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7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丙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姚某丙在独山县麻万镇花园村简力组“岩头”(小地名)国家公益林处连续砍伐马尾松树,4月10日其装车准备运走时被独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此次姚某丙采伐蓄积2.7425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75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丙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丙 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姚某丙 在独山县麻万镇花园村简力组“岩头”(小地名)处连续砍伐国家公益林马尾松树木8棵。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姚某丙雇请车辆准备将砍伐的马尾松木材运走时,被独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姚某丙采伐活立木蓄积2.7425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75元。被告人姚某丙 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在国有林区盗伐林木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姚某丙盗伐的马尾松原木60节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丙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丙、陆某某、姚某丙、梁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林木采伐现场检验报告书,林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手锯一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某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丙违反国家森林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有林木2.74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丙 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丙盗伐林木2.7425立方米,数量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丙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盗伐林木数量不大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丙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姚某丙用于作案的手锯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马尾松原木60节,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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