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贤敏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56
罪犯范贤敏,湖南省常德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8年9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云法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认定范贤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二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201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8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5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

2015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贤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贤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贤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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