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八角亭“先锋网吧”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刘某某衣服口袋内扒窃得白色“金立”牌V185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流窜至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八角亭“先锋网吧”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从刘某某衣服口袋内扒窃得白色“金立”牌V185型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同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9日被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独山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流窜作案及其系吸毒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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