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7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健,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基长镇往独山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2线59KM+180M处时,其车辆正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邹某某的贵JP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基长镇沿省道312线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2线59KM+180M塘董路段时,车辆正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贵JP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邹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杨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8万元,因此取得被害人邹某某近亲属及杨某某的谅解。另外,被告人洪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梁某某、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调解赔偿协议及收据书证,刑事谅解书,电话记录,被告人洪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洪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近亲属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健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罗健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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