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6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兵兵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7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7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杨兵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兵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兵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兵兵减刑十一个月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兵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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