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庆洪,生于贵州省晴隆县。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洪及辩护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朱某斌刑满释放回到晴隆县沙子镇坟上村塘边寨组与其姐朱某甲、姐夫刘庆洪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15年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庆洪趁朱某斌熟睡之后,用木棒打击朱某斌的头部,致朱某斌死亡。后将朱某斌的尸体埋在晴隆县沙子镇塘边寨后面邱家树林一个废弃的煤洞里,经鉴定,死者朱某斌系头面部遭受钝性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30日刘庆洪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刘庆洪使用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洋铲一把、拖把一把、捆尸体的布带二根、塑料袋二个、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破案报告、提起物证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2001)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安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邓某某、陈某甲乙、叶某某、陈某甲、管某某、龚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洪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斌发生矛盾,因而产生杀害朱某斌之念,待朱某斌熟睡后,用木棒打击朱某斌的头部,致朱某斌死亡。刘庆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庆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审理中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刘庆洪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朱某斌有过错,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刘庆洪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锄头一把、洋铲一把、拖把一把、布带二根、塑料袋二个、手机一部、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梅 英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