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石光,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石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石光及其辩护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石光驾驶贵J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建明、杨承相、杨承勤三人,沿省道312线由独山县往三都县方向行驶至51km+320m(独山县基长镇打显路段)处时,该车前部与行人罗某甲发生碰撞,致使罗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石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同日20时03分逃逸到独山县玉水镇砖厂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后抓获归案。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石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石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石光具有坦白和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石光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王兴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系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杨石光才逃逸,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万余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石光驾驶贵J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由独山县沿省道312线往三都水族自治县方向行驶,行至本县境内51km+320m(基长镇打显路段)处时,车辆右前部碰撞行走的被害人罗某乙(女,1945年8月24日出生),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杨石光肇事后,随即驾驶车辆往独山县玉水镇方向逃跑,至玉水镇砖厂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拦截抓获归案。被告人杨石光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石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石光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石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赔偿书证,被告人杨石光人的口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石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石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石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石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兴翔关于“被害人系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杨石光才逃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兴翔关于“被告人杨石光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 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石光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杨光石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石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杨石光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石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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