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7时许,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付某甲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贩卖毒品冰毒,获此线索后,禁毒大队立即组织警力布控,于同日20时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将付某甲抓获,查获其卖给舒某某的毒品嫌疑物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现场提取笔录,毒品计量笔录,提取样品笔录,扣押决定书,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QQ聊天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舒某某、李某某、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出庭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及被告人请求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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