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
辩护人陈元,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彭汉强、被告人罗某乙及辩护人陈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17时许,罗某甲与罗某乙在晴隆县光照镇规模村三岔路遇到岑某甲乙,因罗某甲怀疑父亲罗某西的死亡和岑某甲乙有关,就与岑某甲乙发生争吵、抓扯。之后,罗某乙与罗某甲一起将岑某甲乙按倒在地上,罗某甲用尼龙绳将岑某甲乙捆绑起来,二被告人对岑某甲乙殴打后,又用摩托车将岑某甲乙拉到光照镇的盘江河规模码头,将岑某甲乙抬到罗某甲的船上,把船开至盘江河中间。在船上,罗某甲和罗某乙继续用拳头、脚、木方等对岑某甲乙进行殴打,并追问罗某西的死因。因追问无果,二被告人将岑某甲乙抬到码头岸上,把岑某甲乙身上的绳子解开,二人离开。经鉴定,岑某甲乙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受亲戚规劝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罗某乙亦同月7日到派出所投案,后二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了岑某甲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并得到岑某甲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人陶某某、岑某甲丙、岑某甲丁、罗某丙、岑某甲证言、被害人岑某甲乙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害人岑某甲乙捆绑后进行殴打,非法剥夺岑某甲乙的人身自由,并致岑某甲乙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犯罪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罗某甲、罗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自愿代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岑某甲乙的损失,岑某甲乙亦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及罗某甲的辩护人、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罗某甲、罗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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