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1日,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2015年3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周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建军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 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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