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陈元,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琦,贵州省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元、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0时许,刘某忠与杨某某两家在能晴隆县莲城镇菜子村团坡组林场山坡上明确土地界线,在此过程中,两家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杨某某用锯子将刘某忠耳朵砍伤,刘某忠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351.16元;其中医疗费33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08元、护理费1408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作“是刘某忠挑起的,不是故意用锯子砍着刘某忠”的辩解,我最多赔偿他500元。

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年纪大,对故意伤害的概念理解模糊,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侄儿杨某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因地界发生纠纷,双方请邱某禄、刘某平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发生抓打,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锯将刘某忠左耳朵砍伤。刘某忠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刘某忠受伤后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33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锯子一把,经当庭出示,当事人无异议。

2、书证:

(1)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笔录:载明晴隆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的锯子,并将锯子随案移送。

(2)户籍证明:裁明杨某某生于1942年10月25日,刘某忠生于1947年1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

(3)认罪书:载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对晴隆县人民检察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二)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菜子村团坡组林场地山坡上。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裁明刘某忠左耳廓的损伤,造成伤者左侧耳廓贯通创,该贯通创前侧3.2CM及背侧长3.5CM,创口累计长度为6.7CM。刘某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刘某高证实:2014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父亲到林场地后,邱某禄、刘某平、王某芬、刘某华在现场,我就打电话叫我兄弟刘某祥来,后杨某和我发生抓扯,杨某虎又过来打我,我就在地上捡起一棵木棍打他们,然后我就听到我父亲大声喊:“杨家砍到人喽”。我是被石头打伤,刘某忠是被切锯弄伤的。

2、刘某祥证言:2014年1月3日8时,我接到我大哥刘某高的电话说,杨家喊人来看地界,杨某虎说是他家的,我父亲说是我家的,杨某虎就乱吼,杨某虎趁我不备就给我头部几拳,这时就有人对我说我爹耳朵被砍伤了,于是我就看见我父亲左耳部正在流血。我是在送我父亲去医院的路上我父亲对我说是被杨某某用锯子砍伤的。

3、杨某虎证实:2014年1月3日早上10时许,我约寨子里的人在晴隆县莲城镇菜子村团坡组长地坡有争议的地块里谈这块地及树的归属问题,我们双方对这块地都不让步,我与刘某祥相互打起来,后来我听刘某祥说他父亲的耳朵被打掉了。

4、邱某禄证实:2014年1月3日早上杨某虎到我家请我们给他家与刘某忠家明确地界之事,我们到林场地那里,就听到他们两家在争执,杨某虎与刘某华抓打起来,杨某虎的母亲王某芬就捡起石块轻轻丢打刘某忠,共捡了三次,最后一次打到刘某忠的脚,刘某忠由于躲闪不及重心不稳就摔倒了,刘某忠爬起来一摸耳朵就说我耳朵出血了,杨某某拿有一把锯子。

5、秦某敏证实:我家与杨某某家有一块地及地里的树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3日早上9时到地里谈地和树的归属,当时有我父亲、丈夫(刘某高)、兄弟(刘某祥)、杨某某、杨某虎、杨某万、杨某等人,双方对于这块土地都不让步,接着杨某虎就把我兄弟推倒在坎下,两人撕打在一起,此时杨某某就把我父亲刘某忠按倒在地上,左手抓住我父亲的衣领,右手拿着锯子朝我父亲头部砍去,砍着我父亲的左耳,这时杨某万就去拉杨某某,杨某某被拉起来时我看见他的手流血了,我说不要打了,老爹的耳朵被砍下来了,之后我父亲就报警了。

6、刘某华证实:两家争吵起来,之后双方打了起来,杨某某、刘某忠都倒在地上,杨某万推了刘某高的媳妇小克一下说:“你怎么打我爹,”小克说:“你爹用锯子砍我。”他们打了一会就散了,他们散开后我听见刘某祥说:“老爹的耳朵落了。”刘某祥用手帮他爹按着耳朵。

(五)被害人陈述

刘某忠陈述:2014年1月3日早上10时许,我们两家都到团坡组林场地里,请有邱某禄、刘某平、刘某祥、刘某华在场。当时我与杨某某、杨某虎等人在林场地谈树木归属问题发生争论,争论过程中,杨某万用右手打了我左脸部两拳,接着杨某某就拿着手中的锯子朝我砍来,我就用手中的拐杖去挡,但是没有挡着,我身体向下蹲,我头一偏,我的耳朵就被杨某某用锯子砍着了,当杨某某准备再次用锯子砍我时,被我儿媳妇秦某敏挡着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某某供述: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我侄儿杨某虎和刘某华商量好去林场地看树木是哪家的,去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我看到刘某华从身上拿出一根棒棒打了杨某虎头部一棒,接着刘某华就从腰间准备拔刀,我就往旁边迈开,刘某忠就扬起他手中的木棒打我,我就扬起我手中的锯子去挡,不知怎么的,我就用锯子将刘某忠耳朵弄伤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提供的证据有:

1、晴隆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载明刘某忠左耳廓撕脱伤,左耳后皮肤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

2、晴隆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载明刘某忠住院用去医疗费3335.16元。

3、晴隆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载明刘某忠的伤好转出院。

4、晴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DR诊断报告三张:载明刘某忠右膝关节轻度退行性变,颅脑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

5、辅助检查回报粘贴单二张:载明刘某忠在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血糖为7.3。

6、晴隆县人民医院病历二张:载明刘某忠左耳廓撕脱伤,左耳后皮肤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

7、晴隆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三张:载明刘某忠在晴隆县人民医院体质检查的情况。

8、晴隆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四张:载明刘某忠在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质证中,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其侄子杨某虎与刘某忠家处理林地纠纷过程中,因两家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锯将刘某忠的左耳朵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村民为土地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要求赔偿医疗费33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08元,予以支持。请求给付误工费1408元,因刘某忠已有68岁的高龄,不属于务工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受的误工损失,其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口头提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锯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943.16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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