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全贩卖、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58
罪犯赵长全,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1993年9月28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8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长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4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9日止)。

2015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长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毒品再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长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长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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