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份,邓某得(已判刑)、刘某杨(已判刑)等人组织二、三十人在晴隆县大田乡新寨村凉水井的山上、小何沟坎等地聚众赌博,龙某甲出资40000元与邓某得合股放码,邓某得负责赌场管理,召集人员进行赌博、放码,龙某甲想(已判刑)负责记账,龙某甲平(已判刑)负责背钱,刘某杨负责赌博工具和地点的选择,并负责安排人员放哨。每天赌资达十余万元,每天抽头渔利达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非法所得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5)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15)兴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甲、龙某甲乙、胡某某、罗某甲、郑某某、罗某乙、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刘某松、刘某杨、龙某甲平、龙某甲想、彭某龙的供述、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明知邓某得、刘某杨在晴隆县大田乡新寨村凉水井的山上开设赌场,出资与邓某得在赌场中放码,为开设赌场犯罪提供资金,应按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抽头渔利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累计赌资达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某甲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4万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龙某甲减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龙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及被告人请求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