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个体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重庆市巫山县人,个体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喜羊羊”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游戏厅内设置有“金鲨银鲨”、“三色鳄鱼”、“打鱼机”各一组。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室认定,三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基本单元的游戏机共计28台。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喜羊羊”动漫城内,设置“金鲨银鲨”、“三色鳄鱼”和“打鱼机”各一组计28台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占有15%的股份。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上述游戏机28台和赃款人民币14 900元。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室认定,“金鲨银鲨”、“三色鳄鱼”和“打鱼机”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马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韦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向某某、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游戏机三台及账本三本,独山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246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开设赌场罪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4 9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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