箐山岔路口,大约10分钟后小嗒来了,我们四人就骑车往地久乡方向,到地久乡街边时杨潘家儿子回去了,我们三人就到高速路桥下睡觉。到24点左右先到地久附近的一个寨子偷,没有偷得。第二天往普安县新店子走,直到地瓜镇往东走,到一个寨子时,他们让我在坝子放哨,半小时后他们牵起三头黄牛来。后我认不得路走分开了,三天后我打电话给杨潘,他说让我去云头会合。会合后,我们将牛拉到白岩沟寨子附近,由杨潘联系买主来买牛,最后讲成11 800元,我分得3 950元。

(3)杨某甲辩解 :我没参与。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通知书载明:被盗黄牛三头,价值人民币11 900元。己将价格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杨某乙对盗窃谢某良家的现场进行指认,

、辨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某乙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小嗒即杨某甲。杨某乙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小潘即杨潘。

上述证据,虽然在质证中,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没有参与本桩犯罪”的异议。但在辩论阶段,杨某甲承认了参与本桩盗窃的事实。且同案犯杨潘、王虎万的供述亦相互印证了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10月1日,杨潘、王虎万经商量窜至晴隆县碧痕镇新庄村,将刘某英家价值人民币9 100元的黄牛两头盗走。后二人将牛拉到杨潘家,以6 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丙,二人共同分赃。

1. 被害人陈述

刘某英陈述: 2014年10月1日晚,家中被盗两头黄牛。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小亮商量偷牛,我们来碧痕镇新庄村,顺着一条水泥路往下走,看到一幢平房边有个伙房内关有两头黄牛,门上没锁,是用绳子栓着的,我将门打开,用栓门的绳子将母牛拴起拉出来,有头小牛也跟着出来。我们将牛拉到我家,然后我打电话联系三宝乌嘎的那个男的,以6 600元的价格卖给他。

(2)王虎万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小潘商量偷牛,我们来碧痕镇新庄村,看见一幢小瓦房里有一仔母黄牛,小潘将房门打开,用绳子将牛拴起拉出来,有头小牛也跟着出来。我们将牛拉到小潘家,小潘联系三宝乌嘎的那个男的,以6 600元的价格卖给他,钱被我们平分了。

(3)杨某丙供述 :一天白天,小亮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搞得一仔母黄牛,关在杨潘家,问我要不要。我去就和杨潘、小亮谈价成6 000元,一个月后,我拉到鸡场街上卖得6 560元。他们没有讲是如何搞来的,但我内心怀疑他们是偷来的。

3.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载明被盗黄牛两头,价值人民币9 100元,己将价格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碧痕镇新庄村刘某英家。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王虎万对盗窃黄牛现场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辨认出买牛的三宝乌嘎的男子系杨某丙,王虎万辨认出买牛的人是杨某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10月的一天,杨潘、王虎万商量偷牛,杨某义骑摩托车将二人送到晴隆县碧痕镇大梨树村小寨组。杨潘、王虎万窜至村民蒋某明家,将其价值人民币15 700元的两头黄牛盗窃走,后其中的一头小牛走散。二被告人将大牛拉到普晴林场的树林中躲藏,后被失主找回。

1. 被害人陈述

蒋某明的陈述 :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家中被盗黄牛两头,一大一小。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潘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小亮商量偷牛,杨某义骑摩托车送我们到碧痕镇的干河处,我们在寨子的一片地里睡到第二天1点左右,我就和小亮窜到寨子里,在一家牛圈里偷得一头牛,我们将牛拉到碧痕的树林中,将牛拴在那里,后来我们听到有人来追牛,于是我们就跑了。

(2)王虎万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小潘商量偷牛,杨某义骑摩托车送我们到碧痕干河处,当时己经7点过钟,我们在寨子的地里睡到第二天1点左右,就窜到寨子里,听到有一家牛圈里有牛出气的声音,牛圈是用挂锁锁着的,我用启子撬开锁,小潘进去拉牛,是头大黄膳牛,还跟着一头小牛,将牛拉到普晴林场树林中,将牛拴在那里,后来我们听到有人来找牛,于是我们就跑了。

3.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4)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通知书载明:被盗黄牛二头,价值人民币15 700元。己将价格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碧痕镇大梨树村小寨组蒋某明家。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杨潘、王虎万对盗窃蒋某明家两头黄牛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合于2014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退赔人民币32 760元,公安机关已退还失主吴某碧8 000元、谭某海6 760元、李某忠8 000元、胡某忠10 000元。杨潘于2014年11月13日在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白岩沟组其住宅内被晴隆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王虎万于2014年11月13日在晴隆县华生医院被晴隆县公安局干警抓获。杨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在晴隆县碧痕镇街上被晴隆县公安局干警抓获。杨某乙于2014年11月13日在晴隆县三宝派出所被晴隆县公安局干警抓获。杨某丙于2014年11月13日在晴隆县三宝派出所被晴隆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了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梁某合的基本信息。证实杨潘、王虎万、杨某丙、梁某合在此之前无犯罪记录。杨某乙、杨某甲有犯罪记录,杨某乙系累犯,杨某甲有前科。

2、户籍信息:载明各被告人户籍信息。

3、抓获经过:载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梁某合主动退交人民币32 760元。

4、(2002)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05)东昌释第5号释放证明书、(2013)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关押证明:载明杨某甲2002年6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杨某乙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5、失主户籍信息载明:失主唐某凤、李某珍、谢某飞、冯某飞、王某娟、谭某海、李某忠、陈某、吴某碧、谢某良、刘某英、蒋某明的身份情况。

6、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人民币32 760元,持有人系梁某合。扣押马一匹,持有人:杨绍文。

7、发还清单、领条载明:公安机关己将扣押的马一匹发还杨芳,吴某碧在晴隆县公安局领到退款8 000元、谭某海领取6 760元、李某忠8 000元、胡某忠10 000元。共计32 760元均是梁某合退赔款项。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潘盗窃他人财物12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65 800元,王虎万盗窃他人财物8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15 900元,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3次,财物价值人民币56 900元,数额巨大。杨某乙盗窃他人财物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9 1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合、杨某丙明知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梁某合收购赃牛4次,涉案金额74 000元,情节严重。杨某丙收购赃牛3次,涉案金额37 30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六被告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合、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甲在共同盗窃中多次、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乙、杨某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合在案发后虽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收购赃牛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公诉人提出“梁某合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合到案后主动退赔人民币32 760元,挽回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质证中均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在庭审辩论阶段才承认自己仅参与一桩盗窃犯罪。经查,杨某甲参与第四、第五桩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查证属实,但杨某甲拒不供认该犯罪事实,本院综合上述事实对杨某甲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窃物品部份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涉案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杨潘在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八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王虎万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对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杨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虎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杨潘、王虎万、杨某甲、杨某乙按鉴定价值退赔各自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八、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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