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LQ6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独山县麻万镇往百泉镇方向行驶,22时35分行至国道210线2558KM+170M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行人龙某某、莫某某,造成被害人龙某某死亡、被害人莫某某受伤。经鉴定,韦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贵JLQ6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独山县麻万镇沿国道210线往百泉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0线2558KM+17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到行人龙某某、莫某某,致使龙某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 936.00元,因此取得谅解。另外,被告人韦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酒精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尸体辨认笔录,尸体辨认人员身份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人口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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