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L467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百泉镇北大门往南大门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0线2560km+600m(独山第一中学)路段处时,该摩托车与同向杨某驾驶的贵HR60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被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L4672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百泉镇北大门沿城区道路往南大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0线2560KM+600m(独山县第一中学)处时,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贵HR60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返还物品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无证驾驶的法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行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