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该犯曾因犯窝藏罪、销售赃物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伍忠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在服刑改造期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瓮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十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2015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忠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忠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忠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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