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晴隆县安谷乡街上酒后驾驶自己的贵E36079微型面包车回紫马乡,当车行驶至安谷乡与紫马乡分路的公路岔口时,见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警车,就驾车超过警车,在公路中间停下。走到由李某某驾驶的警车车门边,同李某某发生抓扯并将李某某的手表扯掉在地上,于是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杨某某见李某某报警后,声称要到自己的车中喝水,李某某跟其到面包车处,要求杨某某对其损坏的手表进行赔偿,杨某某骂了李某某一句,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即用手打了李某某脸部一耳光,于是双方相互扭打,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9mg/100ml。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李某某人民币62000元,李某某就故意伤害部分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并提出了建议判处缓刑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甲乙、姜某甲、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001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27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解系自首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无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对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