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万坤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万坤,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健,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万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万坤及其辩护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陆万坤在独山县汽车站对面“湘桂旅社”附近,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陆万坤在独山县人民医院附近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

2014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陆万坤在独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得款人民币70元。

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陆万坤在原独山县民族中学对面的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了2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5.5克)以及手机、现金等物品。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万坤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管制的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万坤是累犯、毒品再犯,有前科,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万坤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罗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万坤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万坤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12月14日6时许和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陆万坤先后三次分别在独山县百泉镇汽车站对面的“湘桂旅社”和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共将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陆万坤在独山县原民族中学对面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陆万坤身上及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2个,作案使用的废旧“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rocada”牌白色按键手机、“nokia”直板按键手机、“ctyon”黑色直板触屏手机、“GUOZT”白色直板触屏手机、“Lenovo”黑色直板触屏手机、“CHANGHONG”牌直板按键手机各1部,身份证6张(陆万坤、潘某某、任某某、吴某某、莫某某、封某某)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1张、小刀一把、棕色钱包1个。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万坤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2个净重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陆万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万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万坤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09)独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万坤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万坤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万坤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其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罗健关于“被告人陆万坤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万坤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陆万坤系毒品再犯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被告人陆万坤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万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万坤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陆万坤现金人民币180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7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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