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祥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祥(自报名),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祥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独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杨永祥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杨永祥伙同邱俊明(另案处理)使用假身份证在凯里市振华租车行租得的一部贵HX3069号红色广州“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同年7月7日,二人使用假冒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租得的贵HX3069号小型轿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独山县百泉镇洞口路“百吉二手车信息服务部”负责人柏某甲,柏某甲在支付购车款5万元现金后发现二人情况可疑,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杨永祥被公安机关抓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祥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杨永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永祥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杨永祥伙同一丘姓男子(另案处理)伪造“黄溪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后,窜至贵州省凯里市,骗得凯里市“振华汽车租赁行”的贵HX3069号广汽“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作案得逞后,被告人杨永祥和丘姓男子于同年7月7日驾车至贵州省独山县,伪造广汽“本田雅阁”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巴某某”的身份证,假冒贵HX3069号广汽“本田雅阁”牌轿车所有人巴某某,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贵HX3069号广汽“本田雅阁”牌轿车销赃卖给被害人柏某甲,柏某甲在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发现被告人杨永祥和丘姓男子行迹可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被告人杨永祥随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丘姓男子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杨永祥的近亲属通过公安机关代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公安机关随后将赃款返还被害人柏某甲,将贵HX3069号广汽“本田雅阁”牌轿车返还给巴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HX3069号广汽“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54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祥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甲的陈述,证人柏某乙、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黄溪明的虚假身份证、驾驶证,巴某某的虚假身份证,贵HX3069号广汽“本田雅阁”牌轿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暂收条,收条,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祥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永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轿车及现金,数额巨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永祥近亲属积极协助其退缴犯罪所得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永祥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永祥具有自愿认罪和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永祥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永祥作案使用的假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雯

审判员  覃静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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