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舒某祥,男,1972年7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卫,女,1972年11月8日生,系舒某祥之二嫂。
指定代理人陈元,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舒某祥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罗某卫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舒某祥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舒某祥,听取了指定代理人陈元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舒某祥睡醒后,感觉妻子陈某与同村的郑某彪在说话,感觉到陈某和郑某彪要杀自己,于是就和陈某争吵、抓扯。后舒某祥从床边拿出一把刀砍陈某,陈某与舒某祥抢刀,舒某祥将陈某从床上拉到地上,用刀砍其头部一刀,用手拉着陈某的头发,用刀割陈某的脖子两刀后致陈某死亡,后舒某祥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陈某系颈部遭受锐器损伤,造成死者右颈静脉破裂、右颈总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舒某祥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罗某卫对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代理人陈元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舒某祥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对其实施强制医疗,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惨案再度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凌晨两点过钟,舒某祥睡醒来之后,感觉自己的妻子陈某与同村的郑某彪在说话,妄想陈某和郑某彪要杀自己,便从床边拿出一把刀砍陈某,并用刀割陈某的脖子两刀后致陈某死亡,后舒某祥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舒某祥患精神分裂症,受精神病理性认知(听幻觉、被害妄想)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评定被鉴定人舒某祥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舒某勇、易某艳、罗某卫、舒某艳、郑某富、郑某婵、郑某彪、舒某、陈某、陈某昌、龙某的证言,被申请人舒某祥的供述与辩解、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舒某祥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舒某祥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舒某祥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舒某祥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舒某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彭汉国
审判员 舒伯伦
人民陪员 杨 仕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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