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传琼,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邱某某(男,15周岁,另案处理)到独山县百泉镇某廉租房小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销赃。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
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邱某某到独山县百泉镇北集社区东环北路某小区内,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二人销赃。经鉴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28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不认罪,辩解没有实施盗窃摩托车、电瓶车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罗传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初犯和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邱某某(男,15周岁)合谋后,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某廉租房小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同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与邱某某合谋后,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北集社区东环北路某小区内,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金狮”牌二轮摩托车和“王派”牌二轮电瓶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6日晚)在独山县新火车站我收摊后(我在火车站出租滑冰鞋),我与邱某某一同到我家商量,我们说好晚上到独山城里去偷电瓶车,等到晚上一两点钟左右,我们来到汽车站附近寻找能偷的电瓶车,结果没有找到。在回来的路上邱某某说他记得交警大队对面巷子内停放有电瓶车,然后我和邱某某来到交警大队对面的巷子内,看见巷子里停放有电瓶车,当时巷子周边没有发现有人,邱某某就将巷子内的那辆红色的电瓶车推到烈士陵园门口,我骑我的电瓶车跟在后面,邱某某将电瓶车电源接上线后,邱某某就骑着偷来的电瓶车回家,当晚他将偷来的车骑到莫某(音)家,过四天后,邱某某将车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土坝的刘某甲。2014年11月17日0时左右,邱某某跟我说在仿古街那里有一辆摩托车他偷盗未能成功,他叫我去看下能不能开锁,我们到仿古街后发现那辆摩托车不见了,只好返回。在来到独山县消防队处时,邱某某说这里有电瓶车停放,我们就来到消防队隔壁的巷子内,将停放着的一辆红色(好像是红色,记不清了)王派牌的电瓶车偷走,是我用万能钥匙去开的锁,我们将偷来的车子放在我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烧烤的老板,该老板租住在黔桂物流城里面。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听朋友说你们麻万派出所找回很多被盗车辆,我听说后,来到你们派出所后院发现我被盗的金狮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也在里面,所以就向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报案……我的摩托车是2014年10月26日晚上22时至27日6时之间被盗的,地点是独山县城关镇(现百泉镇)某廉租房楼下院坝。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7日凌晨3点左右,我停放在独山邮电公寓场坝内的电瓶车被盗……我的电瓶车是2013年9月9日买的,是一辆红色的王派电瓶车,型号是王派2000,车架号为:XX,电机号为:XX。
4、证人邱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6日晚上23时左右,我去独山县新火车站找韦某某,和他一起商量到城关镇(现百泉镇)去盗窃电瓶车和摩托车。我和韦某某把他的滑冰鞋摊收回韦某某家后,骑着韦某某的摩托车到城关镇寻找容易下手的电瓶车和摩托车,我们骑车去了西门新街、汽车站、阳光上城、一中门口这些地方,都没有找到方便下手的车,大约10月27日凌晨两三点钟左右,我就对韦某某说,我记得在某内的廉租房小区里面有车,我上次去偷过但是没有成功。我进去小区的场坝将一辆踏板摩托车推到某门口,结果龙头锁上了,韦某某过来用力一扳龙头锁就松开了,我就把这辆车子推到烈士陵园门口。韦某某去放哨,我用石头砸开车头,割断线子,结果接不通电,然后韦某某就过来把车子踩叫,我骑着偷来的车,韦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到韦某某的伙计莫某家,将偷来的摩托车寄放在莫某家……2014年11月16日晚上23时许,我等韦某某收摊后,我们骑着韦某某的电瓶车到城关镇寻找容易盗窃的车辆。在城区各个地方查看了后,都没有找到容易下手的车辆,11月17日凌晨2时左右,我叫韦某某一起去消防队隔壁的小区看看,发现有一辆电瓶车停在楼梯脚,他就叫我出去放哨,只用了几秒钟韦某某就用万能钥匙打开了电瓶车,我骑着偷来的电瓶车和韦某某一起回去韦某某家。
5、证人潘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清,有一天中午12时许,在广场租滑冰鞋的韦某某骑一部收垃圾(的)三轮车路过我(的)宵夜摊,韦某某说他收垃圾时收到一部电瓶车,问我有人要买电瓶车不,我问车子在那(哪)里,韦某某说车子在他家里面,这时我想到我老乡杨胜爱曾经与我说他想买一部女士的电瓶车,所以我就打电话给杨某某(说)我这里有一个人要卖电瓶车……我就骑着我的电瓶车跟在韦某某的后面,来到韦某某家后我看了电瓶车……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说他要,叫我先帮他付定金,我当时就把自己的200元定金先付给韦某某……到晚上20时许,我的老乡杨某某从老家过来……韦某某就骑着他那部王派牌电瓶车过来,过来后我老乡杨某某看了,也同意要买车子,当我的面付给韦某某剩下的500元钱。
表现要件3.20. 6、证人刘某甲乙(家名刘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31日礼拜五,我到独山新火车站广场滑冰,晚上21时30分左右,老邱(邱某某)过来问我:你要车子不要?车子在火车站路口。我叫老邱带我去看车子新旧程度,并跟他说车子够新我才要。之后我们来到火车站宾馆门口的巷子处,他打算卖给我的车子就停放在那里。我问老邱要多少钱,他说要450,我们就这样谈好价钱后,我就骑着这辆摩托车,老邱坐在后面一起去我家找我妈要钱。来到家我跟我爸说了买车的事,但是我爸没给我钱,我只好跟我妈拿了450块钱并跟我妈说我送老邱回火车站然后就回家。出门后我和老邱说车子没油了你留50块钱我加油,他同意后我就给了老邱400元钱。
7、证人刘某甲丙(刘某甲之父)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7日,我儿子向他妈拿了钱去火车站广场买的(摩托车),据我儿子刘某甲说,他在火车站广场滑冰,有人向他推销摩托车,双方谈好价钱后,我儿子骑着那辆摩托车回家来,拿了450元钱回火车站付给卖车的人,我儿子购买的是一辆黑色的女式踏板车。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刘某甲、潘某某处扣押了“金狮”牌踏板式摩托车和“王派”牌电瓶车各一辆,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
9、物证万能钥匙一套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用该钥匙在百泉镇某小区盗窃“王派”牌电动车的事实。
10、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指认先后两次实施盗窃的地点为百泉镇某廉租房小区及某小区。
11、被盗“王派”牌电动车及“金狮”牌摩托车的权属证明证实:被盗车辆分别系被害人郭某某及谢某某所有。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以及抓获被告人韦某某的经过。
13、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已年满16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辩护人罗传琼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和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传琼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邱某某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予以翻供,认罪态度不好,悔罪表现差,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韦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盗摩托车和电瓶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传琼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某用于作案的万能钥匙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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