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祖祥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祖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疆,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祖祥及其辩护人陆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卢祖祥在独山县麻尾镇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零包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在独山县麻尾镇新街住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及1包“硬遵”香烟。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在独山县麻尾镇“鑫海”宾馆住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在独山县麻尾镇新街住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

4、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在独山县麻尾镇铁路公寓住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5、2014年12月中旬一天9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在独山县麻尾镇铁路公寓住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6、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在独山县麻尾镇铁路公寓住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7、2015年1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在独山县麻尾镇铁路公寓住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015年1月27日9时许,独山县公安局麻尾派出所民警进行治安排查至被告人卢祖祥的住处时,在其身上查获2个疑似毒品冰毒零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祖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祖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祖祥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陆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祖祥以贩养吸,在其身上查获的2个毒品冰毒零包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祖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祖祥系吸毒成瘾人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祖祥先后七次在独山县麻尾镇将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某、莫某某、江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6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某日23时许、11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先后分别在独山县麻尾镇新街住处、“鑫海”宾馆处,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和“硬遵”香烟一包。

2、2014年12月上旬某日9时许、12月中旬某日9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先后在独山县麻尾镇铁路公寓住处,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1月下旬某日20时许、2015年1月上旬某日14时许、1月底某日17时许,被告人卢祖祥先后三次在独山县麻尾镇新街住处、铁路公寓住处,各将1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230元。

2015年1月27日9时许,独山县公安局麻尾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卢祖祥租房处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零包2个、作案使用的“三星”牌、“OPPO”牌手机各1部、现金人民币1065元。被告人卢祖祥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零包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2个毒品零包净重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祖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申某某、莫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二个,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卢祖祥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祥明知毒品冰毒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祖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祖祥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零包,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祖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疆关于“被告人卢祖祥以贩养吸,在其身上查获的2个毒品冰毒零包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祖祥吸毒成瘾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的2个毒品冰毒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辩护人陆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陆疆关于“被告人卢祖祥具有坦白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祖祥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卢祖祥吸毒成瘾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陆疆对被告人卢祖祥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祖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祖祥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8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作案所用的“三星”牌、“OPPO”牌废旧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卢祖祥的现金人民币1065元强制冲抵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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