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个体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晓娜、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组织三十余人到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打浪组“磨子坡”(小地名)炼山种植药材。当日11时许,因天干风大,火势失控后蔓延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3.83公顷,森林损失面积5.6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563 450.44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董晓娜、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积极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协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独山县基长镇“祥和”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得到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村委会、基长镇林业站、基长镇人民政府及独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野外用火批准后,组织三十余人到独山县基长镇阳地村打浪组其承包的“磨子坡”(小地名)荒山炼山,便于种植药材“无患子”苗木,当日11时许,因天干风大,火势蔓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火灾现场积极组织扑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炼山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46.13公顷,森林损失面积为83.8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563 450.4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近亲属积极与打浪组集体达成补植马尾松苗木3万株、与独山县林场达成补种马尾松苗木协议并交纳5万元补种保证金,因此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覃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火灾现场调查图、火灾野外调查表、现场指认照片,野外生产用火审批申请表,炼山区域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气体打火机1个,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野外用火时疏于防范,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46.13公顷,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其在现场积极组织扑救,随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董晓娜、罗健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积极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协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近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协议后取得谅解以及独山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合在社区服刑的报告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谌婷婷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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